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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孙某甲与汤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2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学林,上海市董家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某、孙某甲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0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被上诉人汤某某,被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林,原审被告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永业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至11月23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公房置换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内容虚假,属违法行为,亦侵犯了俞某某的合法权益,杜某某据此取得的公房租赁关系无效。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俞某某自愿补偿孙某甲夫妻装潢费用,亦属合理,可予支持。至于孙某甲与汤某某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租赁户名为杜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无效;二、孙某甲、杜某某携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迁出;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由俞某某租赁;四、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给付孙某甲、杜某某房屋装潢费人民币3,300元;五、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户名为杜某某的燃气设施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迁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某甲、杜某某、汤某某、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永业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决后,杜某某、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某某、孙某甲上诉称,杜某某原有的本市X街公房拆迁时,将部分拆迁费交给汤某某,若要其退还俞某某房屋,要求一并解决与汤某纠纷,又因现无处可迁,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由其租赁使用。被上诉人俞某某、汤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永业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俞某某与汤某某系朋友关系,杜某某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俞某某原租赁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后其委托汤某某与他人置换房屋,并将有关资料交汤。经汤某孙某甲商量,意欲将孙某甲方上海市X街X号房屋与俞某某房屋办理置换手续,后未成。汤某某又将俞某某所交资料转与孙某甲。孙某和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一份,内容虚假记载为俞某某房屋由该公司保留使用,新配俞某某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经查,并无此房。该公司向孙某甲收费人民币3,000元。孙某至上海永业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手续,该公司未严格审查,将俞某某房屋变更登记由杜某某租赁。现杜某某户口已报入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装修后与孙某甲携女居住至今。1999年7月2日,俞某某以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给她的住房调配单上的房屋不存在,其原房屋已变更为杜某某租赁,致其无家可归为由,请求判令恢复其对下南路X弄X号X室公房的租赁权等。原审中,俞某某表示愿按孙某甲所述,补偿其房屋装潢费用人民币3,300元。孙某甲认为,东棋盘街房屋拆迁时其将部分拆迁费交给汤某某,若其退还俞某某房屋,要求一并解决与汤某纠纷,并表示无处迁让。

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由租用公房凭证、退房单、住房调配单、上海三凌物业管理公司金某某的证词、租赁户名为杜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华湄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进行虚假调配房屋使用权,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杜某某、孙某甲因上述虚假调配所取得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权,理应予以返还。俞某某要求恢复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的租赁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杜某某、孙某甲以杜某某原有的本市X街公房拆迁时,将部分拆迁费交给汤某某,若要其退还俞某某房屋,则要求一并解决与汤某某的纠纷为由,不同意迁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因杜某某、孙某甲与汤某某之间就本市X街公房拆迁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至于杜某某、孙某甲迁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公房后的住房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自行解决。故杜某某、孙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杜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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