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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刘某等人抢某、绑架、非法买卖枪支、弹某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马某某,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外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X,外号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又名姚X、外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癸(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万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某、贡某犯抢某罪,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犯绑架罪,被告人肖某、徐某壬犯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某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癸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庚、王某辛、徐某壬、王某癸、李某某、蔡某、贡某及辩护人李某乙、马某某、张某己、杨某某、郭某、司某某、程某某、任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先行作出刑事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某罪

1、2010年9月18日夜,经被告人刘某通风报信,被告人肖某、毕智承(另案处理)、王某丁携带左轮手枪及刀具进入位于林州市X村的恒旺物流公司某内,采取用枪威逼、捆某、胶带缠嘴、恐吓、殴打等手段,抢某何某、徐某某及公司某险柜内现金共计x余元、手机三部。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10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丙、肖某、刘某、王某戊、王某庚、姚某、王某辛等人经预谋,持刀翻墙进入林州市X村的恒旺物流公司某内,采取用刀威胁、殴打、胶带捆某受害人等手段,抢某现金3000余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

3、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王某戊、贡某等人预谋抢某林州市X村栗某,在得知栗某资金不多的情况下放弃,抢某未逞。

二、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某罪

2010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经王某癸、徐某壬介绍,三人到台前县购买左轮手枪两支及子弹70发。经鉴定:购买的枪支、弹某均认定为枪支和弹某。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将购买的枪支及弹某交由王某癸保管,王某癸在明知是非法购买的枪支弹某的情况下,仍替肖某保管、储存枪支弹某。案发后,涉案枪支、弹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绑架罪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等人预谋绑架林州市X村侯某索要钱财,并准备了绑架用的砍某、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对侯某进行跟踪伺机作案,由于种种原因绑架未逞。

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等人预谋绑架林州市X村王某某(又名王X)索要钱财,并准备了绑架用的砍某、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对王某某进行跟踪伺机作案,由于种种原因绑架未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入户抢某,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庚、王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抢某,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蔡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未遂),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徐某壬违反枪支弹某管理规定,私自购买枪支弹某,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癸明知购买枪支弹某违反法律规定,仍与他人一同购买,事后又予以藏匿,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弹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徐某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贡某结伙抢某他人财物时自动中止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蔡某结伙绑架他人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某、蔡某、贡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对中止的犯罪,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参与的第三起抢某犯罪,属中止犯罪,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姚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庚不属于入户抢某;王某庚实施的抢某犯罪属中止犯罪;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壬辩称所购买的枪支没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枪支。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癸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抢某、绑架犯罪中均系从犯,又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参与的犯罪属犯罪预备;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初犯,且是偶犯;所参与的抢某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

1、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刘某等人在肖某租房处密谋抢某,商定由刘某为内应,将刘某工作的林州市恒旺物流公司某为抢某目标。为实施抢某,被告人肖某经被告人徐某壬介绍,与被告人徐某壬、王某癸共同到台前县购买左轮手枪两支及子弹70发。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肖某联系后决定于当日作案。当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王某丁伙同他人携带枪支及刀具进入被害人何某、徐某某、徐某某居住的林州市恒旺物流公司某房屋内,采用捆某、用胶带缠嘴、恐吓、用枪威逼、殴打等方式,抢某何某、徐某某、徐某某现金x余元及手机三部。在抢某中,被告人王某丁致何某轻微伤。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将购买的枪支及弹某交由被告人王某癸保管,王某癸明知是非法购买的枪支、弹某,仍替肖某保管、储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刘某、老某等人在其的租房处预谋抢某。老某建议买枪抢某,后来其通过王某癸和徐某壬到台前县花6800元购买了2支左轮手枪,70发子弹。买枪之后,其与刘某等人商议抢某目标,刘某提出由他做内应,抢某他所在的物流公司。张某丙和老某去刘某所在的物流公司某过点。2010年9月18日,刘某与其联系决定作案。当天晚上,其和王某丁、老某持左轮手枪、刀具进入物流公司某一个屋内,其让王某丁把屋内二名男子及一妇女的嘴用胶带粘住,又用塑料线绑住了他们的手和腿,抢某x余元及三部手机。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肖某、老某、张某丙等人在肖某的租房处预谋抢某其所在的物流公司。老某说得去买枪。肖某联系王某癸买了枪。9月的一天晚上,肖某打电话问物流公司某几个人,其回到物流公司,发现物流公司某抢。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肖某、毕智承进到一个院子的屋里,拿出手枪吓唬被害人将保险柜打开,抢某几万某及三部手机,其分了一万某。在抢某的时候,其用枪砸了一男子的头部,当时就流了血。

