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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兴国际贸易公司与上海利之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利来酒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2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忠兴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X号福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为人,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之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金玉兰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晓倩、叶某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利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侧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兴国际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利之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利之来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中山市利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利来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为人、曾琪,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居晓倩,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接受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委托,曾先后三次为其代开信用证,在代开第三张信用证前,双方签订一份《购买合约》。合约签订后,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应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要求,并由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琪公司”)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人,将货供给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被告中山利来公司收货后,数次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但均未履行。1998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1999年5月12日,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确认在1999年10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本息HKDl,151,259.00元,但两名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两份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名被告清还欠款本息HKDl,151,25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辩称: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原《购买合约》的补充协议,其是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担保;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已于1997年9月30日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

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是购销关系;原告逾期交货且所交货物为不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签订一份《购买合约》,约定由原告按合约中约定的价格供给被告中山利来公司法国产葡萄酒。原告依约将货物运抵香港后,因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资金调动存在困难,双方及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琪公司”)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泰琪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将分期支付原告货款余额HKD2,727,285.00元,泰琪公司亦为此出具一份《担保书》。1997年12月17日,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将还款计划延期.1998年11月23日两名被告在一份《还款协议书》中写明:已收讫原告供给的货品,但因资金困难,导致HKDl,077,187.00元仍未支付,故承诺于1998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略),000.00元,于1999年1月30日前支付(略),000.00元,于1999年2月15日前支付余额加利息,两名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1999年5月12日,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确认结算至1999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本息HKDl,151,259.00元,并列出具体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未履行该还款保证书,被告中山利来公司亦未支付货款,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购买合约、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保证书、来往函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签订《购买合约》后,原告按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中山利来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方于1997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对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案外人上海泰琪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中山利来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尔后,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于1998年11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1999年5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均未履行,被告中山利来公司数次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就还款达成新的协议,而被告中山利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中山利来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是不合格产品,但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在收货后的数次承诺付款时均未曾对酒的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亦未就此向原告提出,且被告中山利来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亚洲区总代理,应对酒的质量有相应了解,而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供给的葡萄酒中含有有毒物质,故对被告中山利来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作为被告中山利来公司的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且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是被告中山利来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中山利来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及泰琪公司在1997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中协议的第四条是对抵押权的设定,原告应先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中山利来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协议中的货品并未拥有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故该条款不是抵押权条款,对被告上海利之来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利来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兴国际贸易公司货款本息港币(HKD)1,151,259.00元;

二、被告上海利之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利来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69元,由被告中山市利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绞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抗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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