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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北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盐业公司、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再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X镇吴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东营市北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东营市盐业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盐业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肥城一建)与原审被告东营市北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东营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肥城一建不服,于2000年6月5日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6日以鲁检民抗字(2002)第X号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肥城一建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孙某甲,原审被告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中祥,原审被告中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均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北方公司欠肥城一建工程款(略)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肥城一建要求其还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审计系北方公司委托进行的,审计费应由北方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向原审被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中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盐业公司未按约定将150万元资金注入北方公司,应视为盐业公司抽逃资金,据此,其应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肥城一建工程款(略)元,审计费3700元;盐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肥城一建对中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肥城一建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肥城一建不服称:北方公司两股东(盐业公司和中胜公司)恶意串通,用其合资企业的产品折抵转让出资,违法调整北方公司帐目。事隔两年又补办相关手续,属抽逃资金,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抗诉机关认为:肥城一建承建北方公司的建筑工程时,盐业公司与中胜公司均是北方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北方公司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但是,盐业公司与中胜公司却在明知北方公司负有债务、盐业公司无购买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盐业公司购买中胜公司股份,并以北方公司的财产抵顶盐业公司的购买资金,实际结果是中胜公司以提取物的方式从北方公司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本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北方公司(甲方)与山东省肥城市汶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在1995年10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乙方承建其养殖池及附属工程。协议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预付1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甲方违约责任(无)。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延期一天罚3000元;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无)。工程完工后,北方公司委托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北方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汶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审计值(略).30元予以认可,审计费3700元系原审原告方支付。北方公司尚欠款(略)元未付。

1995年7月28日,经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汶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北方公司系中胜公司与盐业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其主要生产螺旋藻粉等。中胜公司出资175万元,盐业公司出资325万元。1997年3月3日,中胜公司与盐业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中胜公司将其持有的北方公司175万元出资转让给盐业公司;中胜公司同意盐业公司用19.6156吨藻粉支付其出资转让金;北方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盐业公司承担。协议达成后,中胜公司又于1997年3月5日与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胜公司将其持有的北方公司175万元股权中的150万元转让给盐业公司;中胜公司从北方公司取走150万元的藻粉,并向盐业公司出具收到藻粉的收条一份,注明价款150万元,充抵转让金。但北方公司的应收帐中,欠款单位仍为中胜公司。1999年6月3日,北方公司因未年检,被东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过补办年审手续,东营市工商局允许其重新登记,并对上述出资转让进行备案,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未对注册资金进行验证。1998年12月31日,北方公司的报表中注明,该公司全年亏损(略).70元。1999年9月22日,北方公司调帐将150万元的欠款单位由中胜公司变更为盐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1995年10月肥城一建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明了工程施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略)元。②1997年10月28日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证报告》证明了工程认定值和审计费3700元。③1997年3月5日中胜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证明了出资转让的合法事实。

再审围绕工程款应否由中胜公司、盐业公司承担进行了质证、陈述、辩论。肥城一建举出四份证据,证据①增值税发票,②出库单,③记帐凭证,④“3·5”协议等,证明中胜公司与盐业公司恶意串通,采取补签协议,以提取实物的方式从北方公司抽回出资。中胜公司辩称自己是依照公司法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盐业公司主张自己与中胜公司签订了“3·5”协议,是两股东真实的出资转让行为,没有恶意串通,程序合法。根据中胜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的“3·5”协议,盐业公司在北方公司持有的股份由原注册资本的65%增至95%,该股权转让金盐业公司以北方公司藻粉折价支付,中胜公司认可并向盐业公司出具了收条。使股权转让完备了手续。盐业公司从北方公司提取藻粉,不是无偿提取而是要支付对价。

本院认为,中胜公司和盐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肥城一建所诉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原告主张中胜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了“3·5”协议属抽逃资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承担欠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原审被告东营市北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审计费3700元;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0)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东营市盐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东营市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被告东营市北方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季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田鑫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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