(4)被告人徐某壬供述:其与肖某、王某癸去濮阳台前买枪。肖某、王某癸以6600元的价格买了蒋老某两支左轮手枪。买枪后蒋老某给了其300元,肖某给其200元。

(5)被告人王某癸供述:徐某壬对其和肖某说他能够弄到手枪,肖某便让徐某壬帮他买枪。其和肖某跟着徐某壬到台前县,徐某壬帮助肖某购买了两把自制的左轮式样手枪,每把枪的价格大约是三四千元钱。后肖某将买回来的那两把手枪及子弹某放在其住处。

(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0年9月18日夜,三名男子持枪进入其工作和居住的物流公司某内,采用捆某、用胶带缠嘴等方式,抢某保险柜里的x元现金及手机,又从其身上抢某五六千元。

(7)被害人何某陈述:2010年9月18日夜,三名男子持枪进入其居住的屋内,将其与和妻子徐某某的手绑起来,又用胶带缠住嘴,还用枪抵住徐某某的头,把徐某某绑了起来,抢某保险柜里的x元现金及三部手机。

(8)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徐某某、何某陈述一致。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何某右枕部挫擦伤,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某鉴定书:送检的两支自制手枪均认定为枪支;送检的自制手枪均直接认定为具有致伤力;送检自制枪弹某定为弹某散件(零部件)。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张某丙、肖某、刘某、王某戊、姚某、王某辛等人经预谋后,持刀翻墙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徐某某居住的林州市恒旺物流公司某内,采取用刀威胁、殴打、胶带捆某被害人等手段,抢某曾某某、徐某某现金3000余元、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被告人王某庚在院外望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张某丙带了4个人到林州与其联系抢某,其便与刘某、张某丙等人预谋抢某物流公司。2010年10月31日夜,张某丙让一个体态胖的男子在外面望风,其和张某丙及张某丙带的另外3个人戴上了手套、口某跳墙进入院子里,手持砍某进入屋内,用胶带捆某了屋里面的两个男子及一妇女还有刘某,抢某3000元,一个金戒指及一只手镯。

(2)被告人刘某供述:肖某、张某丙等人与其预谋抢某物流公司,肖某让其当内应,把屋门打开。当晚肖某等人跳进院子,假装用刀逼着其进到屋里。和肖某一起的人去控制屋里的其他人,进行抢某。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肖某让其带几个人到林州,在肖某租房处,其与肖某等人商议去抢某汉工作的物流公司,肖某准备了砍某、口某、手套及胶带等作案工具。肖某说老某打电话让晚上去抢某。在物流公司某,王某庚说不干,我们让贵军在外面看人。我们跟着肖某翻大门进到院内,肖某用脚把屋门跺开,用刀逼住老某带着我们进屋,我们进到屋里,把屋里的人用刀逼住,并用胶带将他们的口、脚、手都缠上,抢某3000多元钱。每人分了300元钱,我还分了个金戒指。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张某丙对我们说要抢某个物流,肖某给了张某丙钱,张某丙买了抢某用的手套、口某以及三四把砍某。晚上肖某带着我们到物流公司某大门进到物流院子里,肖某和张某丙用刀逼着老某进到屋子里,肖某让我们用胶带把屋里四个人的手、脚、口某胶带缠住,逼问钱在什么地方,肖某还用刀打一个人的头,后来肖某找到了钱,还抢某二枚金戒指及一个手镯。抢某后张某丙给了我们每个人300元钱。

(5)被告人姚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丙事先准备好手套、口某、胶带及刀,带我们到物流公司某某,王某庚说不干了,张某丙就让他去外面望风。我们翻墙进入了物流公司某院子里,拿刀架住老某,肖某把门跺开,我们进屋捆某了屋里的两男一女,肖某抢某3000多元钱及戒指和手镯,我们每人分了300元钱。

(6)被告人王某庚供述:我与王某癸、王某辛、姚某跟张某丙到了林州市找到肖某,肖某说去抢某一个物流公司。2010年10月31日晚上,肖某带着我们到了物流公司,我知道他们去抢某,就说不干了,张某丙说你不干就去外面看人吧。张某丙、肖某、姚某、王某辛他们就跳墙进去了。抢某之后张某丙给了我二三百元钱。

(7)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0年10月31日夜,五个男子戴着口某持刀踢开屋门进到屋内。其中一个用刀把将我的头打伤,流出血了。这些人用白色透明塑料胶袋封住我们的嘴,又用胶带捆某手,小刘某被捆某起来。我们被抢某现金大概有x元,还有一个金戒指和一个金手镯。

