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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杨某乙、袁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与上诉人杨某乙、袁某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经审理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乙、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经审理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701-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及杨某乙、袁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2年8月,被告父母收养了原告,2003年8月被告父亲病故,原告办理了殡葬事宜。2004年4月.被告之母李素兰起诉解除其与原告的收养关系,2005年4月终审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对有关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2008年农历2月l9日,李素兰因病去世,被告与原告电话协商殡葬李素兰事宜。当晚,在被告大伯杨某堂家,由被告大伯杨某堂、叔杨某洲、堂叔杨某贤、杨某领、原告爱人,原被告协商如何殡葬李素兰,最后达成如下口头协议:李素兰的殡葬由杨某甲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李素兰生前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被告就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并与原告夫妇到李素兰生前住的房里,将房权证交给原告。被告杨某乙买了1400元的白布,原告办理丧事花费约x余元。被告称原告办事过程中收礼约x余元,要求原告提供礼单进行核算,原告称礼金和案件没有关系,礼单已经丢失,未能提供。因杨某乙没有提交身份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2008年7月,原告到李素兰生前住的房屋拉物品,发现房门被焊,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03年12月27日,李素兰将其居住的位于原阳县X镇X街X号住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乙,并签订了协议书,2004年1月14日,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为被告杨某乙颁发了原房私宇第x号房权证。2008年6月17日,被告杨某乙申领补办了第x号房权证。被告杨某乙与袁某某为夫妻关系,该房屋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被告杨某乙虽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有条件的将二被告共有的房屋赠与原告,但该房屋未办理转让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提供的房权证记载了二被告为房屋的共有人,该房权证为法定凭证,其记载内容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杨某乙将共同房屋赠与原告。侵害了被告袁某某的财产所有权,在未经袁某某追认赠与行为合法,或者杨某乙取得另一半产权后,该赠与行为无效。现袁某某反对杨某乙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和被告杨某乙所达成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杨某乙,其应当赔偿原告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其损失应为丧事的开支减去礼金所得。因原告拒不提供礼单,无法进行核算,被告主张为x元,显属过高,根据农村的习俗,以2000元为宜,被告杨某乙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甲请求将原阳县X镇X街X号南X层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甲实际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88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与杨某乙经协商达成协议赠与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房产应拥有所有权。原审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决驳回确认上诉人系该房产所有权人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杨某乙、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争议房产上诉人并未与杨某甲达成过赠与协议,即杨某甲对该房产无所有权,2、原审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杨某甲实际损失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杨某乙赔偿杨某甲实际损失的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虽与杨某甲达成口头协议,承诺杨某甲在为杨某乙之母办完丧事后,将其与袁某某共有的房屋赠与杨某甲,但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在未办理转让登记前,物权不发生转移的效力,即杨某甲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从杨某乙提供的房产证看,其与袁某某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杨某乙将该房屋共有人袁某某的份额一同赠与杨某甲,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应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现袁某某对杨某乙的赠与行为不追认,杨某乙在订立合同后至今未取得处分权,故该房屋的赠与合同应无效,原审作出驳回杨某甲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并无不当。因此杨某甲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因杨某乙的过错导致该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其应当赔偿杨某甲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审作出杨某乙赔偿杨某甲实际损失的判决也并无不妥。杨某乙、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乙、袁某某承担200元,由杨某甲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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