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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某甲于2005年3月3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伤后应有的工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共计12年;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183.32元、交某116.8元、住宿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某1943.5元、其他费用3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0元、4、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交某保险金;5、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若不能安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6、仲某、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5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549-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2005)孟民初字第549-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薛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医疗费等x.12元;2、补发住院和疗养期间工资8076元;3、补发上班工资x元;4、给付退休前生活费x元;5、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6、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7、给付诉讼费用950元;8、加罚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的一倍x元;9、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10、给付复印费等1997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549-X号民事判决,薛某甲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上诉人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薛某甲1970年入伍,1976年4月20日从部队转业后到被告一运公司上班,系农民合同工。1991年7月28日,原告在驾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洛阳白马寺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1991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2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药费,原告称尚有6183.32元药费未付。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将其工资停发。原告病愈后回到单位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去追要外欠该公司的运费,并从1992年7月至1993年7月给付原告工资。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调换工作,被告均不予安排。2004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2004年9月23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04年11月19日向孟州市劳动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孟州市劳动仲某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为仲某支付仲某520元。后原告不服仲某裁决,于200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2005)孟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07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未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已在被告处报销药费6153.27元。)原告治伤期间和诉讼支出的交某603.8元(116.8元+48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住宿费8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护某用,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情况,按每天8元计算,住院123天计984元,应给付原告。原告因作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和因提起劳动仲某而支出的仲某52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原告自1991年7月受伤至1992年6月,被告不应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应按2003年职工平均月工资673.75元给原告补发工资,该年工资为8085元(673.75元"月×12月)。

原告1991年7月28日因工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予以支持,按劳动仲某时依据的2003年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63.75元(673.75元"月×9月)。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原告从部队退役后,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加之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工作状态长期疏于管理,被告虽称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再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单位并没有对原告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故应认定原告从1994年起在被告处属于下岗待工人员。原告的年龄将于2011年5月25日达到退休条件,现原告没有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该与被告常年诉讼,关系僵持,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为原告安排工作。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孟州市的标准按180元/月为宜,原告自1993年8月至2011年5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生活费x元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的请求,由于其中存在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的设立等行政审批程序,原告可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另行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991年7月至1992年6月的工资8085元;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993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x元;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用6153.27元;4、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某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护某984元、鉴定费300元、仲某520元和住宿费845元合计4097.8元;5、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63.75元;6、上述5项款共计x.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07元,尚欠9717.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薛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问题,从1953年1月2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到2010年10月28日发布的《社会保险法》都强调要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12月29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某法》也规定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法释(2010)X号文第一条就强调了法院应当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这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医疗期的工资(1991年7月至2004年9月)、护某和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以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遵守;3、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实在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七项,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六项,维持第三、五项,责令被上诉人交某上诉人1970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立即支付上诉人1991年7月至今的工资。

一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第一、二、四、六、七项是否正确;一运公司是否应给薛某甲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及支付其1991年7月至今的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薛某甲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医疗期间的工资、护某、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薛某甲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改退批条一份、孟县X路货运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其继续为被上诉人工作,履行要账员的职务。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一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一审庭审的意见相同。关于薛某甲提供的孟县X路货运专用发票,一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薛某甲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改退批条,一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孟州市,根本不需要通过邮局交某要回的欠款,其该邮寄行为,只是为了诉讼取证所用。故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履行要账员的职务。本院认为,薛某甲二审中提供的孟县X路货运专用发票证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薛某甲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改退批条,并不能证实其在十几年中一直在要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证人薛某乙、刘某某证实薛某甲直到1998年还在为公司要帐;证人耿某某、赵某证实薛某甲直到2001、2004年还在为公司要帐。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薛某甲1976年4月从部队回来即在一运公司工作,其与一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1991年7月,其因公负伤亦是事实。故其要求给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住宿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薛某甲要求给付其1993年7月至今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薛某甲在1993年7月至2004年期间有为公司要账的行为,因此,一运公司按孟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其支付工资比较妥当。3、关于2004年至今薛某甲的工资问题,由于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2005年以后仍在一运公司上班工作,故原审认定其属于下岗待工人员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按每月180元支付欠妥。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其要求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的问题,因办理该手续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故其可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另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549-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七项。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549-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六项。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收到本判决后,立即支付薛某甲1993年7月至2004年12月工资x元以及2005年元月至2011年5月的生活费x.08元。

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支付薛某甲款项时,应将其已经支付给薛某甲的x.07元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薛某甲兰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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