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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特饮料容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09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美特饮料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大埔工业村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开,珠海市得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杭生,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特饮料容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月19日和7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晓,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叶杭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略)合同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206/211×413(H)铝质饮料罐连206径铝质拉环式促销易拉罐,数量为上海可口可乐600万套,上海雪碧600万套,单价每千套为美金82元,总金额为美金984,000元,数量总额允许有5%的浮动,交货日在1996年7月8日前,被告须于原告发货后45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6月29日发出上海可口可乐铝质饮料罐2,962,624套,价款为美金184,630.70元,1996年7月15日发出上海可口可乐铝质饮料罐2,982,463套,上海雪碧铝质饮料罐806,786套,连206径铝质拉环或促销易拉罐6,751,873套,价款为美金369,022.8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修改单价及千分之二损耗,计被告共欠原告美金545,807.91元拖欠不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美金545,807.91元并偿付自199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诉未收到原告所发货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下列证据:

一、编号为(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双方鉴定并记载下列内容,品名:206/211×413(H)“上海可口可乐/雪碧”铝质饮料罐连206径铝质拉环式促销易拉罐;数量:6,000,000套上海可口可乐(+/-5%),6,000,000套上海雪碧(+/-5%);买方需接受数量及总额有+/-5%的差异;单价:美金82.00/1000套ClF上海;总额:美金984,000元;付款:发货后45天内电汇货款至美特容器(香港)有限公司;交货:1996年7月8日前发货;包装:用卡板包装。

二、原告1996年7月31日致被告函一份及计算明细表一份。函中记载内容为:有关我公司(原告)合同(略)、(略)、(略)易拉罐盖单价修改及扣除2%损耗。计算明细表记载:原有关合同编号(略),a、易拉罐盖之单价由每套82美元改为81美元,数量共6,751,873套,总金额美金6,751.81元,b、易拉罐盖千分之二损耗:发票编号BPE/1649/66,发票金额美金184,630.73元;发票编号BPE/1673/67,发票金额美金369,022.85元,减以上价格调整美金6,751.87元,为美金546,901.71元,乘以千分之二为美金1,093.80元。

三、原告出具被告发票二份。a、编号为BPE/1673/67发票记载:日期:1996年7月15日;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中国上海;开航日期1996年6月15日;船名(略).9644;货物名称和金额为:206/211×413(H)“上海可口可乐”铝质饮料罐,美金185,867.09元;206/211×413(H)“上海雪碧”铝质饮料罐,美金50,278.90元,连206径铝质拉环式促销易拉罐,美金132,876.86元;总金额为CIF上海美金369,022.85元。b.编号为BPE/1649/66的发票记载日期:1996年6月29日;货物名称为206/211×413(H)“上海可口可乐”铝质饮料罐,总金额为184,630.73元。其它记载与发票a记载一致。

四、1996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称:有关上海百事促销盖和普通易拉盖发货,特根据以下文件做法,以兹确认:1,收货人名称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2,收货人地址:N0.6,(略),(略).(略);3,指定船公司: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船一定要靠停上港9区或10区,一定不可以靠停上港14区;4.以恒发贸易公司为负责人;5.随船文件:1/3正本提单,提单上只写卡板数量,不写只数;6.提单上之货品名称,必须包括中文、英文如下:(略)铝片;7.其它文件,包括发票,保险单,1/3正本提单,特用快邮寄往以下地址:富莱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X路X号衡山宾馆号码9021,有关香港海关报关事宜特根据恒发贸易公司办理。

五、1996年4月29日,由邹某某修改签署的给原告的回函,修改处为“证据四”第七项,划掉“富莱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同意第8项。其它条件均同意。

六、1996年6月10日,邹某某给原告职工的函一份,称上海百事罐文件做法和可乐罐一样。1.与华海船务联络,货进上海港,上海清关,14日出船;2.出货人恒发贸易,收货人上海富申;3.文件寄上海邹某某收;4.提单上品名,铝罐-(略),铝片-(略),只写卡板数,净重、毛重、体积、铝片厚度,所有的都照旧。

