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俎某乙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俎某乙,男,45岁。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俎某丙,男,54岁。

辩护人胡某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俎某戊,男,49岁。

辩护人杜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俎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俎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丁、被告人俎某戊及其辩护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以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为首的俎某五组村民因对征地款不满意,遂在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挂横幅,扰乱该加油站正常营业秩序。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又先后拉土、建筑垃圾和砖堆放在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内,堵住该加油站出口,致使该加油站长期不能正常营业直至2011年1月21日。经鉴定,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在此期间的经营损失额为x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认为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均属首要分子,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俎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在此期间的经营损失额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损失的依据,请求对被告人俎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俎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受害人实际经营损失不准确,受害人对其经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俎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俎某戊的辩护人辩称俎某戊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不准确,请求对被告人俎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以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为首的俎某五组村民因对征地款不满意,遂在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挂横幅,扰乱该加油站正常营业秩序。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等人又先后拉土、建筑垃圾和砖堆放在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内,堵住该加油站出口,致使该加油站长期不能正常营业直至2011年1月21日。经鉴定,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在此期间的经营损失额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供述,被害单位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连某某、乔某、胡某己、朱某某、陈某某、张某庚、张某庚等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河南智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石化河南许昌石油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经营损失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中石化河南许昌分公司北俎某加油站长期不能正常营业,并造成该加油站经营受到严重损失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均属首要分子。被告人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俎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俎某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俎某戊的辩护人关于俎某戊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辩护人关于加油站经营损失额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经营损失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材料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俎某乙、俎某丙、俎某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俎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俎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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