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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因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丽,系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系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丽、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郭某丙、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甲与常素兰系夫妻关系,四被上诉人均系二人所生育的子女,1982年,郭某甲与常素兰拥有81平方米四间房产,房产证号为:(兴)家房执字第x号房产证。1995年12月,经兴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又对此房进行了翻扩,其面积为176平方米。四被上诉人之母常素兰于2002年去世。2010年初,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得知郭某甲欲将五间平房给与郭某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其母的遗产(2.5间)。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系常素兰第一顺序人,其对常素兰的遗产均有继承权,他们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郭某甲与常素兰共有房产五间,常素兰的遗产为2.5间。郭某甲、郭某己称这五间房在常素兰在世时给郭某己三间一节,郭某甲与郭某己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情况,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支持。郭某乙称他妈常素兰在世时就说这三间房是给大孙子郭某丙的,郭某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此情况,而郭某甲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以认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郭某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未放弃继承权,称其所写的书面放弃继承权系附条件的,因条件没成就,故不放弃继承权,法院根据郭某戊所提出的具体理由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郭某戊翻悔放弃继承权予以承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及郭某甲每人继承常素兰房产0.5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承担50元。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农村的传统习惯,大儿子和二儿子结婚时给每人盖三间房。这一点上诉人老伴常素兰在生前也明确表示五间房中有三间是给被上诉人郭某己的,余下的两间才是上诉人与常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也只能是余下的两间。一审法院认定2.5间是常素兰的遗产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郭某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这有证据材料一份,其所称的放弃继承权是附条件的,这一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郭某戊翻悔放弃继承权予以否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郭某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其母亲的遗产没有分割的权利。三、我年纪较大,身体多病,没有收入来源,需要房屋居住,继承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老伴常素兰的遗产。

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讲“大儿子和二儿子结婚时给每人盖三间房”与事实不符,郭某乙现住房系其婚后个人筹款所盖,决非父母赠与。上诉状中还讲“上诉人老伴常素兰在生前也明确表示五间房子中有三间是给被上诉人郭某己的”也与事实不符,郭某己的亲表叔郭某甲友和亲姑郭某甲琴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对此也予以否认。二、上诉人所讲“郭某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虽曾有此事,但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附加条件且不得已而作出的。

被上诉人郭某己答辩称:其意见与郭某甲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甲系退休工人,其与老伴常素兰生育4个子女,其中长子郭某乙、长女郭某丁、小女儿郭某戊都是结婚后即分家另过,只有二儿子郭某己一直与老两口生活至今。郭某乙系1997年10月结婚,郭某乙所住房产权证(兴城市房权证四家办事处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属郭某乙所有。郭某戊曾写有“放弃对父亲和母亲伍间正房财产继承权”,并有郭某戊鉴名但无成文日期的证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案件,被继承人常素兰的遗产房屋数量及如何分配是本案诉争的焦点。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现争议的五间房只有两间是自己与老伴共有的,其余三间是小儿子郭某己的,大儿子郭某乙现住的房屋也是自己给儿子盖的。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现该争议的五间房的房产证仍登记在郭某甲名下,而郭某乙现住的房屋所有权属郭某乙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五间房屋属郭某甲与老伴常素兰生前共有,被继承人常素兰遗有房产2.5间并无错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因本案系法定继承,常素兰的老伴郭某甲及其子女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常素兰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郭某甲在一审时虽提供有郭某戊放弃继承的证据一份,但郭某戊在一审时当庭表示并不放弃继承,虽曾写过相关字据,但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附加条件且不得已而作出的。郭某乙、郭某丁亦表示,是因当年其父亲郭某甲因卖给郭某戊楼房时逼迫郭某戊所写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郭某戊并未放弃继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常素兰遗有的2.5间房屋应如何继承分配的问题,鉴于本案被继承人常素兰生前一直与老伴郭某甲及二儿子郭某己共同生活,郭某甲现身患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系年老体弱多病,其它子女均有房居住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要求适当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甲继承常素兰遗产房屋2.5间中的1.5间,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共同继承其余的1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及四被上诉人每人承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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