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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王某壬、王某癸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罗某某,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母。

指定辩护人徐礼明,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汤某戊、蒋某某,系被告人汤某丁之父母。

指定辩护人林某,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付某庚、陆某某,系被告人付某己之父母。

指定辩护人郑鸾,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王某壬、王某癸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某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徐礼明,被告人汤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某、被告人付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郑鸾、被告人肖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伙同苏晓伟(另案处理)在福州市素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的电动车三辆,杨某某、林某某的电动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10元。

2、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汤某丁、王某壬、王某癸伙同章建平(另案处理)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麦浦X号,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电动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

3、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汤某丁、肖某辛伙同“黑娃”(另案处理)、苏晓伟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中店X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0元。

4、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付某己、王某癸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60元。

5、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付某己、肖某辛伙同苏晓伟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7.16元。

6、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伙同“黑娃”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金亭小区旁一民宅,盗窃被害人简某某的电动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3元。

7、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肖某辛、王某壬伙同章建平、苏晓伟、“黑娃”、“胖子”(另案处理)在福建省长乐市X镇奇幻网吧楼下,盗窃被害人柯某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5元。

(二)故意伤害

2009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谢某某等三人到被告人肖某辛务工的台江区“零点造型”美发店内盗窃,被老板张伟(另案处理)发现,张伟追打谢某某三人、被告人肖某辛持砍刀赶到,两人共同砍伤谢某某,谢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肖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潘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简某某、柯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韩某某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同案人章建平、苏晓伟、张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郑烨斌,本庭对其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肖某辛、王某壬、王某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5起,金额x.76元;被告人汤某丁参与盗窃5起,金额x元;被告人付某己参与盗窃3起,金额x.76元;被告人肖某辛参与盗窃3起,金额x.16元;被告人王某壬参与盗窃2起,金额5915元;被告人王某癸参与盗窃2起,金额3296.60元。被告人肖某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王某壬、王某癸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汤某丁、付某己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肖某辛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辛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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