(8)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与曾某某陈述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王某戊、贡某等人预谋抢某林州市X村的栗某,并准备好了抢某用的砍某、胶带等作案工具,对栗某进行守候,伺机作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找来鹤壁的张某丙,张某丙带着孬某等三四个人,我们打算去抢某场。我们准备了三把砍某,一天夜里我和刘某、张某丙在外面等赌场内一个叫栗某的出来,准备抢某的钱。那天夜里我让一个叫小崔的先去看看赌场内的情况,小崔看了之后说栗某在,但赌场内的钱不多,我们就放弃抢某了。第二天,我们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2)被告人刘某供述:肖某找来了张某丙、孬某、小杜、辉的准备抢某场。一天晚上,肖某把我、张某丙、孬某等人带那个赌场附近的地里等着,肖某联系一个叫小崔的去赌场看了一下,说栗某在赌场里放货,赌场里只有四五千元钱,听说钱少都就放弃抢某。第二天,我们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肖某让我带人去林州,于是我就带李某某,李某某又带了一个人,到林州的临淇,肖某准备让我们抢某个放高利贷的。我们在赌场外的地里守着,肖某让一个人去赌场里看一下说,赌场里的钱不多,我们就放弃了。我们准备的有车、砍某、胶带等工具。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11月的一天,张某丙让我和他一起来林州,我心想一定不是什么好事。到林州后肖某对我们说去临淇一个赌场绑架一个放高利贷的人,然后把他的钱抢某。张某丙就同意了,第二天晚上,肖某带着我们到临淇镇一个KTV门口,KTV附近有个赌场,我们先到赌场后边的麦地里躲了起来,准备见到那个人后就把他身上的钱抢某,后来肖某给他一个朋友打了电话,告诉肖某说那个放高利贷的已经走了,我们没成功。第二天,肖某让我开车和老某去找一个开别克车的人,说该人有钱,把目标换成这个人。家里打电话说我妈妈住院了,我们就回鹤壁了。

(5)被告人贡某供述:李某某要我跟他一起去林州,是张某丙联系的人。肖某让去抢某个赌场上放高利贷的人,当天晚上没有等到那个放高利贷的。第二天,肖某等人开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李某某说他妈妈住院了,说什么也不干了,就回了鹤壁。

(6)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0年冬天,我、张某丙、孬某(李某某)、杜伟,肖某、刘某也参与了那次犯罪。那次开始是在临淇镇边的麦地里等,后来肖某让我们到镇X镇里等了没几分钟,我们就从孔峪坐车回鹤壁了。

(7)被害人栗某陈述:我没有注意到有人跟踪我。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绑架

1、2010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等人预谋绑架林州市X村的侯某索要钱财,并准备了小轿车及砍某、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对侯某进行跟踪,伺机作案,由于时机不成熟未能着手实行绑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纠集了鹤壁的张某丙,张某丙又找了五六个人,打算绑架临淇村的侯某,我借了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轿车,让刘某带领张某丙等人去认了侯某及侯某的家,以及侯某可能出现的地方,让张某丙等人在侯某可能出现的地方守侯,伺机将其绑架到车上,跟踪了一段时间没弄成。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夏天的时候,肖某让张某丙从鹤壁找人,谋划绑架侯某,让我带着张某丙等人去认侯某,并跟踪侯某,让张某丙等人伺机将侯某拽到车上,捂住他的眼,用胶带缠住他的嘴打他一顿,然后就把他弄到一个地方。我带着张某丙等人在侯某家门口某边等侯某侯某,还到侯某的老某在临淇东环鼎红歌厅附近的店面等过侯某,跟踪等侯某几次都没有机会绑架。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的7月份,肖某让我找人到林州准备绑一个人,并让老某带我去认那个人,并且认那个人经常去的地方。我们开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在那个人经常出现的地方守了几次,跟了这个人一段时间没绑架成。

(4)被害人侯某陈述:我认识肖某,最近一次是三四个月前,在临淇的鼎红娱乐城见到他。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等人预谋绑架林州市X村的王某某(又名王X)索要钱财,并准备了面包车及绑架用的砍某、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在王某某出入的场所守候,伺机作案,由于时机不成熟未能着手实行绑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我打算绑架临淇村的王某癸宝,从鹤壁找来张某丙等人,又找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由我、刘某、孬某轮流开着,在王某癸宝经常去的今生今世歌厅外守过一段时间,在王某癸宝回家的路边守过几次,因为多种原因没弄成。

(2)被告人刘某供述:肖某说准备绑架王某癸宝,从鹤壁找来了张某丙、孬某,还有当过兵的人。我们找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在临淇的今生今世歌厅附近守过一段时间,还开着车在临淇的街上找王某癸宝,后来因为多种原因没有弄成。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的11月份的一天,肖某让我带人去林州,我叫了李某某(外号孬X),李某某又带了一个人。肖某让我们绑架一个开别克车的男子,我们在那个男的经常去的歌厅外守了几次,一直没有机会绑那个人。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肖某让我和张某丙、蔡某来林州绑架一个开别克车的人,但我们没有找到那个开别克车的人,没绑架成。

