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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甲、简某乙、陈某某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刑二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东刑二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甲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简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02年11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董明阶(在逃)商定抢劫洗头房。当晚21时,陈某某骑摩托车将其他三人带至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后陈某某、张某甲、董明阶窜至一洗头房,陈某某在门外,张某甲、董明阶进入洗头房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赵某三星A408手机1部,现金3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手机价值24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11月3日晚,二年轻人到其店内谎称洗头,后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其手机一部。(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初,张某甲、一姓陈某,还有一人,卖给其一部三星A408手机。(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三星A408手机价值2470元。(4)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0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甲、简某乙商定抢劫后,即窜至垦利县第二红绿灯处,当发现李某凤等人经过时,张某甲、简某乙上前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李某凤黑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浪潮”CDMA手机1部,价值2000元,现金3.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晚,二人下班经过垦利县第二个红绿灯时,跑来二人,一人将李某凤的包抢走,赵某丁一喊,另一人用砖将赵某倒。(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CDMA手机价值2000元。(3)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简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抢夺罪

1、2002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某(已另案处理)窜至东城二村,抢夺张丽华女式挎包1个,内有现金200元,西门子手机1部,价值49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初一天晚上,在东城二村附近被人抢走手提包,内有西门子电话1部、现金300元等物品。(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初一天晚上,在东城二村陈某某放风,其动手抢夺女式挎包1个,内有手机1部,现金200多元。(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西门子手机价值493元。(4)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2002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董明阶(在逃)窜至垦利县联通营业厅抢夺银白色波导(略)手机1部,价值16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晚,有一年轻人到其店内买手机,后趁其不备拿着手机跑了。(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波导(略)手机价值1680元。(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简某乙出生于1984年11月9日。

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简某乙出生于1984年10月17日。(2)证人代某某、夏某、简某庚、简某辛、候某壬的证言,均证实重庆市潼南县X镇当地居民都是给婴儿报阴历出生时间。(3)证人何某珍(简某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给简某乙按阴历报的出生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简某乙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结伙趁人不备,先后二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在第一条抢劫犯罪中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等共谋抢劫后,陈某某开车将其他人送至作案地附近离开,虽系抢劫的共犯,但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第二条抢劫犯罪中宋某某、张某甲、简某乙共谋抢劫后,宋某张、简某至作案现场,张、简某体实施抢劫行为,三人相互配合,分工负责,因此不分主从犯。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犯罪,起一定的作用,因此不分主从犯。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分别量刑。被告人简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简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在两起抢劫中均不起主要作用”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未与郭某共同抢夺”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简某乙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某结伙趁人不备,先后二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共谋在东城商贸城抢劫洗头房,商定后由陈某某开三轮摩托车将其他人送至抢劫地点附近的事实,陈某某虽未直接进现场实施抢劫,但其在抢劫中起了辅助作用,原审判决已将其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陈某某提出的“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伙同郭某共同抢夺的事实,有郭某的供述、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提出的“未与郭某共同抢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甲在两起抢劫犯罪中与他人分工负责,均起了积极作用,故对其提出的“在两起抢劫中均不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简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姜福先

审判员马曰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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