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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贪污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某被告人李某犯贪污、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某检察员冀超、郭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某:200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经请示主管部门长葛市粮食局批准后,将储备库下属的金桥榨油厂7200余平方米土地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时某,时某借用长葛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后因故该协议未履行。2005年,在未重新请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某下,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将该块土地分成两块,一块5912.7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张某丙开发,另一块1371.48平方米土地转让至张某丙(王某弟媳)名下,地上附属物办公室10间由李某、王某均分。2005年10月份,王某以金苑公司名义将全部土地以8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丙,约定其中部分土地以张某丙名义开发。2005年12月30日,李某与张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桥榨油厂5912.73平方米土地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丙。2006年3月6日,李某与张某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桥榨油厂1371.48平方米土地(经评估价值39.83万元)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丙,后该块土地实际由李某、王某、张某丙出资5万元后购买,建成住宅自用及出售。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按照与王某之前的预谋,出具假收款收据,后将10间办公室(经评估价值48.11万元)分别以其女李X及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2008年1月份及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丁现金x元和x元,为徐某丁顺利结算工某款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某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王某、时某、徐某乙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贪污犯罪中系主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犯罪,虽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某又认罪,应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不接受对我贪污罪的指某。首先,我担任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17年中,在其他众多单位倒闭的情某下,储备库却在壮大,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意图;其二,客观上,这块土地是经过班子几次讨论、粮食局批准后才开始处理的,王某和时某是以金苑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我对准的是金苑公司,该公司也实际开始履行合同,代储备库归还了部分外债,卖地款85万元已全部上交,房子是我买的,认定我贪污82万我不服;其三,口供与事实不符,有刑讯逼供。对于指某我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后来徐某丁家孩子吃面条时某退给他5000元。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提交自书材料,并在质证时某庭表示:我到案后在反贪局的供述属实,由于我对法律不了解而翻供,现在我认识到那是不合法的,我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处分的榨油厂土地及附属物价值总计85万元,已经实际收到85万元,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任何损失。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处分资产的行为认定错误。原榨油厂只是由被告人所在单位代管而非其下属;涉案财产的所有人是长葛市粮食局而非被告人;指某的弄虚作假手段并不存在,被告人处分该财产已通过合法的正常工某程序;公诉机关错误认定了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的事实。3、对同一事实认定标准不统一。4、被告人所在单位与王某所在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标的物的分割是王某与其他公司的约定而非是被告人所约定,所涉及标的物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如何处分均不涉及国家利益。5、对司法鉴定表示异议。侦查机关在2010年委托鉴定部门对部分土地和房屋作出鉴定,而处分该财产时某楼房是不临街的榨油厂后院的办公楼房,2007年后由于后院后面规划了一条街道,才使这一楼的办公用房有了商品的经济价值,以现在的观念即便依照当时某物价水平作出鉴定也是不客观的。综上,指某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构不成贪污犯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某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本案中,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原属榨油厂,上级主管部门长葛市粮食局将该榨油厂债务和职工某部并入李某所在单位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李某及粮库对属于国有资产的该宗土地是没有价格确定权和最终处分权的,拥有此权利的是粮局,事实上李某也按程序请示了粮局且得到粮局的批准,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不具备。2004年与金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后金苑公司将转让合同中的大部分土地转让给保盛公司,因此金苑公司、保盛公司与粮库对此前的土地转让合同进行了变更,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至此,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不属于公共财产,李某参与金苑公司的开发属于私法调整范畴,且李某已支付了对价。公诉机关认定有罪证据之一是2006年土地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每平方米290.4元,而实际土地交易时某是2004年,在大体相当地段的实际交易价格为138.97元,两者相差悬殊。对房屋的价值鉴定不客观。涉案土地价格是经班子研究、局党组确定,与市场价值同步,李某没有弄虚作假;且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实际收到85万元,国有财产未受到任何损失。综上,李某涉嫌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0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国库)主任期间,经国库领导班子研究并请示主管部门长葛市粮食局批准后,将国库接收管理的金桥榨油厂(后更名为长富公司,以下简称榨油厂)7200余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时某,时某借用长葛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后时某因故退出,该协议未履行。