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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平、一审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高XX,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河南开封名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一审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XX于2009年12月1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10月2日,高XX购买河南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池名郡小区内第X幢X号房一套及半地下车库一间。2008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房具一套,共支付x元,原告的该套房具一直存放在车库内,原告的豫x风神牌轿车也存放于其车库内。2009年8月,原告发现车库严重进水,其家具和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家具在2009年8月的价值为x元,残值为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家具的损失为x元,原告购买的房子当时无人居住,车库进水后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2009年7月份,开封降水比常年偏少45.9毫米,2009年6月份,开封有强对流天气。2009年8月份,开封降水比常年偏多13.4毫米。河南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对于突降大雨的情形,尤其对雨量的多少或许是不可预见甚至是不可克服的,但对于大雨这一常见现象应是可以预见的。所以,开发公司在设计半地下车库时,应慎重防水抗涝的规划标准,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平时应对半地下车库的挡水、排某、防渗漏等方面做好相应的防范,并在险情无法排某时,能采取有效的应急排某措施。同时,在险情无法排某时,物业公司有义务及时通知业主将财物移出车库,从而避免损失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而本案开元置业公司和开元物业开封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大雨对半地下车库造成损害的后果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在险情发生时没有及时排某又未能及时通知业主,履行提醒和补救义务,即未能尽到一个管理者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了原告的车辆及家具被水淹的后果,因此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车辆的损失,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车库进水,造成损失扩大,酌定由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元的90%为x.8元。对于家具的损失,因车库不是存放家具的场所,且原告未及时发现车库进水并采取措施,致使家具的损失扩大,酌定对家具的损失由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的70%为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x.8元、家具损失x.5元,共计x.3元;二、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杭州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3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1500元,被告杭州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4800元。

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入住以来,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用,上诉人无义务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被上诉人的车库不在上诉人服务管理范围之内;3、极端气象条件导致市X排某暂时瘫痪,系不可抗力,且强对流天气到来之前,上诉人已在全小区书面提示或短信提示业主注意,业主未能及采取措施造成损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车损鉴定不符合程序,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报告中隐瞒鉴定现场车辆已被拆解,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事实,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5、家具损失鉴定未进行客观真实的评估,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提交工作底稿质证其鉴定过程是否合法。

高XX答辩称:1、高XX的确并未入住,其是否交过物业管理费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车库应当在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之内,如果其当时能够及时通知业主,损失会有所减少;3、自然灾害仅是损失发生的一个条件,决定因素在于建设工程的排某设施有缺陷;4、对二份鉴定结论均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杭州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更名为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本院认为,高XX将其汽车、家俱放置于其所购别墅的半地下车库内,因天下大雨车库进水,致使车辆及家俱被水淹,造成汽车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及家俱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XX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无义务为其提服务的问题,物业管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物业公司应当向高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高XX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有权向其主张该费用。高XX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不能作为物业公司免除物业管理责任的抗辩理由。对开元物业公司开封分公司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家俱鉴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受损汽车系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结果依据车辆现实技术状况及综合4S店及配件市场行情,采用现行市价法综合评估。该结论客观真实,应当认定,上诉人认为车辆已经拆解,不具备鉴定价值,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受损家俱系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受损家俱系上海跃美家俱有限公司生产的嘉迪美品牌下的359系列家俱,鉴定机构经原经销商了解该系列家俱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起落情况,得到经销商2009年8月的报价单,根据该报价单结合近两年的价格趋势对受损进行评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私人车库是否物业管理范围之内、天下大雨是否属不可抗力,应否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天下大雨固然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但并非不可防范,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但车库系高XX私人车库,其对车库内财物负有管领义务。在天下大雨时,高XX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所停放车辆及家俱的半地下车库可能会进水,继尔及时将车库内所放财产腾出,以避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但高XX并未对下雨这一事实予以充分注意,更未采取防范补救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疏于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开元置业公司开发的金池名郡小区房屋质量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已进入流通,无证据表明该小区设计存在缺陷,故开元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XX不能举证证明开元物业开封分公司在此事件上存在过错,对其诉请上述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不能采纳。对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XX对上诉人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300元,由高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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