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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任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归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是某某,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普陀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因无计划生育者不能享受有关待遇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归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浦镇政府)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的(99)普桃待遇字第X号无计划生育者不能享受有关待遇通知,认定任某某与前夫生育过两个孩子,前夫去世后,任某某与李某某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任某某的生育行为不符合《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应按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理。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任某某作出如下处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任某某生育的第三个孩子,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李某某、任某某夫妇自理;任某某生育的第三个孩子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李某某、任某某夫妇自理。原审法院认为,桃浦镇政府认定李某某、任某某夫妻生育的第三个孩子属无计划生育,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桃浦镇政府作出的(99)普桃待遇字第X号无计划生育者不能享受有关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某、任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上诉称:其夫妻不属于《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再婚夫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桃浦镇政府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对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任某某与前夫生育过两个孩子,前夫死亡后与李某某结婚又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2月25日谈话笔录,笔录上有任某某的本人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在任某某生育第三个孩子之前,对任某某作过多次思想工作,劝告其不要无计划生育以及告知其无计划生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某事实。

2、1998年6月29日谈话笔录,笔录上有任某某的本人签名,证明在任某某生育第三个孩子后,被上诉人上门告知其无计划生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某事实。

上诉人对证据1、2上的签名系任某某本人所签未持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1998年2月25日与任某某谈话时有欺诈行为,并曾默许上诉人可以再生育。但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事实证据。上诉人坚持认为,李某某系初婚,其夫妻属于初婚夫、再婚妻,不是某婚夫妻,因此不适用《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证据1、2上的签名系任某某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无计划生育者不能享受有关待遇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夫妻属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已有两个孩子,再婚后又生育一子,违反《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计划生育;被上诉人所作出无计划生育者不能享受有关待遇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廷家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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