2005年,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将该块土地分成两块,一块5912.7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张某丙开发,另一块1371.48平方米土地转让至张某丙(王某弟媳)名下,地上附属物办公室10间由李某、王某均分。2005年10月26日,王某依据时某与榨油厂所签协议、以金苑公司名义将全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8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丙,约定土地分成两块、分别以长葛市保盛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和张某丙名义开发,原家属楼底层归金苑公司代表所有。2005年12月30日及2006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未重新请示主管部门批准的情某下,代表榨油厂与保盛公司、张某丙分别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榨油厂5912.73平方米土地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保盛公司、将1371.48平方米土地及底层房屋、附属物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丙,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2006年1月1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榨油厂将所属591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保盛公司,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榨油厂对转让后剩余的1371.48平方米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6年4月21日,长葛市国土局批复同意榨油厂将其1371.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丙。后张某丙以保盛公司名义于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3月26日期间分批支付国库现金共计85万元;分割的两块土地的出让金予以缴纳。后以张某丙名义取得的榨油厂1371.48平方米土地实际由李某、王某、张某丙建成商品房出售(长葛开元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长开元(2006)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认定以2006年2月17日为基准日、假设榨油厂1371.48平方米土地为出让状态、住宅用途、使用年限70年的单位面积地价为290.4元/平方米,总地价39.83万元)。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出具假收款收据,与王某将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十间办公室分别以其女李X及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长葛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估价报告认定涉案办公室在估价时某2005年、用途为办公用房的价值为48.1141万元),每人分得五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3月,我和王某将我们国库下属长葛市金桥榨油厂1300多平方米土地及附属物低价占为己有。长葛市金桥榨油厂在1997年以前是长葛市粮食局的二级机构,到1997年,该厂运行不动了,长葛市粮食局就把该厂的人员、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到国库,当时某厂基本上只剩下占用的土地和原来盖的家属楼。由于金桥榨油厂(后更名长富公司)这块地一直闲置着,所以有人想把这块地进行开发,但是一直没有弄成。到2004年的时某,长葛市金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时某找到我,说想把榨油厂的地买下开发房地产,我说我们储备库开会商量以后再说。后来经过储备库开会并报粮食局批准,最后同意把地卖给时某。当时某某以金苑公司的名义和长葛市金桥榨油厂签订的协议,约定时某以85万元的价格取得长葛市榨油厂8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时某签订协议后,因为榨油厂所在地桥北村有人阻扰,他也没有缴纳85万元土地转让金,时某就退出了土地转让,国库也没履行协议转让土地。当初和时某协商榨油厂土地转让的时某,我的一个熟人王某也参与了,当时某某说他是和时某合伙搞土地开发的。在时某签订协议后,时某就没有再出面过,王某和他兄弟王某海(当时某长葛市X区的主任)多次找我说榨油厂的地也开发不成想转让榨油厂的土地,我说:你们看只要找到合适的人就转让吧。后来王某通过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副书记张某丙找到桥北村的张某丙协商,张某丙是长葛市保盛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丙也想要这块地搞开发。在王某与张某丙协商之前,在我的办公室,王某对我说:这块地干脆分成两块,一块大的给张某丙,一块小的咱俩开发,将来肯定赚钱。另外还商定: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某原来榨油厂老家属楼的底层十间办公室作为附属物名义上也转让给王某,到时某我们一人一半。我说中啊,具体咋分你和张某丙协商吧。过了一段时某,王某见我的时某对我说:我已经给张某丙、张某丙商量好了,榨油厂那块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5900平方米土地以80万元钱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丙开发,一部分1300平方米土地5万元钱的价格咱俩开发,到时某以他弟媳张某丙的名义开发吧。我当时某同意了。到了2005年10月份,王某以金苑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了关于王某转让长葛市榨油厂土地的协议,以2004年金苑公司时某与长葛国库以长葛市榨油厂的名义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为依据,协议将长葛市榨油厂的土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大概是5900平方米土地以80万元钱的价格转让给张某丙开发,一部分大概是1300平方米土地5万元钱的价格以张某丙(王某海的老婆)的名义开发。大概到了2006年上半年,张某丙、王某先后找到我要办理土地手续,我代表国库(榨油厂)与长葛市保盛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张某丙、张某丙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这次签协议没有经国库领导班子研究,国库其他人都不知道。张某丙开发榨油厂的土地一共向国库缴纳了80万元土地款,因开发房地产有些关系需要张某丙协调办理,这1300多平方米土地就由我和王某、张某丙三方共同开发了,我们三人从出资开发房地产的资金中拿出5万元由王某交给张某丙,然后由张某丙交给国库。到2009年4、5月份,王某找到我说想把那十间办公室的房产证和过户手续办办,并商量名义上每人出10万元房款。商量以后停了几天,王某拿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到我办公室,我明知是假的,在契约上盖了榨油厂的公章和我的法人私章,同时某照我俩原来商量好的我给王某出具了两张某丙收款收据,实际上我们没出一分钱。王某拿着这些手续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这十间门面房的房产证,其中五间办的是王某的名字,另五间办的是我女儿李X的名字。我们取得榨油厂13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10间办公室的所有权共缴纳5万元,根据估价报告当时某块地的地价和房价分别为39.83万元和48.1141万元,中间的差额属于我们占国库的便宜,实际上是贪污。

