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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盗窃,及栾某某、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又名栾某),男,1973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芮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1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芮某某、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三人预谋后,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南同福源商店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现该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已向被害人杨XX理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2、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陈建军(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带着栾某某、冯某某、陈建军三人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长城花园酒店北侧路东人行道处,四人将被害人钱XX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盗走。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09年7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三人预谋后,由温某某驾驶车辆带领栾某某、冯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路南广告公司家属院内,由被告人温某某在外驾车接应,栾某某、冯某某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盗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被害人陈XX被盗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购买后又卖于他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已向被害人陈XX理赔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5、2009年5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被害人黄X和被盗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购买后让被告人温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该车介绍卖于他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该轿车已追回。

6、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被害人王X科被盗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购买后让被告人温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该车介绍卖于他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偏高。

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中车辆的价值评估所采用的方法脱离客观实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栾某某所参与盗窃的三部车,已全部追回退还,并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栾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栾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比较深刻,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偏高。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偏高。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从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冯某某在参与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主观恶性相对轻微,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且涉案车辆均被追回,危害后果不严重,应酌情从轻处罚。4、辩护人认为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存在偏离市场真实价值的问题,请合议庭充分关注。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三人预谋后,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南同福源商店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现该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已向被害人杨XX理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和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的情况。2、证人温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盗窃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后销赃的情况。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所盗窃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特征、车牌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及价格等。4、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三被告人预谋盗窃、实施盗窃和销赃的经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盗窃车辆的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所盗窃车辆的现场周围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陈建军(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带着栾某某、冯某某、陈建军三人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长城花园酒店北侧路东人行道处,四人将被害人钱XX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盗走。该车由陈建军开至鲁山县X乡自己家中使用,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和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的情况。2、证人陈玉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陈建军(另案处理)盗窃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该车一直由陈建军使用的情况。3、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所盗窃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特征、车牌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及价格等。4、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三被告人预谋盗窃、实施盗窃的经过。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盗窃车辆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三、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带领栾某某、冯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左右路南广告公司家属院内,由被告人温某某在外驾车接应,被告人栾某某、冯某某将被害人宋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及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的情况。2、证人陈玉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盗窃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人栾某某在家使用。3、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所盗窃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的特征、车牌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及价格等。4、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三被告人预谋盗窃、实施盗窃经过和盗窃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人栾某某使用的情况。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盗窃车辆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四、2008年12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被害人陈X被盗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购买后又卖于他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给已向被害人陈XX理赔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栾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和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的情况。2、证人陶XX、王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销售赃车的经过。3、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栾某某销售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赃车的特征、车牌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及价格等。4、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后卖给他人的情况。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所销售赃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五、2009年5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被害人黄X和被盗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购买后,让被告人温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介绍卖于他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和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的情况。2、证人黄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销售赃车的情况。3、被害人黄X和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销售的黑色2000型桑塔纳赃车的特征、车牌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及价格等。4、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后卖给他人的情况。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所销售赃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六、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被害人王X科被盗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购买后,让被告人温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还将该车介绍卖于他人。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和涉案车辆已追回并退还的情况。2、证人李XX、谭X、卢XX、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销售赃车的经过。3、被害人王X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销售的黑色3000型桑塔纳赃车的特征、车牌号、发动机号、购买时间及价格等。4、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后卖给他人的情况。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所销售赃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杨XX、钱XX、宋XX的合法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6.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确定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偏高。经查,评估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且三被告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栾某某、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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