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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被告许某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乙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某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四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欠条。后原告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答某,同意还原告货款本金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份,基本内容为:证明,今欠货款肆万叁仟元整(x)元,许某,2010年11月X号。

被告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欠条是真的,但本金只有x元其余的是利息,买的是地板砖。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2010年11月12日经结算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肆万叁仟元正,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取得货物时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乙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四庆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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