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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光大医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光大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光大医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2007年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贷款622万元,担保人系特耐公司。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8月5日,累计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82万元。之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均无果。2011年7月,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支付商业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仍推脱。无奈至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本息58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目前医院财务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商业银行车站支行于2005年9月30日向被告贷款2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原告及开封航天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28日和2006年12月15日,原告又为商业银行车站支行向被告贷款290万元和7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贷款共计622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本息382万元;委托河南开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6月30日、8月5日偿还贷款本息200万元,共还款582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商业银行贷款本息582万元,被告未予答复至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进帐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特快专递单、委托贷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622万元,并先后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8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其替被告支付贷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光大医院偿还开封特耐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本息5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光大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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