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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河,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杞县X乡X村人,1991年原告在开封市开发区X村建住宅一所,原告一家一直居住至今,1994年,因原告的前夫在市内承包工程,被告随原告的前夫干活,为方便其生活及上下班,被告到原告家中临时居住,占用了原告房屋二楼靠东的三间居室,1999年之后被告便不再给原告的前夫干活,因原告家中人口众多,住房紧张,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予以无理拒绝,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非法办证,被告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子,更谈不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位于开发区五顷四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时达成协议,位于开发区五顷四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房屋租金和计算标准;4、叶××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一家长期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前夫无权处分别人的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权要占有费;对证据4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子平面图一份,证明房屋的分布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民事上也可以做出判决;3、叶××、刘××的证人证言、刘××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建筑、分配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房屋的位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2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无生效证明,而且中国不是判例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叶××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在此居住过,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有合法所有权,对刘××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刘××的证明材料也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在该房长期居住的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其他内容,因证人与原告系母子,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在涉案房屋中长期居住的内容,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与房产证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叶某立离婚,通过析产的方式,原告取得了位于开封市开发区五顷四X号的房屋,并于2009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某。该房上下二层,每层有两小套房子,被告居住在二楼东边的一小套中,被告现仍在该房中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位于开封市开发区五顷四X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虽辩称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住在该房屋中,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该房屋中搬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居住该房是有偿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封市开发区五顷四X号的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7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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