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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不服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某谢某。

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某高某。

委托代理某篮某。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行政处罚,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某,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谢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某高某、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XXX的经营模式属于传销模式。当事人研发XXX计酬系统,在互联网上组织策划并实施传销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资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及该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行为。当事人在互联网上组织策划传销行为,扩张速度快,影响面广,参加者众多,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决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略).85元。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

第一组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组证据:

1、立案审某;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处罚告知书》;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8、审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某、行政处罚决定审某、案件审某小组会议记录等内部审某手续。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组证据:

1、曹某的询问笔录(共4份);

2、重庆甲广告公司员工13人的询问笔录(共13份);

3、XXX正式用户10人的询问笔录(共10份);

4、XXX网站的公告、注册协议、用户必读版块等相关资料及公安局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和光盘。

该组证据拟证明曹某的行为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传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一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其单独对原告实施查处是错误的;对第二组中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某和会议记录等都与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和送达是同一天,其是为了应付行政诉讼事后补充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对此被告的解释为案件的审某都是在网上进行的,时间上不存在问题,同时提出该案件经过了多次反复研究,并不是事后补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均证明曹某是以重庆甲广告公司或者重庆某某广告公司的名义在运作,曹某的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对曹某个人的处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曹某的行为属于传销。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原系重庆某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申请了XXX网站,并于2004年4月取得了ICP备案登记。在此期间,原告开始自主研发XXX电子信息平台,于2009年11月底完成。同年12月原告申请成立(筹建)重庆甲广告公司,并试运行普及推广。2010年1月,被告以原告组织、领导传销为名对原告进行调查,同年4月,原告还在羁押侦查期间,被告就以原告非法传销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略).85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互联网的认识不足,导致被告错误认定原告系网络传销,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略).8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刑满释放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辩称,2010年1月,被告接匿名举报,称重庆甲广告公司涉嫌从事网络传销,经初步核查后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立案调查。经查证,原告自主研发的XXX网络系统内设子模块,具体计酬模式为:成为XXX的注册用户后可以获得两种报酬,一是通过介绍他人成为注册用户获得推广服务费,每发展一名注册用户可获得50元推广服务费。二是通过点击广告获得报酬,点击每条广告可获0.1至0.4元的报酬。注册用户每月可以获得约800-900元的点击广告报酬。自2009年11月投入营运起至2010年1月止,原告通过上述营销模式,共发展XXX注册用户的注册账户x个,收取“系统服务费”2000余万元,其资金全部通过原告开设的私人帐户进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传销行为,被告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法院依法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某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第一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该组中的X号证据不真实,因其提出的理某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XX的具体经营模式,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某查明,原告原系重庆某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2008年原告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网站申请了另一域名。为便于宣传,原告将上述网站取名为XXX。2009年12月原告在重庆市X区工商分局注册了重庆甲广告公司,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接管了XXX网站。XXX系原告自主研发的网络系统,主要由几大功能模块组成。2009年11月XXX系统正式投入营运,其具体营运模式为:任何用户均可进入XXX网站浏览网站各功能模块,在成为注册用户后,可获取点击广告获得报酬和推广服务获得报酬的资格。自2009年11月XXX投入营运起至2010年1月止,原告通过上述营运模式,共发展XXX注册用户帐户x个,收取“系统服务费”2000余万元,由于部分注册用户在推广新注册用户时,用自己获得的报酬抵扣新注册用户的“系统服务年费”,原告实际收到“系统服务年费”现金(略)元,已支付兑现注册用户点击广告报酬和推广服务费现金共计(略)元,上述资金全部通过原告曹某开设的私人帐户进出。

2010年1月,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接到匿名举报,称重庆甲广告公司涉嫌从事网络传销,同年2010年1月被告立案进行调查。查明XXX正式营运以来,至2010年1月,尚有(略).025元注册用户的报酬未支付,抵除其收入,资金缺口达300余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以XXX为介体,为吸引公众加入XXX,以高出加入者交纳“入门费”数倍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设置“系统服务费”作为加入和介绍他人加入的条件,以直接介绍加入的注册用户的数量为计酬依据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传销,其行为已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传销行为。同年4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辩材料,称自己的行为不是传销,且由于新公司银行帐户正在申请开户,为方便工作才将收入款临时进入其个人帐户。被告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于同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略).85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曹某于2010年11月被本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刑满释放。

审某中,原告提出:1、被告不具备单独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会同电信等部门进行查处,被告单独实施处罚,其主体错误;2、原告是重庆某某广告公司和重庆甲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收取费用、签订合同均是以重庆某某广告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原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对曹某本人进行处罚,其被处罚的主体错误;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作出处罚应集体讨论通过,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其程序违法;4、原告的行为在短期内都是亏损,并不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原告只是为了给网站聚集人气,其真正经济来源是广告商。此外,原告也没有要求注册会员再去发展其他的人员来加入,360元的会费也不是入门费,只是为了与普通会员相区别而已,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传销。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传销是错误,其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某门,具有在其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对原告曹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高新区工商管理某局于2010年4月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戴庆伟

审某员薛梅

人民陪审某曹某书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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