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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简某、第三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略),现租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以下简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简某、第三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1日,原告马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街自西向东驶往长安镇方向,7时10分,当车辆行至东三路口处,发现沿东三路自南向西左转弯逆向行驶驶往新正街方向的被告简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原告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致使侧滑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人民医院住(略),2010年10月13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人身损害赔偿金469.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后续取钢板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简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与我没有太大的关系,我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原告,我在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诉某费要求原告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简某是在我公司投了保,我公司会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但原告的有些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只能赔1万元,鉴定费,诉某费公司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马某驾驶无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街自西向东驶往长安镇方向,7时10分,当车辆行至东三路口处,发现沿东三路自南向西左转弯逆向行驶驶往新正街方向的被告简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原告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侧滑倒地,造成原告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平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贫血。在该院住(略),支付医疗费x.66元,门诊费255元。2010年10月13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又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被告简某2010年1月7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原告马某为非农户某。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发票、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该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马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某负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简某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被告简某投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简某承担25%,原告马某承担75%;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每天18元计算。其主张后续取钢板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又未实际发生,可待此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2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承担x元的医疗费,且包括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因伤所花医疗费x.66元、门诊费255元、误某5976元(72天×83元)、护理费1826元(22天×83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6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元、误某5976元、护理费1826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简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90.67元【(x.66-x)×25%】,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22天×18元×25%),鉴定费187.5元(750×25%),合计677.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897元,由原告负担1422.80元,由被告承担47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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