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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柳某合同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原是郑州市某厂的同事关某,2003年经同事程某联系,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当时双方是同事,就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12月15日原告将购房款x元交给被告会计翁某某,由翁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随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2004年12月底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管局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2007年柳某通过同事李某甲通知刘某再交x元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刘某于2007年11月9日又将x元交给被告的会计陈某某。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翁某某(公司财务会计)证言、收据及登记所有权姓名为柳某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翁某某的证言及收据显示原告刘某于2003年12月15日交给翁某某购买柳某房屋一套房款x元;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柳某;2、郑交集团物业一公司西区办公室证明,显示刘某自2004年12月至今缴纳该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3、证人袁某证明,显示该房系其和柳某婚后共同财产,于2003年由柳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现已房款两清,尚未过户;4、2002年4月由马某、罗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该小区内面积相似的房产成交价格为x元;5、陈某某(公司主管会计)出具的收据,显示2007年11月9日刘某补交购买柳某房屋款x元;6、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甲证言,其证明2007年10月期间,李某甲找到柳某,当时刘某也在,柳某说觉得房屋以x元的价格有点低了,又让刘某补x元,李某甲给刘某说了后刘某也交了钱。交了钱之后柳某说过让李某甲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凑不到一起没办成,后来刘某找房屋中介办理过户,再后来就不知道了。7、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房屋介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08年期间,刘某找其办房屋过户手续,后来因为柳某的身份证与柳某在房管局留存的身份证不符所以没有办成。8、证人程某证言,证明2003年刘某托其和柳某联系,想以x的价格买柳某的房子。程某就和柳某说,柳某也同意了。后来刘某说钱已经交过了,没有办成手续,听说柳某嫌房屋卖的便宜了。

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柳某的身份证一份。

上述证据双方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从2007年原告又向被告交纳x元的事实上,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房款两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程某不知道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经过。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明了原告于2003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x元后,被告将该处房产及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刘某,2007年1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补交购房款x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5-8,证明了经证人程某介绍,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1月15日口头协议买卖该房产及在2007年11月9日经证人李某甲协调原告就该房产向被告补交x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同时期相似住房的房价情况。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柳某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刘某通过同事程某联系,欲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柳某所拥有产权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程某遂将该情况告知柳某,并经柳某同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刘某,刘某于2003年12月15日将x元交给被告的财务会计翁某某,并由翁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晶体管厂刘某购买柳某房屋一套,房款x元。随后被告柳某将该房的房产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交给刘某。2004年12月原告刘某入住该房屋至今,并交纳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后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2007年10月,经原被告二人的同事李某甲调解,双方均同意刘某再补交购房款1万元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某于2007年11月9日将x元交给被告财务主管会计陈某某,并由陈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晶体管厂刘某补交购买柳某房屋款x元。后刘某多次与李某甲、房屋中介员工赵某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因种种原因未能办理。现刘某以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及请求判令柳某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关某、被告双方就争议的房屋是否达成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程某、袁某、李某乙人的证言及相关某证等证据均印证了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就被告所拥有的该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买卖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在原告交纳购房款后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并且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持有等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的房屋达成了买卖合同。2007年双方协调一致由原告再向被告交纳x元应作为买卖合同的变更,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关某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则该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形式上,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该口头形式并不影响双方订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综上,故认为原、被告就该房屋已经达成买卖合同,并且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主要义务,被告在收到购房款后,亦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且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和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双方就位于郑州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二、被告柳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郑州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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