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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7月4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承建繁塔家园工程,至2009年6月4日欠租金共计x元,未还模板12.23,U型卡1147个,大卡子70个,竹芭34块。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两月即5000元。现在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4000元,归还模板12.23,U型卡1147个,大卡子70个,竹芭34块,不能归还的,要求折价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4000元,归还模板12.23,U型卡1147个,大卡子70个,竹芭34块,不能归还的,要求折价赔偿模板1843.5元、U型卡573.5元,同时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科达公司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徐振生办理租赁事宜;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的事实和约定的事项;3、工商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4、发货单19张、还货单20张,证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情况及计算租赁费的依据;5、结算单7张,证明租赁费未给付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徐振生结算租赁费情况及租赁费单价的依据。

被告科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法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被告科达公司开具证明一份,上写:项目经理徐振生现在我公司开发的“繁塔家园”小区承建3#楼,现往贵站办理租赁业务,望予以接洽。该证明上盖有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徐振生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的交纳、违约责任、业务变更、争议解决、租赁价格、丢失赔偿、维修保养价格、特别说明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各项条款。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从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6月4日共欠租金x元,未还模板12.23,U型卡1147个,大卡子70个,竹芭34块。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徐振生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结算2006年7月至9月租赁费的情况。

另查明,开封市南郊祥和建筑物资租赁经营处的经营者是张某某。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变更为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科达公司为徐振生租赁业务开具证明,已经充分说明徐振生是科达公司与原告进行租赁业务的委托人。故科达公司向原告租赁各种设备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科达公司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未还模板12.23,U型卡1147个,大卡子70个,竹芭34块。其中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模板按照150元/平方,U型卡按照0.5元/个折价赔偿。合同中还约定了:承租方不按时结算租金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加收10%的违约滞纳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租赁费x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计算应为5245元,原告诉请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以上诉请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模板12.23,U型卡1147个,大卡子70个,竹芭34块,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模板1843.5元、U型卡573.5元。

三、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所欠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08元,由被告开封市科达五金电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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