李某12月7日自书交待材料,证明:金苑公司的时某等人向其提出想买长富公司的地,签订协议后又有两家开发公司前来买地,其让与金苑公司结合,想着只要收够85万元卖给谁都行。最后保盛公司与金苑公司达成协议,其按照双方要求与他们分别签订分割协议。原协议签订方王某与王某找其说已与保盛公司协商好,他们开发一大块,家属楼东边的1000多平方与其合伙开发。其感觉有利可图就同意参与。土地怎么分、价格怎么定,其开始不知道,谈好让其参与时某知道。关于附属物底层房子是王某说按800元一平方问其要不要,其征求家人意见后同意要了,房子开发款和办公楼底层房款都开有收条。土地款85万元已交齐。

李某12月7日自书交待材料,证明:与金苑公司的时某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与时某协商转让土地时某某也参与了,时某签订协议后没有再出面,是王某和王某多次找其说想转让出去,其让他们协商着办。在王某和王某与张某丙协商之前,二人在自己的办公室和自己商量把地分成两块,大块让张某丙多出点钱,就说原来给国库交了有40万元、让张某丙弥补以上的利息损失,小块与其开发,将来肯定赚钱。其表示同意,具体让二人与张某丙协商,国库只要收够原协议的85万元就行。

李某12月8日自书交待材料,证明:王某与张某丙达成分割协议之前,与其商量地上办公室两人各分一半。2009年王某负责办理了房产证,其间造假协议和合同,考虑到日期提前房价便宜,其将收款收据的日期写到2005年。

李某12月9日自书交待材料,证明为办理房产证,其与王某商量后出具两张某丙收款收据,每张10万元。

李某2011年3月3日供述:2005年将土地一分为二的情某没有组织班子研究和请示上级。原榨油厂土地总面积8500平方米,分割时某7200多平方米,中间1200多平方米的差异我只能说清楚一部分,原榨油厂厂长时某官给我说:土地被桥北大队占用了一部分,有空去协调一下,他们答应给1亩多补偿。后来我和班子成员找张某丙花书记协调,但一直没说好,但土地证还是8500多平方米。

李某2011年5月30日供述:办案人员问我的笔录不属实。卖地的时某协议对方交的有钱,徐某丁找我们要帐,我说地卖给耀海了,让他去耀海那拿,后来他去拿了两次、大概有三、四十万元,再后我向张某丙要剩下的钱,但是耀海与张某丙对账了还是我从张某丙那要过来又给耀海我记不清。房是我800元一平方买的,房子不到200平方,我给耀海了15万多,给我开的有条。这事我给我妻子说老王某处理房,她让我看着办。

李某2011年12月9日提交自书材料:关于检察院指某我贪污一案,开始由于我法律意识不强,我认为我们的卖地合同是有效的,所以我翻供。现在我认识到那是不合法的,我认罪。

