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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诉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某诉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陈某说能批来油计划,让原告先给点款,如搞不来油计划款退回,同时被告说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将信将疑下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办不成油计划,被告还原告款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收我x元,结果几个月下来,被告的所谓能搞来油证计划都是空话。我感到被骗了,于是我就找被告要款,被告给了2000元后,给我写了保证书、还款计划,结果被告迟迟不落实保证书、还款计划。2007年9月6日,被告陈某借我500元,被告共欠我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尽快偿付欠款x元及违约金5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万元(按银行贷款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原告上某所诉的款项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及合伙人李××共同搞油计划的入股投资款,且原告上某及李××均参与和使用了原告上某投资入股的x元,在合伙纠纷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让被告偿还原告的入股投资款,即违背客观事实,又显失公平。第二、原告上某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原告和他人共同合谋在被告醉酒,意志不清的状态下,引诱、欺某、威逼被告所签,还款协议的内容、时间均不真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上某所诉被告给了2000元,并非被告欠其款项,而是原告急于用钱,另外借被告的2000元,与合伙经营毫无关系。综上某述,原告上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上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某于2007年4月18日给原告上某出具的x元收条一份;2、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3、土地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6日经上某作中间人出具的500元借条一份;5、2009年3月20日原告上某与被告陈某签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6、2011年1月9日被告陈某给原告上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上某x元及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18日上某、陈某、李××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3、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某与被告陈某经中间人李××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4、成品油购销合同一份;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四份;6、火车票(47元)一份;7、住宿票(300元)三份;8、烟酒收据(8400元)一份;9、购酒证明条(3360元)一份;10、何××收到条(x元)一份;11、被告陈某于2007年9月6日经原告上某担保出具的500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上某所诉的款项不是被告陈某借原告的款,而是原告上某与被告陈某及合伙人李××共同搞油计划的入股投资款。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20日与原告上某签订的x元还款协议是对债务的认可,被告陈某又于2011年1月9日给原告上某出具的x元还款保证书,是对债务的进一步确认,故原告上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形式要件,合伙支出没有按合伙协议经合伙人的签字认可,且被告陈某已向原告上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和还款保证书,已对债务认可,故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某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8日原告上某、被告陈某与李××三人签订共同办理油证计划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出售油证、开计划须三人到场,费用三人签字入账平摊,所得利润平分”;同时原告上某(乙方)与被告陈某(甲方)经李××又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出资x元,甲方负责办理油证计划,甲方原将自己宅基地一处抵押给乙方,油证计划办成后,乙方投资款x元收回,抵押协议作废,若油证计划两个月内办不成,宅基地归乙方所有或甲方还乙方投资款x元”。同日,被告陈某收取原告上某x元,并出具:“今收到上某现金x元(西安办事用)”收条一份。2007年4月19日被告陈某到西安市花车费47元,住宿费200元,购酒花3360元,2007年5月16日购烟酒花8400元,2007年5月18日花招待费x元,但油证计划始终未办成。被告陈某的上某费用未有上某及李××的签字。2007年9月6日被告陈某借上某500元,约定2007年9月30日还清。

2009年3月20日原告上某(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x元,乙方保证2009年6月15日前付5000元,最低不少于2000元,2010年2月14日前付x元,2010年4月15日付清,如按期付款,甲方放弃500元,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陈某还款2000元,2011年1月9日被告陈某给原告上某出具:“关于欠上某x元,保证2011年6月30日还清,如付不清,按原协议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还款保证书一份,此后经原告上某讨要未果,遂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与原告上某及他人合伙办理油证计划未果的情况下与原告上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陈某在向原告上某出具x元还款保证书后,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陈某借取上某500元,亦应偿还。被告陈某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上某x元;

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上某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某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上某负担200元,被告陈某负担6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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