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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7月14日释放,2010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XX骂其姐姐为由,伙同王某星(已判决)等人无故对从其村经过的王XX进行拦截并殴打,将王XX右眼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拦截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打他,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星(已判决)以王XX骂其姐姐为由,伙同他人无故对从其村经过的王XX进行拦截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王XX右眼打伤,致王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9年7月2日上午,我在村南地干水泥活,听说我兄弟王某星跟别人打架了,我过去时见一个男的(王XX)抓住我兄弟的衣服不让他走,我让他松开他不松,我就用拳头往那个男的胸上打了两拳。

2、受害人王XX陈述: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我爱人和女儿路X村东头时,从西边跑过来一个人拿着铁锨截住了问我是哪的,我就说是蒜木寺村的,他一听就用铁锨上来夯我,我一躲没夯住,然后他就丢掉铁锨用手把我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用拳头往我脸上、右眼上、胸前打,这时又过来三个人上来就对着我的头上、脸上、胸前、裆部拳打脚踢,我被打蹲在了地上。

3、同案犯王某星供述:我把铁锨一仍,用拳头朝那个男的头上、脸上、身上打,把他的右眼打流血了,我哥王某甲、兄弟王某乙也用拳头往那个男的胸前身上乱打。

4、证人尚XX证言:我丈夫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和女儿路X村时,从西边跑过来一个人拿着铁锨夯我丈夫,没夯住,又把我丈夫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往我丈夫脸上、右眼上、胸前打,这时又过来三个人对着我丈夫的头上、脸上、胸前乱打,把我丈夫打蹲在了地上。

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大哥(王某甲)跑到地方,朝那个男的身上打了几拳。

6、王XX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照片。

7、(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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