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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被告人李某丙

被告人黄某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许昌市X区X路某署院X号楼西单元一楼的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大远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080元。该车后被被告人李某丙丢失。

2、201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伙同黄某丁预谋后,在禹州市X巷盗窃被害人黄某戊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黄某丁以4000元价格将该车卖出,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分肥。

3、2011年1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乙预谋后,在许昌市X区X路某粮食局家属院东边二单元,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李某己家中,盗窃一对银手镯、一枚玉戒指、一枚心形玉坠、一支玉手镯和一只银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670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肥。

4、2011年1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张某乙预谋后,在漯河市临颍县X路某居工程家属院附近,盗窃被害人杜某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和21箱百姓乐调味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21箱百姓乐调味料价值21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及调味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2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郑市X街联华超市西亚斯店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庚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交通肇事罪

2011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丁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长葛市X路某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逃逸,造成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丁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杜某、李某己、张某庚的陈述,证人路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王某某、黄某戊、黄某戊、薛某某、贺某某、李某己、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乙、黄某丁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车辆买卖协议,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丁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丁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黄某丁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之意,且部分退出赃物,被告人黄某丁对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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