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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XX路XXX号。

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8日6时20分,张XX驾驶豫x轿车在郑州市XX路与XX路口东100米处,与原告驾驶豫x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28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68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愿意在接到公安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清单后,对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用药,在法定保险限额一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本案的诉某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某,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肇事人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4.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0]x号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x元;6.郑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王X收入证明和郑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用和原告的工资收入。7.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车辆拆检费发票一张1100元、拖车费发票五张1600元、估价费发票四张545元、停车费发票一百二十张共600元;9.交通费发票一组共500元。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属于饮酒无证驾驶;证据3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和肝功能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4重复检查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没有修车发票及明细相印证,不认可;证据6无依据,无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证据8中所列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9交通费数额过高,并且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不一致,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针对被告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认可糖尿病本来就有,但住院期间所用胰岛素是自费购买,不在医疗费内,肝功能损害是由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应依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0]x号结论书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9,本院认为有瑕疵,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8日6时20分,张XX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豫x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8日至11月29日,原告在郑州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多发外伤:1.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头外伤综合证;3.双膝皮肤软组织挫伤;4.肝功能损害。二、糖尿病Ⅱ型。原告支出门诊诊疗费用854.6元、住院费x.7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支出拆检费1110元、拖车费1600元、估价费545元、停车费600元。张XX为其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交强险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郑XX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挂靠在郑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营运。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自愿放弃对张XX及其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诉某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XX驾驶豫x号轿车,致原告王XX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XX为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赔偿。因张XX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张海贵及其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赔偿权利,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某超出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医疗费x元、营养费28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该三项诉某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被告认可在x元内垫付,本院予以支持x元,原告诉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误工费x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因该事故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运输营运,按河南省2010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服务业x元/年计算,日工资为79.84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4月13日,共计156天,误工费应为x.04元。原告诉某护理费1168元、伤残赔偿金x元,经本院审查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交通费600元,其所提供证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次数相符合,但考虑原告会有该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某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诉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鉴定费78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x.04元、护理费11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XX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在法定保险限额一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保郑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七百八十三元零四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千元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以上共计六万二千七百八十三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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