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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方军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于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6日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军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X镇X村X号。因盗窃于1999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于2009年6月30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6日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将一辆价值5308元的摩托车盗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6时多,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将田××停放在舞钢市X路极速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125-57型摩托车盗窃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宗申牌摩托车价值530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供述、被害人田××陈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方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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