2、证人王某证言:2004年上半年,与我同村的时某让我参与购买国库榨油厂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经过协商时某与国库签订了榨油厂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榨油厂所在的桥北村有人阻挠,时某退出,他签订的协议没有生效、履行。2005年,我看到金桥路的规划后认为桥北村的关系搞顺了,这块地搞开发还是能赚钱的。当时某某也想要。我就找李某协商说“把这块地分成两块,大块给张某丙,小块的留下咱自己开发,老家属楼底层办公室也成底商了,咱俩一人一半”,李某同意了。我就找张某丙去做张某丙的工某。经过多次协商决某大块5900多平方米以80万元转给张某丙,小块1300多平方米由我出5万以张某丙的名义开发,实际是我和李某、张某丙合伙开发。出示的榨油厂与金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我和时某一起在国库签的。2009年4、5月份。我找到李某,让他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假收款收据,我又制作了两份关于十间门面房的协议,我和李某一起去房产局把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十间办公室过户到我和李某女儿李X名下。

2011年6月9日证言,证实:我与李某在开发榨油厂地皮中是合伙关系,利润平分。出示的2006年12月20日、收款人王某、内容为收到老房东侧款x元的收据是我亲手对准李某开的,但我没有收到他的钱。2006年12月,李某找到我说怕以后出事、让我给他开个收据、万一有人调查,他的门面房是我卖给他的,我就按他的意思开具了那张某丙据。当时某发这块地的时某,我和李某早就说好原榨油厂十间办公室我们两个每人五间,我们两个都没有出钱。

2011年7月证言,证实:2004年,我被同乡时某牵线回到长葛共同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2004年7月,我们金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榨油厂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同年秋收后,我通过李某先后交了40万元土地款,李某给我打了收到条,该款李某是给了国库欠徐某丁的工某款。同时某就开始进行规划设计和手续办理等工某。因当地桥北村民阻挠,到2005年底没能实施开发,我只好与桥北协商,达成共识将该项目主要交给桥北村张某丙开发。根据协议要求85万元全部地款通过李某与国库结算,在付款时某就把我前期交的40万元扣了回来,当时某把李某打的条还给了他,国库就把85万元全部入成张某丙的地款。我按规定合法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按协议要求和评估报告要求用地条件达到“四通一平”把原榨油厂家属楼进行拆除,根据当时某划调整和原家属楼住户意见,对家属楼进行改造不进行拆除。2006年10月在我与张某丙签订建房协议开工某设后,李某提出要房的要求,由于当时某金困难,我就让李某入股共同投资建设。2006年底,李某又提出买家属楼底层的房子,我也不好拒绝,只好以每平米800元卖给了他。2009年我们共同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由于该楼部分住户已在房产局办理房产证,我只好按房产局和协议的要求让榨油厂出具票据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房产证。我认为我是合法地办理了土地手续进行建房,对我们涉嫌贪污的说法我不理解,需要陈述四点:一是我交国库地款x元、交土地出让金x元、契税x元;二是榨油厂家属楼一层办公室改造成门面房问题,我们本来要将家属楼扒掉重建的,因住户不愿意才进行改造,我替住户承担由原来的土地划拨性质变为出让性质的全部费用;三是我给16户住户改造通道、建公共自行车棚、给二楼住户装防盗窗、修水泥地平、家属楼南侧修下水管道、装雨水篦子等,另外我前期开发准备的投入,以上大概五、六十万元的投资是实际发生的;四是因我前期投入才提出分割一块地建房弥补损失,张某丙才同意的,我开始建房后才和李某协商投资建设问题,在这之前我没有和李某商量合伙投资的事,我没有占国家的便宜。

3、证人时某证言:2004年4、5月份,我听说榨油厂地要转让就想买来搞房地产开发,我多次找到李某说这事,他后来同意了,让国库的副书记贺某代表国库与我签订了协议,转让价格85万,我是借用长葛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签的协议。签订协议后,我计算成本感觉不划算,另外当地村民阻挠,我就没付钱,协议没有生效。王某当时某我说想跟我合伙开发这块地,我同意了,但没有具体商量如何合伙。国库是直接对准我签订的转让协议,这协议只能是对我有效。我退出后,王某是否一直参与我不清楚,这块地最终转让给谁我不清楚,也没有人给我再提协议的事。我和王某认识好多年了,他参与国库转让榨油厂土地的事了,我让他参与是为了把价格压低。

