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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平利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龚某驾驶陕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平利县驶往汉滨方向,11时2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620M弯道处,占线行驶,因下雨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张某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驾驶员张某丙、乘员冯德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冯德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甘某乙证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龚某驾驶陕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平利县驶往汉滨方向,11时2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620M弯道处,因下雨路滑,被告人在占线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张某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驾驶员张某丙受轻微伤、乘员冯德梁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龚某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一直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4月28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同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受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甘某丁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占线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确定本案的基准刑为2年。被告人龚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属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故被告人龚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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