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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X路X段X号。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身份证号为(略)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2日20时20分许,苑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30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6线公路XKM+800M处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苑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朱某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颈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5、左大腿皮肤撕脱开放伤,住院57天,一级护某4天,二级护某53天,支付医疗费x.43元,其中苑某垫付x.5元。2010年11月24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司法检验意见书,朱某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左上、下肢共三处内固定物取出),朱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朱某所有的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另查明,朱某系农村居民,母亲张桂春(X年X月X日生),共生育五名子女,现年80岁;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现年17岁;儿子朱某(X年X月X日生),现年14岁。苑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朱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苑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朱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辽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核对朱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医疗费为x.43元,根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检验意见书,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医疗费合计为x.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朱某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57天=1140元。3、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朱某未能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护某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护某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41元计算,护某为8841元÷250天×(57+4)天=2157.2元(其中一级护某4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某定残日是2010年11月24日,误工时间应为103天,因朱某无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41元计算,误工费费为8841元÷250天×103天=3642.49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朱某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5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4256元计算,被扶养人张桂春生活费为4256元×5年÷5×20%=851.2元;被扶养人朱某生活费为4256元×1年÷2×20%=425.6元;被扶养人朱某生活费为4256元×4年÷2×20%=17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979.2元。7、鉴定费20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经济损失x.32元。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630元,由苑某承担1841元,朱某承担789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苑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x.43元,伙食补助费1140.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共计x.43元,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理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苑某承担,而不应转移由我公司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苑某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朱某的经济损失代为赔偿,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一审在强制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审判员刘亚伟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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