4、证人贺某证言:2004年6、7月份,我们国库开班子会,也开了中层会商量转让榨油厂土地的事,会议研究决某转让榨油厂土地。请示粮食局同意后,时某多次来国库协商,国库决某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时某。到7、8月份,李某出去办事,交给我一份拟好的土地转让协议,让我与时某签订。停了一会儿,时某到我办公室与我签了协议。因为村民闹事,时某也没有付款,协议未生效、履行。我只是后来听说这块地转给了长葛市保盛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具体咋转的、转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也没经过班子会研究。王某是否参与时某买地的事,我印象不深。

5、证人张某丙证言:2005年一天,东城区主任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哥哥王某找我,让我帮忙协调点事。后王某找我说他已经购买了榨油厂的地,由于桥北村民阻挠,他想转让给张某丙。我干过我们桥北村主任,还是金桥办副书记,在村里威望高,我就同意帮忙了。后经我协调张某丙出资80万买其中的5900多平方米,王某说因我也操心了且以后开发时某不了我出面协调关系,剩下的1300多平方米有我、王某、李某出资5万购买。后建房了。土地款和出让金、契税共24万多,我出了8万余元。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门面房的事我不清楚。

6、证人王某证言:2004年6、7月份,时某找我说想和我二哥王某开发榨油厂的地,让我给李某打招呼帮忙,我答应了。之前或之后,王某没有找我让帮忙。之后一次时某请李某吃饭时,我和王某去了,我给李某说这次开发的事我哥也参与了,让能帮忙就帮忙,李某当场答应了。时某让帮忙的目的就是把榨油厂地皮价格压低一些。后来时某给我说这块地价格是85万元,还借用金苑公司的资质,而金苑公司是我注册的房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协议上需要我盖章。时某签订协议后,王某给我说因为村民阻挠,时某不干了,他自己想干,并说还得以金苑公司的名义干。我说你需要用公司的章只管用,后具体用了没有我记不清了。过了一段时某,我妻子张某丙说王某借她的身份证签协议,我说都是亲戚,用就用吧,之后没再问。我没有参与投资或分红。

2011年6月7日证言证实:我是金苑公司的法人代表,我认识叫徐某丁的建筑商,金苑公司与徐某丁没有业务往来、也没给过其建筑款。2005年以来李某有无让我或公司给付徐某丁款项我没有印象,李某没有因房子给付过我相关款项,王某没委托我收李某房款、我也没给李某出具过有关房款的收条。

7、证人张某丙证言:2004年上半年,我听说榨油厂地要开发就找李某,但他说地已经卖了。停了段时某,张某丙找我说是王某以85万元买了榨油厂的地,现在想和我商量,但王某提的有条件,他前期买地时某费用,让我分一块给他开发。我到榨油厂实地丈量后觉得把地分成两块,一块5900多平方我自己开发也有利润,就同意分成两块。2005年上半年,我和张某丙、王某经多次协商,由王某把榨油厂的地转让给我,但分给王某1300多平方,我出80万,王某出5万元,土地全部以我的保盛公司的名义开发,王某将协议打好后让我签字。后来我为办理土地手续,又和国库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我随后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王某开发1300平方的土地款5万元也交给我了,我一共交给国库85万元土地款,另外还交给长葛财政40多万元土地出让金、契税。

8、证人张某丙证言:2005年王某借我的身份证了,后还让我在一份协议书签字,我不清楚他与榨油厂的事,协议我也没有看。

9、李X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一天,其父李某让其在一张某丙同上签字,自己当时某注意内容,现在看出示的是当时某己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产证,显示购买榨油厂房屋面积为206.3平方米的房产,价格10万元,房产证是09年6月4日登记、所有权人是自己。其没有出钱购买,房产证上李X的名字是李某让其签的,房产证也是李某以其名义办的。

10、证人闫某证言:2004年,我们国库班子开会,会上李某主任说将榨油厂土地、门面房都转让了,给开发商也谈好了价格,大概85万元,但这事得先向粮食局请示,批复后再处理。我想着领导都定了,还听班子成员的意见干啥,感觉不满意,会开了一半我就找借口走了。后来我不清楚了。有没有记录我不清楚,要是有记录,应该是李某自己记的。之后没有再商议过这事。

