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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4年4月8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

住所地马村区X路交通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以下简称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作出某理决定。2010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王某,于2011年2月21日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2010年12月7日将起诉某副本、参加诉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国,被告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乙涛,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壹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整体转租。然而,被告不守协议约定,没有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是违约行为,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与被告履行合同。本案的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是一家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某乙利,在2007年9月21日向马村区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伪造了一份原告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了工商登记。2007年9月21日张某乙利又将马村区西戈玛超市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被告的转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3、第三人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某,1、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系被告所有,被告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办焦西戈玛超市,这一点原告知晓。第三人工商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而王某在2007年8月30日收取被告现金5000元定金,注明的就是“西戈玛超市现金5000元”;此后王某在2007年10月1日,打有“今收到西戈玛超市定金一万元整”的收据。这两份证据充分说明王某早就知道第三人系被告所有,二者实为一体的事实。2、合同成立后,王某按月从第三人处收取租金,从未间断。3、第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利于2008年7月变更为张某乙一事,是因为被告在运营过程中与多个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规避经营风险,才借用张某乙利的身份开办了第三人,此事实从张某乙利将第三人零资产转让给张某乙可以印证。此后因业务繁忙,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利无法胜任该工作,只得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事实上第三人从成立时起至今一直是张某乙负责承包经营的。综上,第三人系被告开办,归被告所有,二者实为一体,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为达到其不法提高房租的目的而恶意提起诉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的答辩某见同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某请求是否成立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一万元,第三人从原告房屋中搬出某诉某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某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租金约定情况,以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出某、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中第五条规定,转租行为视为违约;3、出某告从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变更的地址(焦作市X路南段)并不存在;4、出某告从工商局调取的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个人独资企业;5、出某告从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证明张某乙利于2008年7月7日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张某乙;6、出某告从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张某乙利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张某乙是经过工商部门认可,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7、出某告从工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张某乙利在马村区西戈玛超市进行了虚假的登记,该协议并非原告与张某乙利签订,系伪造的合同;8、出某告从工商局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是由张某乙利投资设立的,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分别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经营实体,而且被告是一个不存在的实体,被告将房屋转租,违反了双方协议,有违约情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观点成立,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应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中乙方签名“冯某”系原告仿造,整个合同签订都是由张某乙负责,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再核对,不能说明被告实体不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第一条,张某乙利以零资产转让给张某乙,实际上第三人是由张某乙经营,由被告投资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对证据7“王某”签名由张某乙代签,是为了工商登记,避免原告麻烦,王某很清楚第三人投资及开办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实际上第三人是由被告投资设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某如下证据材料:1、出某工商行政管理中站分局出某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明张某乙,冯某均是被告股东;2、出某定金收条两份,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系被告开办;3、出某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第三人资产系被告投资;4、出某2008年1月5日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5、出某2008年1月8日被告给张某乙的授权委托书;6、出某2007年11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出某收到条一份;7、2009年1月15日冯某签字的收到条一份,8、2009年10月20日冯某给第三人出某借条一份;9、2009年11月25日冯某出某收条一份;10、2010年9月4日冯某写的取款条一份;11、2010年11月13日冯某写的收条一份。上

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向被告支付承包费以及第三人系被告所有的事实;12、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5月8日收取房租的收据共计48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第三人一直按照被告与原告所签协议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13、第三人自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代原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发票1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第三人用代原告缴费的方式支付每年递增的5000元房租费;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二页,证明原告为达到不法目的,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三到十一,关于冯某将马村区西戈玛超市承包给张某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事实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收租金也是被告给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意见与举证与被告一致。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在焦作市X区X路福润德商住楼一楼底层,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门面房,2007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乙协商,将此门面房出某给被告成立西戈玛超市,协商成功后,原告王某与被告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首年租金10万元,此后每年递增5000元,十五万元封顶,不得整体转租,如确需整体转租,应经王某同意,否则视为违约,原告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7日,张某乙利将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零资产转让给张某乙,并于7月15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明,自2007年9月,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成立至今均由张某乙与王某进行协商,支付租金,至今租金未拖欠,第三人为被告的分店,2008年元月8日,被告书面委托张某乙处理第三人的事务。

本院认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某的行为。原告王某与张某乙协商租赁房屋开办超市,于2007年9月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同年10月1日,原告写了“今收到西戈玛超市(07、10—12),房租参万元”,即三个月房租,上述事实反映出某告知道被告租赁房屋是为了开办西戈玛超市。当时张某乙为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乙以焦作市西戈玛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王某进行协商租赁事宜,目的是成立第三人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双方协商一致后,张某乙着手成立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对此事实原告王某亦知晓,事实上的确成立了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为被告的分店,被告委托张某乙管理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焦作市X区西戈玛超市自成立至今一直由张某乙负责经营,并且在租赁期间,未拖欠原告房租,因而,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第三人搬出某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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