七、1996年7月12日,原告给邹某某的函,要求邹某某确认与“证据四”和“证据五”内容相仿的文件做法。

八、提单号为SL/9644/008A、SL/9644/008B、SL/9644/008D和SL/9644/008E提单四份及发货人申报四份,托运收据六十三份。SL/9644/008A提单记载由长辉船务有限公司出具,日期为1996年7月17日,托运人(略)贸易公司(恒发贸易公司),收货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船名/船次为(略).9644;收货地装货地为香港;卸货港交货地为上海。货物重量为5,(略),SL/9644/008B提单证载重量为22,(略);SL/9644/008D提单证载重量为8,(略);SL/9944/008E提单证载重量为65,(略)。后三份提单其他相关记载与SL/9644/008A提单记载一致。

九、恒发贸易公司于1998年9月9日出具的函一份称:香港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在96年5-7月间自行使用恒发贸易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全部交付船运公司运往上海口岸,香港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员工向船运公司签收并取得海运提单,然后直接交付给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在此期间香港美特容器有限公司并没有向恒发贸易公司提供过任何货运单据以及发票等文件。并认为此项欠款以香港美特容器有限公司自行向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催讨为宜。

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合同是真实的,但没有履行,被告与恒发公司也有合同;2,传真的内容是“百事可乐”,但本案是“可口可乐”;3,托运单据来源无法确实,如托运单据亦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货物是原告的,并不意味供应商也是原告,4,1996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的函,被告表示没有收到;5,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一、合同两份。编号为(略)合同,于1996年3月3日签订,该合同记载买方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卖方为恒发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铝板,数量为3,000,000公斤,单价为每l,000公斤美金2,230元,总值CIF上海美金669,000元,包装:垫板包装,保险由买方承担,付款条件用电汇付款,装船期于1996年11月之前抵达,装运口岸香港,到货口岸上海。编号为(略)合同于1996年3月7日签订,该合同记载货物名称为铝罐,数量5,000,000公斤,单价每1,000公斤美金2,670元,总价CIF上海美金1,335,000元。其他记载事项与(略)合同记载事项一致。

二、提单四份及被告称相应提单项下所用的报关付款的相应单据。

1、编号为SL/9644/008A提单,与原告提供的同编号提单一致。与该提单相关的单证有:

①恒发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编号为SL/9644/008A,货名为铝片,总额为美金7,704.40元。

②上海浦东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二份,该第一份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铝罐,铝片盖,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1,484.26元,运输工具:(略)/644,提装货单号为SL-304。该第二份缴款书记载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2,126元。其他记载与上份记载一致。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记载经营收款单位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运输工具名称为(略)/644,提运单号为SL-304,商品名称为铝罐及铝片盖,总价分别为美金2,431元和美金7,704.40元。

④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该核销单记载付款人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进口合同号:(略),进口发票号SL/9644/(略)(008A),商品类别为铝罐。

2、编号SL/9644/008B提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同编号提单一致。与该提单相关的单证有:①恒发贸易公司出具的票号为SL/9644/008B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货名为铝片,金额为美金47,520元。②上海吴淞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二份。该二份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广东东莞市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铝片,税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584.08元和79,004元,运输工具为(略)/644,提装货单号为SL-305。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记载经营及收货单位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手写为广东东莞市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工具为(略)/644,提运单号为SL-305。

3、编号为SL/9644/008E提单,与原告提供的同编号提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与该提单相关的单据如下:

①恒发贸易公司出具的票号为SL/9644/008E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运输工具为(略).9644,货名为铝罐,金额为美金83,776元。

②上海浦东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二份。该二份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货物名为铝罐,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48,257元和人民币177,611.07元;运输工具为(略)/644,提装货单号为SL-308。

③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该核销单记载:进口合同编号为96-(略),进口发票号为9644/(略),商品类别为铝片。

4,编号为(略)/008D的提单,与原告提供的同编号提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与该提单相关的单据如下:

①恒发贸易公司出具的票号为SL/9644/008D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运输工具为(略).9644,货名为铝罐,金额为美金104,720元。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记载经营及收货单位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运输工为(略)/644,提运单号为SL-307,货名为铝罐,金额为美金104,720元。

③上海浦东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二份。该二份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货物名为铝罐,税款金额为人民币435,321元和人民币222,013.7元;运输工具为(略)/644,提装货单号为SL-307。

三、1997年8月7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款申请回单,申请人为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恒发贸易公司,汇款种类为T/T(电汇),金额为美金131,296元。