11、证人张某丙证言:国库是粮食局的下属企业。2004年李某来汇报说他们班子研究过要把榨油厂土地转让,我说你们既然研究过了,一定按程序走,局里党委研究再定。后来我们局党委开会研究决某同意转让。因为当时某长葛转让土地没有说要招拍挂,只是按规定向政府缴纳一定的出让金,所以没有要求对榨油厂土地进行招拍挂。当时某某没有说以什么价格转让,后来转让的事都是以国库为主的,之后粮食局没有再商议过这事,2005年李某将土地一分为二分别转让的事不知道,转让给谁也不知道。

12、长葛市粮食局、国库证明:榨油厂为国有企业,系粮食局二级机构,1997年由国库兼并。

13、长葛市粮食局1997年12月30日对榨油厂审计结论及有关问题处理决某,证明截至当时,榨油厂负债大于资产434万余元,榨油厂由储备库整体接收。

14、国库会议记录,显示:2004年7月5日班子会研究长富公司处理一事,“上午耀海他们又来,与贺某记结合,定价85万元,地上所有不动产全部归对方,如可以就给局打报告后作处理”;2004年7月12日国库例会,显示长富处理一事上午到局里向任书记、迷糊局长汇报,他们都同意。

15、请示:国库于2004年7月5日向粮食局书面请示,内容是:根据国库职工某映、工某、职代会提案、党政领导班子讨论,拟将长富公司厂院及现有地上附属物、设备进行一次性产权变卖,初步估算资产变现净值为90万左右。该请示左下方手写“经7月15日局党委会研究同意处置,张某丙糊,2004、7、15”。

16、粮食局会议记录,显示:2004年7月15日粮食局班子会,张某丙糊局长发言“榨油厂地要出卖,国库职代会一致通过出卖,大概需90万元,请各位研究”;研究意见:大家一致同意将此地拍卖。

17、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榨油厂和金苑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约定将榨油厂8582.6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以85万元转让给金苑公司,金苑公司办理土地划拨变出让或招、拍、挂手续并负责有关土地转让金等规费,该宗地原家属楼底商部分归金苑公司所有。金苑公司确定获得土地使用权10日内,付款50%,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10日内,付给全部款项。榨油厂和金苑公司加盖公章,贺某和时某在代表栏签字。

18、协议:金苑公司与张某丙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约定金苑公司将榨油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以85万转让给张某丙组织开发,分成两块分别以保盛公司和张某丙的名义开发,金苑公司代表帮助张某丙与榨油厂协调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原房屋底层房产证时某具相关材料,发生的相关税费由张某丙承担、两块单独核算,原家属楼底层归金苑公司代表所有。金苑公司与张某丙分别签章,王某在金苑公司代表栏签字。

19、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李某代表国库、榨油厂与张某丙代表保盛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以80万元价格转让榨油厂5912.73平方米土地,保盛公司于协议生效10日内一次性把转让金付给金苑公司,由金苑公司与榨油厂结算,保盛公司负责办理该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费用。

20、申请:榨油厂于2006年1月6日向国土局申请将5912.73平方米国有土地转让给保盛公司,剩余职工某属住宅楼用地1371.48平方米补缴国有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

21、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土管(2006)X号文件:2006年1月16日批复,同意榨油厂将所属5912.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保盛公司,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榨油厂对转让后剩余的1371.48平方米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2、原划拨国有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呈报表,证明2006年1月18日国土局经研究,同意将1371.4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榨油厂,协议出让底价为39.83万元,并按该底价40%缴纳出让金。

23、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榨油厂于2006年2月20日申请对该厂1371.48平方米国有土地登记,国土局于同日对该地块进行地籍调查。

24、土地估价报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长葛开元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长开元(2006)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榨油厂1371.48平方米国有土地假设出让土地使用权状态、住宅用途、使用权年限为最高七十年、在2006年2月17日为估价基准日的单位面积地价是290.4元/平方米,总地价39.83万元。

25、土地估价报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长葛开元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长开元(2005)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榨油厂5912平方米国有土地假设出让土地使用权状态、设定的土地开发程度为“五通一平”条件下、作为工某用地、使用权年限为最高五十年、在2005年12月26日为估价基准日的单位面积地价是173.2元/平方米,总地价102.4万元。

