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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终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向徐某甲等人提出与李某国有矛盾,让徐某忙。当日15时许,武某某、徐某甲等人窜至东营区友谊广场,见到李某约其吃饭,到淄博路“747火锅鱼”饭店后,武某某提出与李某帐,徐某甲等人即殴打李某国,后武某某拿走李某国的汽车钥匙让徐某甲将李某“柳州五菱”面包车开到饭店,并逼迫李某下卖车凭据一张,武某某等人将车开走。经物价部门认定“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5日武某某提出与李某国有矛盾,让其帮忙。与李某国等人到饭店后,武某某向李某出算帐,其与金光就打了李,武某某拿走李某车钥匙,让其将李某车开来,并让李某了条。(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5日在友谊广场见到武某某等人,被拽到火锅鱼饭店,武某出算帐,其他人就对其殴打,武某迫其拿出车钥匙,并打了卖车证明。后来车被他们开走。(3)书证卖车凭据,证实2002年11月15日李某国将车以(略)元卖给武某某。(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2月21日武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略)元。(6)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东营区X路丰盛园饺子城将武某某抓获。(7)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李某国有矛盾为由对李某用暴力,当场拿走李某车钥匙将“柳州五菱”面包车开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武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诉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李某国有矛盾为由,指使他人对李某用暴力,当场拿走李某车钥匙并将车开走,该车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武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国有矛盾,而纠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取走李某国的车钥匙并将车开走,并逼迫李某卖车凭据,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的多次供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武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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