(5)被告人蔡某供述: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李某某让我一去临淇,我就和李某某、张某丙到了临淇镇。肖某开了辆白色面包车,准备了三把砍某,两卷胶带,让我们绑架一个人。我们没有等到要找的那个人。第二天,肖某开着车又去找那个人没找到,我们提出要回鹤壁,肖某说让我们再去找一下那个人。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在今生今世歌厅,我见到肖某和七八个外地人来歌厅玩,我和肖某打了招呼。我见他们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我没有注意到有车或人跟踪。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等人抢某的林州市恒旺物流公司某天为经营场所,夜晚则是被害人全家共同居住的家庭生活场所,抢某发生时,该场所已停止了经营活动,院门关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一家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是居民住所。

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徐某壬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是累犯。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某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绑架犯罪。被告人王某辛犯罪以后于2011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丙、李某某、蔡某、贡某。被告人王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庚、姚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抢某场的情况,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时显示,现场有家庭生活用品。

(2)被害人何某、徐某某、曾某某人陈述,证明其在林州市恒旺物流公司某公和生活。

(3)被告人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徐某壬等人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癸被判刑的情况。

(4)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某、王某戊立功情况及刘某、王某辛自首情况。另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肖某共抢某3次,其中2次系入户抢某,1次系持枪抢某,1次抢某系预备,抢某现金x余元,手机3部,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在抢某中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共抢某3次,其中2次系入户抢某,1次系持枪抢某,1次抢某系预备,抢某现金x余元,手机3部,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在抢某中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丙共抢某2次,其中1次系入户抢某,1次抢某系预备,抢某现金3000余元,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被告人王某丁抢某1次,系入户、持枪抢某,抢某现金x余元,手机3部,在抢某中直接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戊共抢某2次,其中1次系入户抢某,1次抢某系预备,抢某现金3000余元,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被告人姚某、王某辛、王某庚抢某1次,系入户抢某,抢某现金3000余元,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被告人李某某抢某1次,系预备。被告人贡某抢某1次,系预备。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参与绑架2次。被告人李某某、蔡某参与绑架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辛、王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王某戊、李某某、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准备工具,守候被害人的到来,为实施抢某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在抢某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刘某、王某丁具有入户抢某、抢某数额巨大、持枪抢某等情形;被告人张某丙、姚某、王某戊、王某辛、王某庚具有入户抢某的情形。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蔡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准备工具,跟踪被害人,为实施绑架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肖某、徐某壬、王某癸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购买枪支2支,被告人王某癸明知是肖某非法购买的枪支,仍为肖某存放,被告人肖某、徐某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某、贡某犯抢某罪,被告人肖某、刘某、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壬非法购买枪支、弹某,被告人王某癸非法购买、储存枪支、弹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徐某壬、王某癸虽然实施了非法购买弹某70发的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非法购买、储存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方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徐某壬、王某癸犯非法买卖、储存弹某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王某戊、贡某准备工具,守候被害人的到来,为实施抢某栗某而创造便利条件,当天虽放弃抢某,但第二天仍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不具有中止的彻底性,是抢某犯罪预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蔡某准备工具,跟踪被害人,为实施绑架犯罪而创造便利条件,是绑架犯罪预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王某戊、贡某结伙抢某他人财物时自动中止犯罪,是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蔡某结伙绑架他人未遂,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人肖某、张某丙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并积极实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与肖某、张某丙共同策划,充当抢某犯罪的内应并积极实施犯罪预备行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辛均在其参与的犯罪中积极实行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勾结共犯,并与被告人蔡某、贡某积极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以上各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辛、李某某、蔡某、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某犯罪中虽有放弃犯罪的念头,但该起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庚不但要自己中止犯罪,还需要其他共犯同时中止犯罪,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且王某庚明知他人进行抢某,在被要求望风时也未予拒绝,又在抢某后参与分赃,应对入户抢某既遂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庚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庚在该起抢某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徐某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某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绑架犯罪,以自首论,对刘某所犯绑架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王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肖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姚某、王某庚、王某癸、李某某、蔡某、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某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壬辩称购买的枪支没有杀伤力,不能认定为枪支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购买枪支,被告人徐某壬介绍买卖枪支,被告人王某癸参与购买枪支并储存,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壬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及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及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丙、刘某、李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辛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壬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癸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某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蔡某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贡某犯抢某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作案工具枪支、弹某、砍某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销毁。

十五、责令各被告人将抢某财物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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