26、长葛开元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两份估价报告是参照长葛市X区基准地价等因素综合评估的土地价格,该评估对象均属于市区工某和住宅用地二级地段。

27、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文【2003】X号文件,证明长葛市X区二级地基准地价为住宅用途320元/平方米、工某用途176元/平方米。

28、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李某代表榨油厂与张某丙于2006年3月6日签订,约定:榨油厂家属楼用地1371.48平方米及底层房屋、附属物以5万元转让给张某丙;张某丙于协议生效10日内一次支付给金苑公司、由金苑公司与榨油厂结算,国有土地出让金x元、契税x元由张某丙代榨油厂支付给财政;榨油厂协助张某丙办理房产手续。

29、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及契税完税证:榨油厂名义于2006年4月3日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2006年4月4日交1371.48平方米土地契税x元。

30、国有土地转让申请:榨油厂于2006年4月6日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将榨油厂1371.4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张某丙的国有土地转让手续。

3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国土局依据长政土管(2006)X号文件于2006年4月10日为榨油厂1371.4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

32、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土管(2006)X号文件,证明长葛市国土局于2006年4月21日批复同意榨油厂将其1371.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丙。

33、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及长葛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长葛市国土局于2006年4月21日对张某丙名义住宅用地1371.48平方米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于同年5月16日审批后同意登记、发证。

34、契税完税证,证明以张某丙名义于2006年5月8日交契税x元。

3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张某丙以保盛公司名义于2006年2月27日缴纳土地出让金x元。

36、记账凭证及收据,显示国库于2005年12月23日收张某丙30万元、2006年1月21日收20万元、2006年5月8日收7万元、2006年11月12日收保盛公司代缴榨油厂契税x元、2007年1月11日收9.1万元、2007年3月6日收10万元、2007年3月26日收x元,共计85万元。

37、证明:榨油厂于2006年4月13日向国土局出具证明称该厂1371.48平方米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及分割手续。

38、以李X名义办理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五间办公室的房产证登记手续,证明以李X名义与榨油厂签订建筑面积206.3平方米房产的买卖契约、2005年7月5日交款10万元收据、2009年5月12日经长葛市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值为74.3万元、2009年5月13缴纳契税x元、2009年5月14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9年6月4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颁发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39、以王某名义办理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五间办公室的房产证登记手续。

40、照片:王某、李某占有的10间办公室及土地开发成楼房后的现状。

41、长葛市房产局2011年3月7日出具情某说明一份,证明该局登记的李X、王某房屋产权面积不含楼南阳台面积。

42、长葛市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工某人员对榨油厂的办公用房进行实地测量,计算出面积为440.63平方米。

43、房地产估价报告:长葛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涉案440.63平方米办公室在估价时某2005年、用途为办公用房的价值为48.1141万元。

44、收据,显示:2006年12月20日、收款人王某、内容为收到老房东侧款x元、系付(189.8m²×800)。

45、证人马XX(李某之妻)证言:关于购买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五间办公室的情某,李某当时某我提过一回,那是2006年底,他说需要15万多,我从我兄弟马红亮那拿了10万,从我妹子马玉萍那借了1万、姐姐马雪凤那借了2万,我还放有2万。我今天带的这份收据是李某给王某钱后李某给我的,平时某在家里放着。

46、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长葛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05年3月18日颁发。

47、王某、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豫工某外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某书,证明长富公司系河南长葛粮油总公司与日本长富有限会社于1993年共同出资成立,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与涉案土地相邻位于长葛市X路西侧的土地于2004年7月出让给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让金为138.97元/平方米。

3、建筑成本、利润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不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85万元地款是市场价格。

二、受贿犯罪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期间,分别于2008年1月份、2009年1月份,非法收受徐某丁现金x元、x元,为徐某丁顺利结算工某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中2010年11月3日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一天徐某丁送给我2万元,7月份我以差旅费名义向其要2万元,2009年1月份他送给我1万元。徐某丁是长葛市葛兴建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结储备库欠他的工某款,前两次我帮忙结了一部分,第三次因为单位资金紧张某丙有结。

