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与皎某、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皎某。

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皎某、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皎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6月,皎某给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大、小会议室(大、小多功能厅)安装电路,于2007年年底安装完,周某未付皎某安装电路的劳务费。2007年12月25日,皎某自己写了欠条一份,周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周某至今未付皎某该款,现要求周某支付其装修款5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承包了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建设装修工程。2007年6月,周某将学生卫生间走水、大小会议室(大、小多功能厅)电路安装分包给皎某,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上述工程价款。2007年年底,皎某将上述工程干完,周某支付皎某3200元劳务费,但皎某在庭审中认为:周某支付的款是学生卫生间走水,与欠安装电路费无关。

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由皎某写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皎某在38中大小会议室电路装修费,于08年12月3日付清”。欠条上未注明欠款数额,周某在欠条上签名。但周某至今未付皎某此款。庭审中周某承认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已将其承包的工程款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皎某与周某、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皎某确系大、小会议室电路安装实际施工人。皎某按约定完成了周某分包给的电路安装工程,周某应支付皎某的劳务费用。周某辩称已将皎某分包的劳务费大部分付清,皎某不予认可,且周某也无证据证明此辩称的成立,故对于周某之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欠条虽未写明皎某安装电路劳务费的具体价款,但不影响周某欠皎某电路安装劳务费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履行)第二款第四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的规定的价格履行;……”。本院以此条规定,邀请有关部门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草图根据2007年施行的《陕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的规定,计算了本案工程人工工日消耗量,并依照定额综合工日确认了该工程的价款,本院对此确认的价款予以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已将该工程款付清,故在该案中不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皎某要求支付电路安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唯要求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皎某电路安装劳务费2576元;二、驳回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皎某约定电路安装费2400元,卫生间走水1200元,其已支付3200元,现仅欠皎某340元安装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其支付皎某电路安装劳务费340元。

皎某辩称,周某拖欠其工程安装款共计5400元,其对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的大、小电教室的电路安装,周某也给其打了欠条,虽欠条未写明数额,市场上一般是每天100—120元或者按装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费,其安装面积270平方米。原审按照建筑安装计算不妥,应按照装修安装标准计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由周某支付皎某电路安装劳务费257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周某与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皎某完成西安市第三十八中学大、小会议室电路安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皎某请求周某支付电路安装劳务费,由于双方对劳务费如何计费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劳务费用的标准存在争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国家的规定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妥。周某上诉称其已支付皎某3200元,现仅欠付皎某340元,对上述事实周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任华

审判员张桂春

审判员曹卫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雯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