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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黄河科技学院、韩某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继鑫、张某丙,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科技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举办者胡某白,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河科技学院、韩某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申继鑫、被告黄河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谷某某、被告韩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莲、被告高某、被告张某己、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黄河科技学院新闻传播学院大三的学生。2011年6月16日晚,原告在被告黄河科技学院的安排下,在综合教学楼X楼播音室制作视频参赛资料,因为工作太晚、太累,就不知不觉地在播音室睡着了。17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莫名其妙的被一伙人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耳朵被撕烂4公分,双眼视神经损伤、耳朵听力下降,耳道不通。后经派出所及被告黄河科技学院调查,殴打原告的是被告韩某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等人。他们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黄河科技学院不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反而在事发后不积极、主动进行处理,推卸责任,造成原告在被打后长达3个小时未得到救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费共计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一份;3、行政处罚某定书一份;4、嵩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套;5、照片2张;6、录音光盘一张;7、录音书面材料一份;8、金X的书面证言一份;9、王XX的书面证言一份;10、学校公寓管理规定;11、学校公寓门卫管理规定;12、学校重点部门安全保卫制度;1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一套;1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处方簿4份;16、心理测验报告一份;17、医疗票据33张;18、心理治疗费票据5张;1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20、住宿费票据3张;21、餐费票据若干张;22、配眼镜票据10张;23、郑州青苹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4、企业用人协议一份;25、管慧英工资证明一份;26、李某宝工资证明一份;27、原告被殴打前照片4张;28、原告被打后照片6张;29、荣誉证书5张。

被告黄河科技学院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黄河科技学院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其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2、被告黄河科技学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对其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黄河科技学院承担10万元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黄河科技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河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1、辅导员工作日志;2、班级活动记录手册(2010-2011第一学期);3、班级活动记录手册(2010-2011第二学期);4、学生管理规定;5、播音室使用规定;6、学生手册中学生公寓管理规定;7、学生手册中教室规则;8、学生手册中教学大楼管理规定;9、韩某戊的讯问笔录(复印件);10、张某己的讯问笔录(复印件)。

被告韩某戊辩称,1、被告韩某戊对自己的酒后行为悔恨莫及,在此向原告李某深表歉意,希望原告能够谅解;2、被告韩某戊因此事已经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接受拘留、罚某、学校处分的同时,也给自己贫困的家庭增加了负担;3、原告李某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韩某戊愿意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韩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辩称,其未参加殴打原告,同时还进行了阻拦,后又凑钱给原告治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己辩称,其未参加殴打原告,同时还进行了阻拦,后又凑钱给原告治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未提交证据。

被告常某辩称,其未参加殴打原告,同时还进行了阻拦,后又凑钱给原告治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韩某戊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河科技学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第三人所致,与学校无关,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五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时并未告知被录音人,其获取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录制的录音资料并未侵害被录音人的合法权利,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五被告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质询,本院认为六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五被告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学校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原告本人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五被告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韩某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已经终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五被告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心理测试不是治疗其外伤所必须,本院认为该心理报告有发票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五被告对证据17有异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外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有医院病历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五被告对证据18、19、20、21、22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五被告对证据23、24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案发时正在读大三,不可能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1、五被告对证据25、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制表人,制表时间,无误工损失,无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12、五被告对证据27、28、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黄河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学校日常某理工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系被告黄河科技学院的学生,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韩某戊在黄河科技学院综合教学楼X教室将原告李某打伤,被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均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李某,被告韩某戊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某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耳后皮肤裂伤;2、左肩、右肘外伤;3、左耳听力下降。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出院,住院20天。2011年7月9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011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转院耽误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83元。原、被告就此事未能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某身利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李某被被告韩某戊打伤,被告韩某戊应当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虽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李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河科技学院已尽管理职责及安全教育义务,且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83元、心理治疗费500元,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票据、处方笺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票据、处方笺、濮阳市北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为证,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7500元,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某x.26元,护某应为x元/年÷365天×36天=2213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914元,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2716元,明显过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要求餐费2220元,明显过高,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配眼镜费用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韩某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83元、心理治疗费500元、护某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00元、餐费1000元、配眼镜费1000元,总计x.83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黄河科技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高某、胡某、张某己、常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00元,被告韩某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张某己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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