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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李某林销赃、伪造公文印章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县人民法院(现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县人民检察院(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销赃罪、李某林犯伪造公文印章罪一案,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某作出(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某人刘某乙于二○○七年七月二某三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某,林州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林立申某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四月二某六日作出(2009)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林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九月二某四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09)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林于2011年1月6日死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1983年3月一天中午,申某人刘某乙为图财欲找计划生育结扎假证明进行出卖,即找到其外甥李某林家,主谋策划让李某假结扎证明,并亲自从新乡搞了假证明模样,交给被告人李某林。后被告人李某林不顾国家法律政策到林县人民医院、任某、合涧、横水卫生院,通过熟人关系骗取空白诊断证明书二某张,借林县标准件厂刻章门市部刻刀一把,用白色塑料鞋底亲手刻制“林县人民医院”公章三枚、任某、合涧、横水卫生院公章各一枚。分别加盖到空白诊断书上,分两次送交刘某乙。刘某将伪造的诊断证明书十张先后卖到郭某庄等地,获赃款九百五十五元,刘某赃款二某三十五元,交李某百二某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林在公安侦查、预某、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多次供述,由被告人刘某乙提议并到新乡X乡人民医院的空白盖章的诊断证明书作为参照。由被告人李某林分别到原林县人民医院、原合涧公社卫生院、原任某公社卫生院、原横水公社卫生院以不正当手段共取得空白诊断证明书22张。后被告人李某林到原林县标准件厂刻章门市部以欺骗手段借到刻刀一把,又自已购买刻章用白色塑料鞋底一只,私自篆刻林县人民医院公章三枚,合涧、任某、横水卫生院公章各一枚,在22张空白诊断证明书上盖章后分二某交由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以30到150元不等的价格将其中九张出卖给桑某某、申某丁等人。被告人刘某乙还以100元价格将一张新乡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卖给原林县城关公社郭某庄大队南关西村李某壬。

2、证人李某壬(被告人刘某乙的丈夫)证实,听刘某乙说过曾经先后向李某壬(妻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壬(丈夫李某壬)、张某癸、桑某某(王某戊的表姐)、崔某某(李某壬的大姨姐)、申某己(儿子申某某)、未二某(郭某辛的大舅哥)、王某庚、李某壬出售过十张计划生育证明并分给李某林赃款700余元的事实。其中,王某庚的被其收回后连同刘某乙放在家里没有卖掉的证明一块儿烧掉了。并且还证实这些证明都是李某林弄来交给刘某乙的。

3、证人桑某某、王某戊、申某己、王某庚、郭某辛、马某某、李某壬、李某壬、崔某某、高某某、张某癸、李某壬、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通过他人或直接从刘某乙处购买了盖有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

4、证人李某壬证言,曾按照其姑姑刘某乙的指示到未家庄村让李某壬替刘某乙把没有卖掉的计划生育证明撕掉或者烧掉。

5、证人桑某某证言,刘某乙曾指示其到郭某庄村找过一个妇女,让该妇女帮刘某乙将没有卖掉的计划生育证明烧掉。

6、证人李某壬证言,刘某乙给其两张计划生育证明让其帮忙卖掉,后来又有一个妇女捎口信说让把证明烧掉。

7、证人石某证言,刘某乙曾委托其帮忙卖计划生育证明,但其一张也没有卖,后来又都被刘某乙取回了。

8、证人张东某(原合涧卫生院职工)、李某壬(原林县人民医院内科病房护士)、孙玉某(原横水卫生院职工)、郭某某(原林县人民医院中药房司药)、郭某某(原任某卫生院放射科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李某林曾向其要过空白诊断证明书。

9、证人李某壬(原林县标准件厂刻字门市部工作人员)证言,李某林曾找其借过刻刀用。

10、证人桑某某(原新乡760厂医生)证言,刘某乙采用欺骗手段从其家里拿了三张空白诊断证明书。

11、盖有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申某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私刻公章,伪造证件,骗取钱财,扰乱计划生育工作,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某零三条、第二某零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某二某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条之规定,维持林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刘某乙不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

经审理,二某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伙同他人私刻公章,伪造证件,扰乱计划生育工作,已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同案被告人李某林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庭审前调查和庭审中均对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证人桑某某证实刘某乙到其处拿过诊断证明与上诉人刘某乙供述其先到新乡桑某某处拿了诊断证明做假证明样式相吻合;证人张某某等人证实李某林要过医院空白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壬证实李某林向其借过刻刀与李某林供述其先找到医院工作人员要了空白诊断证明、借刻刀刻制医院印章后,加盖到空白诊断证明书上的情节相吻合;证人申某丁、李某壬等人证实从刘某乙处购买了盖有医院印章的诊断证明;上诉人刘某乙的丈夫李某壬也证实,听刘某乙说过刘某卖假计划生育证明十张的事实,且有从购买人处提取的诊断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伙同李某林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刘某乙及辩护人认为刘某乙不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林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戊

二○一一年六月二某七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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