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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刘某诉商丘古城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盖某,男。

原告刘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

被告商丘古城旅游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主任。

被告商丘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琨。

原告盖某、刘某与被告商丘古城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旅游区管委会)、商丘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旅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盖某、刘某,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员会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二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古城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刘某诉称,2010年9月4日上午,二原告之子盖某辉和余x、王xx、唐xx一起到商丘古城西门大桥南100米左右玩耍。玩耍中,王xx不慎掉到湖中,盖某辉、余x两人跳入水中相救,在其他人的帮助下,将王xx救上岸,但盖某辉、余x二人因体力不足,无法靠岸,又无其他人施救,溺水身亡。该湖处于二被告管理范围之内,二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标志、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并且在盖某辉、余x落水后没有任何施救措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辩称:二原告之子盖某辉溺水身亡的古城环城湖西湖未开发为旅游景点,是开放性空间,周围分布居民区,行人和车辆自由通行。答辩人是商丘古城范围内旅游资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不是古城旅游区域的具体管理机构,不会也不可能在未开发为旅游景点的区域设置旅游安全警示标志。盖某辉是因施救王xx溺水身亡,属见义勇为,依法应由王xx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二原告相应的损失。且盖某辉是未成年人,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城旅游公司辩称:答辩人是旅游企业,只对商丘古城南湖的经营范围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古城旅游公司对原告盖某、刘某之子盖某辉的死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若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盖某、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古城旅游区管委会门牌及古城旅游公司概况照片,企业查询单,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应由被告赔偿;2、唐xx的书面证言,证明没有保护措施、没人救助;3、商丘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盖某辉已按习俗下葬;4、盖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事后设置警示牌;5、原告代理人对赵xx的调查笔录,证明已作出的赔偿;6、原告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证明没有保护措施,被告没有施救;7、现场照片,证明落水现场没有保护措施;8、盖某辉遗照,证明原告之子盖某辉已死亡;9、商丘市X乡X路口小学的报告,证明盖某辉的行为系见义勇为;10、荣誉证书两件;11、颁发的奖品,证明盖某辉的施救行为性质经区、市一致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12、2011年7月15日拍的照片两张,证明二被告深知深水危害,所设置的警示牌;13、类似案件判例,作为裁判本案的参考。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无原件;证据3无负责人签字;证据4内容不真实,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被调查人与签名人不是同一人;证据6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7是事后照片;证据9无公章;证据10、1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溺水地点是二被告管辖范围;证据12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三个月后拍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二被告所立警示牌。

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睢编(2006)X号文件,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古城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登记材料,证明其是旅游景点而不是景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古城旅游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确认二被告有异议的二原告的证据1、2、3、5、6、7,10、11、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对二原告的证据4中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言予以采纳,未予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证据9无单位公章,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4日上午,二原告之子盖某辉和余x、王xx、唐xx一起到位于商丘古城西门大桥南100米左右的古城环城湖西湖东侧,唐xx在岸上坐着,盖某辉和余x欢、王xx三人到较陡的石坡下的湖水边泼水嬉戏。玩耍时,王xx掉入湖中,余x、盖某辉相继施救王志勇时,被王xx带下水,三人都陷入水中,唐xx用树枝将距岸边较近的王志勇救上岸,盖某辉、余x溺水身亡。王xx的赔偿义务人已与盖某辉、余欢的权利人达成协议并据此各赔偿x元。被告古城旅游区X区人民政府为全面保护、开发和利用好商丘古城、加强商丘古城管理的景区管理机构,商丘古城环城湖西湖虽系未收费的开放性的群众游览区域,但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西湖岸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另查明,二原告之子盖某辉于2010年12月被商丘市X区教育体育局授予“舍己救人好少年”称号,于2011年1月被商丘市文明办、商丘市教育局、共青团商丘市委、商丘市妇联授予第二届“商丘市美德少年”称号。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盖某辉和余x因相继施救王xx而溺水身亡,但该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较陡的石坡下的湖水边泼水嬉戏,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管理的商丘古城环城湖西湖,虽未收费且系开放性的群众游览区域,但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依法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牌而未设置,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未采取,负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妥善管理的责任,对盖某辉因救人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区域不属于古城旅游公司管理,古城旅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为x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x元。盖某辉、余x、王xx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共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应当承担30%的责任。因王xx的赔偿义务人已与盖某辉、余x的权利人达成协议并各赔偿x元,盖某辉、余x的赔偿义务人互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古城旅游区管委会应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的30%即x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旅游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古城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盖某、刘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盖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原告盖某、刘某负担4706元,被告商丘古城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义立

审判员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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