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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伟”(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区X路菜市场西门口处的公路西侧盗窃被害人赵某娟现金600元和胖东来购物卡一张。所得赃款与他人分肥。

2、2011年1月28日上午2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黄国喜(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路菜市场中段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现金230元和一部现代派H-R500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361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黄国喜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宋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对现代派H-R500型手机鉴定为价值361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和行政处罚,经教不改,应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较好,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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