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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因与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又名孙X、孙某来,男。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下称财险博爱支公司)因与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博爱汽运公司)、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爱汽运公司、孙某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财险博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x.44元,并保留追偿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博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博爱汽运公司和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原告孙某购买了一辆“红岩”牌货运汽车挂靠在原告博爱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于2008年4月29日在财险博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0.2万元;机动车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员各一人,每人限额5万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2009年4月6日零时许,孙某雇佣的司机孙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到登封市X镇X路段时发生故障,司机孙某下车检修时被该车轧伤。司机孙某先后进行了数次治疗,并数次以孙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孙某向司机孙某支付医疗费及医用材料费用x元)、(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向司机孙某支付医疗费x.9元、误某5095.24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2010年11月3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财险博爱支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本院作出(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险博爱支公司对孙某支付保险金x元(因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未生效,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财险博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已停止驾驶行为,符合交强险受害人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身份。二原告要求财险博爱支公司向原告孙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险博爱支公司以受伤人员为司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44元。本案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财险博爱支公司负担。

财险博爱支公司上诉称,司机孙某在下车修车时受伤,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博爱汽运公司、孙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涉案车辆的司机孙某在诉讼的事故中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赔偿的第三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提到的(2011)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由本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某已停止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的行驶,并处于事故车辆之外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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