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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乙,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行某甲、行某乙不服,于2011年10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某乙及其上诉人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宋黎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行某甲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向乙方提供机械设备、生产工具、生活用具。2、乙方负责生产成品砖3500万块,单价¥:0.041元,在现有条件下保证质量,砖横平、边某、无损坏。3、在乙方每月完成任务后,甲方每月X号发放工资,乙方给甲方提供工资表,由甲方发放给工人。4、按全年产量平均数,连续二个月完不成任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承包费作为找人费用,甲方另找他人。5、为了促进生产,乙方向甲方交承保费,¥:10万元整,付现金¥:5万元整,剩余在生产中5个月补齐。6、乙方完成任务后,超额数300万块奖¥:1万元人民币,600万块奖¥:2万元人民币,如果完不成任务,每100万块砖罚¥: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交纳押金5万元(承包费),被告行某甲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现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8日即带领工人进入被告的广源新型建材厂生产。在被告的工人中有原告李某与其堂弟各领一班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负责领取工资均以原告名义签订或领取。2010年3月2日,原告交成品砖240丁,4月11日,交成品砖60丁,经过一个多月的生产,因被告不愿让原告堂弟及所领工人继续在被告处干活和拖延发放工资,2010年4月12日,致使工人停工,到孟州市劳动局要求解决。次日,经证人翟某、王某某出面协调,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原告堂弟退出不干,由该两证人和另一人共同组织李某工人继续在被告处干活,由被告暂拿3000元、原告垫付2万元,王某某垫付2500元为工人发放前一个月工资。以后工资由被告直接造工资表发放。后因被告所造的工人工资比前一个月工资低,工人纷纷离去。2010年5月1日,被告行某乙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条一张,载明:“劳动局,我厂工人工资x元扣除雨衣、塑料桶、铁桶、面款、工人工资、承包费共计x元,余x元,在于2010年5月25日前全部交清。如5月25日不给钱,以银行某息收费用。(包括孟县东小仇工人工资在内)。孟州市苏庄广源新型建材厂行某乙2010年5月1日”。对该欠条被告解释:欠条上括号内注明的包括“孟州市东小仇工人工资在内”仅指该部分工人工资如逾期不支付,逾期利息与欠条载明的相同,孟州市东小仇工人工资并不包括在该欠条余额内。后因被告拒不支付欠原告工资款及退还押金款形成诉讼。另查明,广源新型建材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由二被告共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行某甲所签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被告所称的广源新型建材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合同履行某程中,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且被告行某乙也为原告出具欠条,所以对行某乙认为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带领工人于2010年2月28日进行某产,且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及降低工人工资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工人于2010年4月15日左右纷纷离去,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对于该后果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押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2010年5月1日被告行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因原告诉状中已认可该欠条内容,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不合理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认可欠条上括号内注明的“包括孟州市东小仇工人工资在内”,仅指该部分工人工资如逾期不支付,逾期利息与欠条载明的计算方法相同,该部分工人工资并不包括在欠条余额内。又因欠条上所扣费用也显示有工人工资在内,证明所扣费用已包括小仇工人工资在内,所以对被告认为小仇工人工资应包含在欠款余额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行某乙、行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押金款5万元并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行某乙、行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款x元并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同率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行某甲、行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x元中不包含孟州市东小仇工人工资。该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证人翟某、王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因为:(1)证人不了解事情经过;证人陈述的许多事实只是一人之言,无从考证;证人证言之间也不一致;也缺少真实性。(2)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证人证言和本案的书面证据相冲突。(4)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2)“过磅单两份,证明双方按砖数计算承包费。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3)“2010年4月12日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领取成品砖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有偏差的。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4)“调查李某文笔录,证明原告领取承包费后未为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据此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据此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的工人中有原告李某与其堂弟各领一班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负责领取工资均以原告名义签订或者。2010年3月2日,原告交成品砖240丁,4月11日,交成品砖60丁,经过一个多月的生产,因被告不愿意让原告堂弟及所领工人继续在被告处干活和拖延发放工资,2010年4月12日,致使工人停工,到孟州市劳动局要求解决。次日,经证人……,后因被告所造的工人工资比前一个月工资低,工人纷纷离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依据,是违背事实真相的。李某拿到承包费后没有发给工人。由此导致工人停工并闹到劳动局,责任在被上诉人李某。另,上诉人行某乙不是出资人,只是在砖厂生产期间参与了砖厂的部分生产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带领工人于2010年2月28日进行某产,且因二被告拖延工人工资及降低工人工资变更合同内容导致工人于2010年4月15日左右纷纷离去,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对于该后果二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押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连续两个月完不成任务的,其交纳的承包金作为重新找人的费用,现被上诉人也已认可不再要求退还5万元。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和判决的必然错误。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行某乙不承担责任,改判上诉人行某甲欠被上诉人劳务费x元,改判上诉人行某甲不承担其它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依法分担。

李某答辩称:一审虽然给我们少判1万元多元,但总体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行某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行某甲应给付李某多少劳务费;3、5万元押金应否返还,应由谁返还。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认为:本案二上诉人都不应当承担责任。行某甲、行某乙是委托关系,行某乙是委托人,其二人在本案中都不应当承担责任。行某乙是行某甲的代理人,其代理行某,行某甲予以认可,5万元条据是行某乙代行某甲打的,行某甲认可,行某乙是代理行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行某乙与行某甲是父子关系,他们未办理营业执照,行某乙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认为:行某甲不应给付李某劳务费。本案如是劳务费,工资纠纷,那么李某不具备主体资格。如果本案是承包纠纷,那么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已将款项按照合同全部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未给工人发放。2010年4月3日在孟州市劳动局协调下,已将东小仇工人工资支付(含在x元中),原审判决此项不在内是严重错误的。另外,一审认定我们给付了3000元,但未扣除,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未将x元给付工人,存在违约行某。给上诉人造成停产,造成损失13余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产量,被上诉人应在每月至少生产300万砖,但其每月只生产250万砖,这些损失x余元。综上,上诉人损失十七、八万元,被上诉人约定赔偿。一审中,提交孙广宾电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某,被上诉人同意将5万元承包费赔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按照合同是完成工作量后发放,依照合同,被上诉人的收条、李某的笔录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某。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5日上诉人未发放工资,至2010年4月12日劳动局调解,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工人工资款是x元。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认为:行某甲实际收取了5万元,这实际是承包费,该费用是为了约束被上诉人严格履行某同,这是合同的保证金,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某,依法不予返还。同时,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认可该5万元作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5万元是承包费,上诉人应当返还。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行某甲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某程中,行某乙作为行某甲的父亲,参入了共同经营,因此,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工人工资问题,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孟州市劳动局调解,行某乙于2010年5月1日为李某出具欠据,该欠据李某也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行某甲、行某乙应当按欠条载明款项支付给李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责任不在李某,因此,行某甲、行某乙应当退还5万元押金款。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行某甲、行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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