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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刘某诉被告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刘某诉被告胡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某、刘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刘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胡某驾驶豫x轿车沿濮台路吉张吴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薛某、刘某停在道路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刘某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被告胡某口头辨称:当时只把薛某挂了一下,刘某当时并没有受伤。不同意对原告刘某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辨称: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仅在医疗费用的最高责任限额x元内赔付合理费用,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豫x轿车沿濮台公路吉张吴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薛某停在道路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薛某受伤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部2处皮肤挫裂伤(重度);胸11.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枕顶部、胸某、腰背部及双下肢多处擦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住院19天,医疗花费x.68元。原告刘某受伤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枕顶部、胸某、右肩、腰背部、双膝部多处擦挫伤,医疗花费503.8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1年3月1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薛某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刘某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驾驶豫x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最高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而被告胡某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辨称原告刘某没有受伤,根据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相关证明,原告刘某当时也受到伤害,只是没有住院。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薛某、刘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辨称,对原告薛某、刘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51元(薛某的医疗费x.68元+刘某的医疗费503.83元),均为实际支出费用,二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某实际住院19天,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2个月的内容,原告薛某的误某应按79天(19天+60天)计算,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薛某的误某应该为3459.98元[(x元/年÷365)×79天]。根据原告薛某的伤情,原告薛某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薛某的护理费为1168元[(x元/年÷365)×19天×1人]。原告薛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费每天补助30元计算,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原告薛某的交通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20元/天计算,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薛某的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68元、误某3459.98元、护理费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90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03.83元。以上费用合计x.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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