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林某乙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户籍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利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济大学离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上诉人之子),同济大学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雷鸣,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己(第三人之父),上海冶金某山机械公司离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虹口区人大常委会退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乙因户籍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然、马利仁,上诉人林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负责人陈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徒雷鸣、金某某,第三人柳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己、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于1999年8月30日签发沪迁字第(略)号户口迁移证,将陈某甲户口从山阴路X弄X号X楼迁出,迁往地址(略)。认定陈某甲与柳某戊无亲属关系,山阴路X弄X号不是陈某甲合法居住地,陈某甲系空挂户口。原审认为,欧阳路派出所所作户口强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判决,维持欧阳路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签发沪迁字第(略)号户口迁移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陈某甲、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户口1994年2月迁入山阴路X弄X号手续合法,自1995年起就居住山阴路X弄X号亭子间。欧阳路派出所所作户口迁移证未依法送达,已超过有效期。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林某乙上诉称,其系(略)户主,欧阳路派出所作出强迁行为,明确迁入地为(略),未征得其同意,侵犯其老年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柳某戊认为,陈某甲1998年2月起强行入住山阴路X弄X号,之前从未居住。其系山阴路X弄X号户主,与陈某甲无亲属关系,欧阳路派出所依据其申请所作强迁决定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向法庭提供房屋管理签报、过户协议、房租帐单、煤气帐单、离婚证、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1999年7月25日柳某戊申请等证据材料,证明山阴路X弄X号原承租人为董承先,1986年6月变更为林某庄(林某乙之子)。1986年12月,林某庄与柳某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山阴路X弄X号二楼由女方租赁,男方落实住房后户口一并迁出。1990年,柳某戊出国,陈某甲(林某乙次媳)户口于1994年2月从(略)迁入山阴路X弄X号。1998年初柳某戊回国,1998年3月柳某戊成为山阴路X弄X号二楼租赁户主及户籍户主,并支付房屋租金某其他费用至今。1999年7月25日,柳某戊向公安机关申请将与其无亲属关系的陈某甲户口迁出。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林某乙、陈某甲、第三人柳某戊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一、二审庭审中,欧阳路派出所向法庭提供了柳某戊1999年7月30日询问笔录,王根瑞、余盘娣(均为山阴路X弄X号三楼居民)询问笔录,证明山阴路X弄X号二楼原来是空关的,陈某甲、林某丙夫妇于1998年2月撬门入住的事实;提供了黄渡路X号X室住房调配单,证明陈某甲原户口迁出地(略)系动迁安置房,陈某甲为新配房人员之一。欧阳路派出所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山阴路X弄X号并非陈某甲合法居住地,其在该处属空挂户口。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其从1995年起一人居住亭子间,因早出晚归,故三楼邻居无法证明,但对此未提供事实证据材料。对其系(略)新配房人员之一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林某乙同意陈某甲意见。第三人柳某戊对欧阳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二审庭审中,欧阳路派出所向法庭提供民警黄斌、姜倩工作情况记录,证明1999年8月31日派出所所长司徒雷鸣、分局户政科何国强、民警黄斌、姜倩一行四人,携带陈某甲户口迁移证至其单位宣布并告知诉权,陈某甲拒不接受;提供了陈某甲1999年9月4日写的信函,称“8月31日,欧阳路派出所又派出四名警官到我单位告诉领导要强迁陈某甲户口,可是却拿不出有效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告知了陈某甲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陈某甲认为1999年8月31日四位民警到其单位系做其思想工作,并非送达迁移证。由于柳某戊提起民事迁让诉讼,其方知户口已被强迁。现已超过了迁移证规定的有效期,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规定,“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作废。”上诉人陈某甲认为,户口迁移证已作废,属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向法庭提供其作出强迁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本市市口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规定。并提供了市内户口强制迁移审批表,证明强迁陈某甲户口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不能作为强迁依据。上诉人林某乙认为,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规定,户口迁入应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欧阳路派出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柳某戊对欧阳路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欧阳路派出所是辖区户籍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予强制迁移。柳某戊系(略)户籍户主,其于1999年7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将其户内与其无亲属关系的陈某甲户口迁出。欧阳路派出所经审核,认定山阴路X弄X号并非陈某甲合法居住地,系空挂户口,其原户口迁出地系拆迁安置房,陈某甲属该房配房人之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欧阳路派出所依职权强迁户口至拆迁安置的房屋户籍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乙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根据《本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