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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保险福利纠纷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5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流基,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保险福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流基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和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某原系上海普发绘图仪器总厂(以下简称:普发厂)职工,1985年,经上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张某某于1987年退休。1998年3月经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符合因工致残(2)级。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普发厂每年为张某某调整养老金,由于张某某系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故普发厂按照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给付张某某养老金,1998年张某某的养老金调整到每月772元。根据有关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张某某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每月应为826元、护理费每月356元、保健食品费每月增加5元,普发厂未按上述规定执行。1998年6月,张某某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抚恤金等问题与普发厂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对张某某要求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各类补贴、增发养老金4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普发厂在审理中,已按规定补发张某某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保健食品费。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某某请求判令普发厂补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元、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7月30日住院伙食补贴、自1998年3月起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及各类补贴差额139元,自1998年4月起每月增加伤残抚恤金54元、护理费25元、保健费5元、报销医药费3,150.70元。普发厂同意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保健费可补足张某某,但不同意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张某某系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因工致残(2)级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养老金标准低于工伤职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可补足到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劳动部门有关通知虽然规定了因工致残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保险待遇,但张某某已超过该通知规定的最长医疗期,故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某某要求增加的养老金,普发厂已按照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足,且包括各类补贴,普发厂无需另外计发张某某副食品补贴和物价补贴。至于张某某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贴,因张某某提供的依据不适用企业职工,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医药费,普发厂应根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予以报销。鉴于普发厂已按有关规定计发张某某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保健食品费,张某某的该项要求,不再处理。遂判决:(一)、张某某要求普发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某要求普发厂补发住院伙食费补贴、自1998年4月起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副食品补贴1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普发厂应按普发厂医药费报销制度为张某某报销医药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普发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82元、补发其自1998年3月起每月增加之养老金40元、住房补贴、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副食品补贴等差额计135.50元、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计2,338元。其理由是,1、其主张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贴所依据的是“上海市劳动局沪劳保发(96)X号《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及“上海市财政局沪财行(1996)X号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2、关于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之主张依据系“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沪劳保发(94)X号《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部分老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另,上诉人张某某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普发厂按照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给付其养老金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厂方给付其的应届抚恤金,而非养老金。被上诉人普发厂则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称普发厂给付其的是抚恤金、而非养老金一节,因上诉人张某某系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职工,养老金可以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故上诉人张某某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张某某于1985年经上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其虽于1998年3月经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因工致残(2)级,但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之规定不适用于其;至于住院伙食补贴之诉求,因其主张之事实发生之时早已超过最长医疗期而缺乏依据;关于增加养老金一节,被上诉人普发厂已按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补足上诉人张某某应得之养老金,其再另行主张增加养老金于法无据;另,上诉人张某某请求补发其住房补贴、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副食品补贴等差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之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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