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合同与本案无关,标的是铝板和铝罐;2,对提单没有异议;3,缴款书上的运输工具与提单记载不符,且已缴税金与货主与发货人无关,并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且已交关税,其他情况不能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表述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①被告认为1996年7月12日和7月31日原告给被告的函及所附的计算明细表,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该函且有何意见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七不予确认。

②被告对编号(略)合同及编号为BDE/1673/67发票、BDE/1649/66发票没有异议;1996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及被告的回函,庭审中被告承认邹某某作为其职工在上面签字,本院也予确认;1996年6月10日,邹某某给原告的函,被告仅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其他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份提单被告没有异议;提单所附的发货人申报及托运收据,原告提供了原始文件,被告认为其来源不清,仅以此理由要否定此证据效力,理由不足,本院也予确认;恒发贸易公司于1998年9月9日出具的函,符合证据提供的形式要求,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不足,本院也予确认。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九及其记载的事实内容,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合同,认为标的是铝罐和铝板,与本案无关,但未否认其本身的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合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提单,没有异议,本院也予确认。

②被告提供的编号为SL/9644/008A提单项下的二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记载的运输工具及提/装货单号与该提单记载不符;该提单项下的付汇核销单所记载的相关合同号与被告自身提供的与恒发贸易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号不符。

被告提供的编号SL/9644/008B提单项下的二份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缴款人为其他单位,而非被告,并且运输工具和提/装货单号与该提单记载不一致;该提单项下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手写单位非被告,且运输工具及提运单号与该提单记载不一致。

被告提供的编号为SL/9644/008E提单项下的二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运输工具与提/装货单号与该提单不符;该提单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所记载的相关合同与被告自身提供的与恒发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也不一致。

被告提供的编号为SL/9644/008D提单项下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运输工具与提运单号和该提单记载的内容不符;该提单项下的二份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运输工具与提/装货单号和提单记载不一致。

被告提供的汇款申请回单,虽能证明曾付汇给恒发贸易公司,但为一年后付款,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付的系原被告合同争议的货款。

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提单项下的所有单据及付款凭证,虽不能排斥其存在的真实性,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为的已收取货物系恒发贸易公司所发及已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SOB(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

2、原被告系争货款相应的货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各自提供相同的四份提单,其指向应为同一批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托运单据,托运人为原告;被告虽称恒发贸易公司是供货人,但恒发贸易公司宣称发货时间提单项下的货物系原告私自使用恒发贸易公司名义发货,否定了恒发贸易公司是该批货物供货人的地位。

3、原告使用恒发贸易公司名义发货系有情由,符合原被告之间几次贸易的约定惯例。理由为:1996年4月29日,双方来往的传真件,对“上海百事促销盖”和“普通易拉盖”的贸易约定“以恒发贸易公司为负责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员邹某某给原告职工的函件,又称:“上海百事罐文件做法和可乐罐一样”。本案涉及的正是可乐罐的贸易。为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以恒发贸易公司名义发货是双方间认可的贸易货运方式。

虽原被告间使用他人名义发货有一定的情由,但本院认为此举实属不必。当事人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4、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货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情况下,原告发货给被告,被告也收取了该批货物;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恒发贸易公司系该批货物的供货商,也不能证明其已向恒发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而且,恒发贸易公司又宣称该货款与其无涉,货款应由原告向被告催讨,故本案货物的货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另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货物提单系同样的四份提单,货物指向相同;被告又在1999年1月19日的庭审中承认收到的货物与原告诉称一致,仅否认是原告的货物,故本院以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545,807.91美元。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否认,但证据为2‰损耗的扣除及单价的减少,被告虽未同意,也只能视作原告对权利的放弃。

5、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1996年7月8日前发货,发货后四十五天内电汇货款。但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提单证明,原告发货为1996年7月17日,原告的发货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当事人双方又使用他人名义发货,事实上已对原合同作出了变更,故原告没有权利再行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利息计算的日期。为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起算日应从起诉日起算。同时,原告要求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也没有根据,本院确定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种货币同期的存款利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特饮料容器有限公司货款美金545,807.91元,并偿付利息(自1998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种货币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79元,由被告上海富申国际贸易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黄英

代理审判员朱国华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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