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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川法民初字第21号

山东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守东,山东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晗,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守东,被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蒲某某驾驶鲁C-(略)号十二马力拖拉机,由于被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先后就医于淄川区医院、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因被告未能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元、护理费1672元、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等费用43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原告致伤的伤情是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左人字缝分离骨折,原告在淄川区医院治疗此伤情的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在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无关,其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97年10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蒲某某驾驶鲁C-(略)号12马力拖拉机顺胶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淄川区X镇X村处,遇情况向右打方向时,将在路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淄川区医院因“颅脑损伤,左人字缝分离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左颞顶蛛网膜囊肿”住院治疗3天,住院费用1594。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当日,即以①左颞叶侧裂池蛛网膜囊肿,②脑挫裂伤,③左枕骨骨折病症入住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并于同年10月16日行“蛛网膜囊肿切除术”,原告在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41天,支付住院押金9100元,被告蒲某某支付押金1000元,除支付押金外,尚欠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略)元。原告另支付药费552元、检查费301元。原告伤情经淄博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其构成X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等费用434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所患蛛网膜囊肿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即蛛网膜囊肿破裂是否系外伤引起。诉讼过程中,被告蒲某某认为原告所患蛛网膜囊肿与事故无关,就此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患有蛛网膜囊肿、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技术室对被告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2002)川法技鉴字第X号分析意见书,认为:原告之蛛网膜囊肿伤前存在,与外伤无关,但囊肿破裂与外伤有关。被告蒲某某对该结论不服,认为“原告初诊医院病历中无囊肿破裂的记载,后原告就诊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行蛛网膜切除术”,但病历手术记录中没有记载囊肿破裂的事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接受委托后认为“请山东侨联医院CT室及淄川区中医院CT室专家对原告1997年10月12日,CT号为9387及9368脑部CT片会诊,并结合其手术记录,综合分析认为:刘某某所患蛛网膜囊肿伤后没有发生破裂,囊肿与事故无关。原告对认定其蛛网膜囊肿与外伤无关,且外伤后没有破裂提出异议,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复核鉴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3)淄中法技鉴字第X号分析意见书认为:㈠蛛网膜囊肿与此次伤无直接因果关系。1、蛛网膜囊肿分为先天性和继发性两类。先天性蛛网膜囊肿是脑脊液被包围在蛛网膜内所形成的袋状结构,不与蛛网膜下腔相通,继发性者多因外伤、炎症等引起蛛网膜广泛粘连,在蛛网膜下腔形成囊肿,内含脑脊液。该患者CT片表现为左侧裂池内最大截面为3×5cm的不规则水样密度灶,位于蛛网膜内,且边界清楚,符合先天性蛛网膜囊肿的影像学表现。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当天行CT扫描即发现有一较大的蛛网膜囊肿,这与外伤后继发的蛛网膜囊肿的病理过程不相符。㈡该蛛网膜囊肿此次外伤后没有破裂。1、该被鉴定人之蛛网膜囊肿病灶密度不高,呈膨胀性生长,边界清楚,病灶附近脑组织有受压表现,说明囊肿充盈,囊壁未破裂;2、如囊肿破裂,囊液流出会进入蛛网膜下腔,而CT显示该病灶临近蛛网膜下腔内未见水样密度灶充填,也证实囊肿伤后未发生破裂;3、手术中见囊肿约6×6×5立方厘米大小,楔形,包膜菲薄,内充淡黄色液,囊肿源于外侧裂基部,周围有粘连带同硬膜、额、颞及颅底等诸结构粘连,并且术中将囊液放出,也说明囊肿完整,充盈,未发生破裂。

委托鉴定期间,本院对原告在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张继文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张继文认为“原告存在的可能性较大(指蛛网膜囊肿)是否是外伤性的不好定”“我记的是有破裂(指蛛网膜囊肿),具体是在后部靠近颞部破裂”。原告对(2003)淄中法技鉴字第X号分析意见书仍有异议,认为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在原告病历首页出院诊断中明确记载:“主要诊断:左颞叶、侧裂池蛛网膜囊肿破裂”,出院小结中也有明确记录,手术医师张继文也证明蛛网膜囊肿破裂的事实,两份意见书抛开病历记载事实,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分析意见,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经被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刘某某在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用出具分析意见认为:刘某某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其自身病情是主要因素,外伤是次要因素。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治疗病症与交通事故有关,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分析意见书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蛛网膜囊肿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发生时是否破裂,该争议焦点涉及到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患蛛网膜囊肿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发生时是否破裂这一焦点,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蛛网膜囊肿与此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蛛网膜囊肿在此次外伤后没有破裂。”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的有关条件,对原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刘某某蛛网膜囊肿与外伤关系的分析意见书(2003)淄中法技鉴字第X号对本案争议焦点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在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所患蛛网膜囊肿及其切除手术与外伤无关,术后并发肺部感染,胃出血的主要因素是术后并发症,外伤有一定的参与因素。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因入住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引发相关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症其自身病情是主要因素,所以被告赔偿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的40%为宜。原告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594.10元、伙食补助费3元×3=9元、护理费4。53元×2×3=27元,被告蒲某某应予赔偿。原告残疾者补助费1652。5元×20×10%=3305元,被告也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等费用434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4元。原告在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1、医疗费(略)元;2、护理费为4。53元×2×41=371元;3、伙食补助费3元×41=123元。4、交通费500元。总计(略)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的40%计97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所适用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赔偿费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在原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略)元、护理费371元、伙食补助费123元、交通费500元总计(略)元的40%计9703元。

二、被告蒲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元、护理费27元。

三、被告蒲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者补助费3305元。

四、被告蒲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34元。

以上四项合计(略)元,减去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略)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负担901元,被告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利

审判员张文胜

审判员高凤淑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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