2010年12月7日供述:我原来讲的受贿5万元部分不属实,2008年7月份的2万元是我因为出差急用钱向他借的,没有打欠条,因为我手里还有一些票据,想着等回来一块报销后还他。以前的票据和这次的票据一共有x元,我签字后给了出纳郭某,还说里面有借他人的钱,让她赶快报了,她给我打了一张某丙条,大意是国库欠我x元。后来我一直要,现在还没给我。我后来没有给徐某丁说过还2万的事,因为想着去年报销了就还,但还没等我要钱就因为贪污被查了。

2、证人徐某丁证言,同李某2010年11月3日供述一致。

3、证人郭某证言:2010年5月份,李某拿了一些票据让我报销,数目大概7万多元。我说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给你,他说中,得赶紧点,里面有我垫付的钱。我就给他打了一张某丙条,这x元的票据入账了,到现在这钱也没给李某报销。

4、欠条:郭某确认给李某书写的欠条“今欠李某现金x元。国库,经手:郭某,2010、5、26”。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证人徐某丁、郭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存在。

另查明:案发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的长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原榨油厂老家属楼底层五间办公室,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丙分别向长葛市人民检察院退缴x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缴x元。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针对被告人李某所辩刑讯逼供的意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供述:就那一次,X号去的许昌看守所,估计是X号晚上提到大门外边西去往右拐一个屋里,有三个男孩说是检察院的,就是开始对我进行讯问的人,后来隔了有十几天又换了一班人办案,说是反贪上的。头一批人对我刑讯逼供了。他们说我不说实话,当时0911库结算有问题,主要问的就是这事,好像没有给我做笔录。他们把我的手脚捆到一块儿、把我吊起来,吊了有4、5回。第二批办案人员对我没有这种行为。

2、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李某专案组成员许明俊、赵某彬证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谈话教育记录,证明办案人员每次对李某讯问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指某、诱供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和揭发情某。

2、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3、长葛市粮食局证明、决某、长葛市粮油总公司聘任通知:李某于1994年被聘为长葛储备库主任,1997年储备库更名为河南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2010年3月免去李某职务。

4、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文件,证明:2004年11月4日聘用李某为长葛国家粮食储备库中央储备粮管理负责人,聘期一年。

5、李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库作为榨油厂的接收管理单位于2004年7月与时某签订榨油厂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系由国库领导班子研究决某并经粮食局同意,该合同成立。但因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经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方为有效。被告人李某在该土地未依法履行上述手续、使用权人仍为榨油厂的情某下未经任何研究、报批手续,私自将该土地二次转让,违反法定程序;且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过程中已获悉其中一小块1371.48平方米土地评估价值为39.83万元时某以明显低于评估价的价格以榨油厂名义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人李某的多份讯问笔录和自书材料及王某前几份证言均证实二人将榨油厂土地二次转让之前曾预谋将土地分割处理并共同开发牟取利益,事实上分割转让的小块土地和地上附属物十间一楼办公室确实由二人占有获取利益。综上,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某人员,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某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某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贪污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判决某告以前一人身犯贪污和受贿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虽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某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某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口供系在刑讯逼供情某下作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虽在其中一次自书材料供述其事前未与王某预谋、在王某与张某丙协商好后才让其参与、房款已交,但其以后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且最后又认可公诉机关对其贪污罪的指某;证人王某虽最后一次陈述其未与李某预谋、五间一楼办公室的房款李某予以支付,但与其之前的数次证言相矛盾,且王某与李某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其最后一次陈述是在非羁押期间作出,故该两份供述材料可信度低,对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榨油厂土地转让款85万元虽已交付国库,但该价款是2004年转让给时某时某定的合同价款,证人时某明确表示其只是借用金苑公司的资质签订协议,合同一方当事人实为其个人,即使从合同表象看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金苑公司,因该划拨土地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榨油厂与金苑公司所签协议并未生效,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榨油厂,金苑公司无权将该土地予以转让,被告人李某代表榨油厂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别与保盛公司和张某丙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对国有划拨土地的重新处分,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其未经请示批准等手续擅自转让,且在当时某地价格已发生变化的情某下仍以原价格转让,造成国家利益受损,其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所辩涉案土地的分割转让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且国有资产未受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土地和房屋的估价报告是参照交易当时某葛市X区基准地价等因素综合评估的土地价格,是客观真实的,辩护人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悔改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违法所得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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