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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XX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XX,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XX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在漯河市邮政局位于勤俭街的旧家属院被市拆迁办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原漯河市邮政局物业公司经理鹿XX某同市拆迁办拆迁二科科长胡某(另案处理),两人共谋制作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表,于2006年7月13日从市拆迁办套取一笔金额为x元的补偿款后私分,其中鹿XX某得x元。鹿XX某私分的公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鹿XX某动到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鹿XX某供述、证人胡某、X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简某、会计凭证、记账凭证、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表、证明、说某、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鹿XX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鹿XX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在漯河市邮政局位于勤俭街的旧家属院被市拆迁办拆除过程中,被告人原漯河市邮政局物业公司经理鹿XX某同市拆迁办拆迁二科科长胡某(另案处理),两人共谋制作虚假的房屋拆迁补偿表,于2006年7月13日从市拆迁办套取一笔金额为x元的补偿款后私分,其中鹿XX某得x元。鹿XX某私分的公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鹿XX某动到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在调查X某贪污、受贿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向调查机关说某其伙同漯河市拆迁办职工胡某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表套取补偿款x元与拆迁办主任X某私分,并揭发漯河市拆迁办职工胡某向漯河市拆迁办主任X某行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对查证落实X某贪污、受贿一案起了重大作用,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鹿XX某其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贪污数额等情节与证人胡某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X某证言与被告人鹿XX某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漯河市拆迁办科长胡某到其位于滨河路中段的拆迁办的办公室拿报纸包了2万元现金,说某马上出差去哩,拿住这钱零花吧。我推辞后就收下了。

4、个人简某证明鹿XX某2005年至2007年在漯河市邮政局任物业公司经理;2007年至今在漯河市邮政局任基建办主任。

5、房屋拆迁补偿表显示以周凤仙的名字填写拆迁费人民币x元,有X某签字“请按已核定的结果支付”。

6、马路街派出所证明:经查该所人口信息,无居住在勤俭街周凤仙此人。

7、(2011)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X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刑的情况。

8、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记载鹿XX某案笔录,证实鹿XX某案自首。

9、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立功证明:犯罪嫌疑人鹿XX某调查X某贪污受贿案件调查期间,主动向调查机关说某伙同漯河市拆迁办职工胡某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表套取补偿款6.6744万元与拆迁办主任X某私分,并揭发胡某在2004年用同样手段制作虚假房屋拆迁补偿表,套取补偿款4万元,用于拆迁办主任X某等人旅游消费。

对查证落实X某贪污、受贿一案起了重大作用,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10、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出据的票据证实鹿XX某案款x元已追缴。

关于本案还有会计凭证、记账凭证、拆迁调查登记表、说某、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XX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漯河市邮政物业公司经理,负责市邮政局旧家属院房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市拆迁办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鹿X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鹿XX某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并在查证X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鹿XX某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鹿XX某发后所退赃款x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此款已由检察机关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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