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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舟山市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乙、娄某某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9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大沙增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信甫,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X镇9委X组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上诉人梁某某因购销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东、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信甫、被上诉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上诉人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届时王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7月,上诉人梁某某与其所聘用的业务员娄某某为上南路拓宽工程至浙江定海考察矿石时认识了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后被上诉人永业公司通过娄某某向上诉人梁某某表示其可供石子,并由上诉人梁某某表示认购,指定将货卸在二号码头被上诉人王某乙处。被上诉人永业公司于同年8月至10月将6船石子送至二号码头,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签收,其中9月22日收条上载“由娄某某介绍来的”字句。该货物由娄某某收取。同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娄某某和王某乙作为收货方、被上诉人永业公司作为供货方立下供货清单一份。该单载,8月2日至10月15日共收各种规格石子2,190吨,计货款人民币77,015元。事后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单方在该清单上注“96年11月4日一船矿渣另算”内容。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因多次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娄某某、王某乙催讨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另认定: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为证明其系上海德丰贸易公司(简称德丰公司)经营人员,提出盖有德丰公司和张红斌印章的,用于开设银行帐户的委托书的申请表、临时借用房屋协议书。因德丰公司否认其向上诉人梁某某提供过上述文件中的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斌印章,主张上诉人梁某某有伪造其印章违法行为,并以也没有授权上诉人梁某某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为理由而要求对上诉人梁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开户委托书等文件上所盖其与张红斌印章与其合法使用的企业和张红斌印章真伪作辩别鉴定。原审经对比确认,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上的上诉人和张红斌印鉴与德丰公司提供1997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上的企业印鉴、财务专用章及张红斌名章有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由北京都海物资供应总公司于1996年9月22日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某和王某乙签署的《供货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三林审判站找王某乙谈话作的笔录、编号为(略)帐号开户资料、德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声明、原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辩称其系德丰公司的经营人员,因德丰公司对此没有认可,且上诉人梁某某使用的德丰公司印章印鉴与德丰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印鉴明显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德丰公司委托其经营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梁某某购买石子系个人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虽然由被上诉人娄某某收取,因被上诉人娄某某系上诉人梁某某聘用人员,其按上诉人梁某某的意思向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购货,应由上诉人梁某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称娄某某未将被上诉人永业公司提供的货物送达上南路工地,此系上诉人梁某安与娄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影响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向上诉人梁某某主张货款。因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诉请支持其的货款数额与供货清单所确认的数额不一致,故应以供货单上收货人确认的货款数额为被上诉人永业公司主张货款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7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永业公司付款责任。

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称:其受“二化办”委托负责向上南路拓展工地送材料,临时请被上诉人娄某某在码头发货,只购买过王某乙供的二号码头材料,从未在购货后借用二号码头堆放和在码头发货;其未委托被上诉人娄某某到除王某乙码头之外的其他地方采购材料;由被上诉人王某乙与娄某某向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出具的清单与其没有关系,原审将清单上确认的欠款归责由其偿付与法律相悖。上诉人梁某某提出的证人游某明到庭作证陈述,1996年10月底其听到被上诉人娄某某说已与上诉人梁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娄某某自己在做石子生意;石子送到浦东机场。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陈述,1996年其帮上诉人发货,发的都是王某乙的货;当时被上诉人娄某某也在做石子生意,将石子发到浦东滨江大道。上诉人梁某某提供的证人黄某清到庭作证陈述,其与上诉人曾一起考察过王某乙的矿山,没有与舟山市定海永业石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生意;上诉人梁某某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娄某某采购石料;上诉人梁某某只是邀请被上诉人娄某某在码头上发料,但在1996年10月底,被上诉人娄某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已经解除了聘用关系。

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辩称:1996年7月上旬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娄某某以德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身份,并以“二化办”业务需要石子为名,到舟山要求其供货,并指定其将货卸在他们租用的上海浦东新区三林塘二号码头。为此其于同年8月至10月份先后运送给上诉人梁某某石子七船,共计货款人民币8万余元;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梁某某承包上南路工地,石子是由梁某某聘用人员娄某某拉到此工地,应由上诉人梁某某偿付其货款。

被上诉人娄某某辩称:1996年10月15日其没有离开公司,其出具的收据都是经上诉人梁某某认可后写的;其系梁某某聘用在码头上做发货工作的,应由梁某某向被上诉人永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审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下午在接受原审案件主审法官祝敏的调查时承认,其因企业效益不好下岗,挂靠德丰公司做生意;其与娄某某到定海考察石矿,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认识,此后王某甲与娄某某联系;娄某某将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可供砂石料事实告知过其,其同意由娄某某联系;因当时工程需要,让娄某某在王某乙码头工作,以便及时发货等。

上述事实由原审法院1998年12月10日作的《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娄某某系上诉人梁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经上诉人梁某某同意向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订购石料,虽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收了由被上诉人永业公司所供的货物,该签收行为应认定为代上诉人梁某某所为。被上诉人娄某某辩称其在受上诉人梁某某聘用做码头上收货工作期间将收到由被上诉人永业公司的货物按上诉人梁某某要求作了处理的理由,有娄某某当时所从事工作的背景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梁某某于原审对其调查时所作承认相印证,应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供货日期是1996年8月至10月14日之间,证人游某明、黄石清所作关于娄某某于1996年10月底与上诉人梁某某解除聘用关系的证言并不影响对同年10月14日娄某某有为上诉人梁某某收发货行为的认定。证人游某明和张俊所作“被上诉人娄某某将收到由永业公司提供的砂石料已运往浦东机场等地”的证词,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且与上诉人梁某某于接受原审调查时所作陈述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黄某清所作上诉人梁某某未向被上诉人永业公司订购砂石料的证词与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调查时所作承认相矛盾,不予采信。上诉人梁某某系被上诉人永业公司所供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应由上诉人梁某某承付货款。被上诉人娄某某受上诉人受上诉人梁某某安聘用期间,在其从事的工作范围内履行与被上诉人永业公司对帐行为,其确认货款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红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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