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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甲、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李某甲,女,27岁,汉族,住址、职业略。

被告王某,女,54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母。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经媒人李某甲、郭某、东万民的介绍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并于同年9月2日经媒人李某甲之手给李某甲彩礼x元。后于9月11日将彩礼钱x元存入任李某甲一私人处,票据由李某甲保管。9月12日被告李某甲以领结婚证为由将票据要走并取走了彩礼x元。此后再无音讯。在此之前的9月4日被告李某甲以和原告无法联系为由向原告索要价值800元的手机一部,另外还在原告家中拿走了原告父亲的手机一部。由于被告二人合谋利用婚姻骗取了原告彩礼给原告造成身心和财产的极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甲证言,3、证人李某乙证言。上述证人证明被告李某甲、王某订婚收取彩礼x元。

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26日经媒人华县X组郭某、同村X镇仁李某甲X镇X街道一家小饭馆见面后,双方确定婚约。2010年9月2日被告李某甲及其母王某在魏某家中参加了定婚宴席。席间双方及媒人约定原告魏某付给被告李某甲彩礼x元,但当日未给付,只是由原告给了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001元,原告父母给李某甲见面礼500元。后双方又经协商确定彩礼为x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x元,该彩礼由媒人李某甲介绍存于任李某甲一私人处。同年9月14日,被告李某甲称要领结婚证向原告说要把钱存入其名下,原告答应后,被告李某甲从存款处取走x元彩礼后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魏某称9月4日为被告李某甲购买国威218手机一部,价值740元。9月14日李某甲从其家中偷走其父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另有订婚吃饭钱、为李某甲及孩子买衣服等花去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其以和被告李某甲结婚为目的。现被告李某甲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所收原告的彩礼。原告所诉见面礼及其他花费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主张精神损失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x元。

驳回原告魏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李某甲、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卫民

审判员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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