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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诉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侯某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开庭进行了公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1986年4月被被告单位录用并参加工作。2002年2月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既不接受原告辞职,也不为原告办理辞职的相关劳动手续,也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导致原告多年来求职无门,工作无着落,生活无保障。被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多年来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从2004年12月起,原告不得不提起劳动仲裁,直到2009年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经过多年来共二次开庭后,才给出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结果和让被告依法为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裁决。经一审、二审诉讼,2010年11月5日,(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被告仍不为原告安排工作,拒不履行生效裁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但被告却于2011年3月违法给原告下达了博农信(2011)X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但仲裁委员会明显枉法裁决,并偏袒被告。故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博农信(2011)X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决定,并确定该解除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支付原告工资损失x.5元,并给付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款x元,合计x.5元(从2002年3月至2011年4月);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10年11月5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某保险就、工伤保险金或给予5763.4的应交社保现金;4、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支付给原告因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x元(从1986年4月起,计算至2011年4月止);5、依法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x元(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1年4月止)。

被告答辩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自己申请辞职,且在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既未撤回上述申请,亦未到报告处上班。依据《劳动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的工资、赔偿及社会保险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自2002年提出辞职申请至今已有9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我国法律规定按劳取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故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2002年2月19日至今未向被诉人提供劳动,未从事被诉人的任何工作”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2)、从法律程序上讲,原告的工资及赔偿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和法院审理,现以同一事实重新提起申请属重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某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损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本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经法院确认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未对辞职申请认定或撤销,辞职申请仍然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辞职申请、辞职批复文件、审议报告、工会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某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原告已于2002年提出辞职申请;2、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仲裁和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的辞职申请未被撤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持有异议,认为:1、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辞职申请仍在发生作用;2、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确认;3、被告是以原告旷工还是以原告辞职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提供辞职申请所主张的事实与公某存在矛盾;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被告单方做出的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在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给原告确定工作岗位和时间,不能认定原告旷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辞职批复文件、审议报告、工会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交的辞职申请、公某、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6年4月,原告被被告下属单位录用并参加工作。2002年2月19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不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1日,被告以博农信发字(2002)X号文件批准原告辞职,但未将该文件依法送达给原告。此后,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2年至申请仲裁时的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2009年11月19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1、被告从1986年4月起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原、被告仍存续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原、被告不存续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1986年4月起至2002年3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服,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准予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按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执行。2010年11月5日,该裁定生效。该裁定生效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2011年3月2日,被告作出博农信(2011)X号文件,以原告在博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生效后无故不到被告处上班,连续旷工87天为由,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3月4日将该文件送达给原告。为此,原告再次向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5月20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1、撤销博农信(2011)X号文件关于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2、原、被告自2011年4月6日起解除合同关系;3、被告为原告依法接续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某保险、工伤保险;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生效后,被告即应通知原告上班,被告在其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亦未要求上班的情况下,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法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是,原告再行主张经济补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亦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1月5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某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或给予其5763.4元的应缴社保现金的诉讼请求,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焦某二终字第X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作出裁判,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损失、工资总额的25%的赔偿款以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焦某支付赔偿金x元。

二、准许原告焦某与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某与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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