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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住(略)。原告叔父。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1年7月16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肆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李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列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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