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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文联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惠瑛,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现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8年7月31日向陈某颁发沪房地普字(1998)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地产权利人,1998年4月25日沙田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沙田公司将(略)(房屋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出售给陈某,售价为497,902元。陈某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房屋转让手续合法,确认(略)房地产权利人为陈某,该幢房屋层数X层,房屋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土地分摊面积为24.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陈某请求撤销市房地局向其核发的编号为沪房地普字(1998)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某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开发商取得的房屋大产权证上明确安远路X弄X号建筑层数为X层,但其所持房地产权证上是X层;购买房屋时出售合同上是沙田花园房屋,而现购买的房屋为沙田家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辩称,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沪房地市字(1998)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沙田公司是本市X路X弄X号房地产权利人。

2.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1998年4月25日编号为No.(略)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联、No.(略)上海市契税收据备查联,证明1998年4月25日陈某与沙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向沙田公司购买建筑面积为86.25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24.8平方米的(略)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二明确房屋建筑结构为X层框架电梯房。陈某按合同约定已付清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

3.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勘丈表,证明经勘丈,审定(略)的房屋状况是钢混结构,层数X层,建筑面积86.26平方米。

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委托书及身份证,No.5905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房屋产权登记收件存根,上述证据证明陈某向市房地局申请(略)的房地产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市房地局于1998年7月6日受理陈某登记申请。

以上证据经上诉人陈某质证,上诉人陈某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与沙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确定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层数为X层,而市房地局向其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明确层数为X层,房屋层数不一致。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在庭审中认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顶部X层系复式结构,沙田公司所持的房屋大产权证标明的X层包括了复式,而核发给陈某的房地产权证则是根据实测按自然层数确定为X层,X层和X层二者是复式的关系。其向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不涉及该房屋所在地小区的名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所购买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X层为复式结构房屋的事实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明沙田公司将(略)房屋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为(略)房地产权利人的事实清楚,变更登记手续齐全,其向上诉人颁证,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房屋的面积、占有土地分摊面积与上诉人陈某和沙田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本市X路X弄X号X层是复式结构房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将该幢房屋的层数表述为X层,涉及的是整幢楼房的自然层数,并未侵犯上诉人陈某作为(略)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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