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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X路北段市房管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被告王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李丹,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孟某陆拾万元整现金(60万元)。”该笔欠款是张XX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王XX,并由王XX出具借条,因原告起诉后,中院改判此笔60万元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并自2010年6月起承担利息5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王XX一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再诉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XX辩称:1、诉状上所说的借条不是现金是债务转移,不是债务转移的合格证明,应有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第三人共同出具债务转让协议,而这份手续看不出支付状况,也看不出转移情况。2、王XX写此借条并不知道孟某与张XX之间的债务情况,他们两人也没有让王XX看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王XX写借条的前提是,王XX欠张XX的钱,张XX说让其出具借条,后经算帐,王XX并不欠张XX的钱。综上,王XX出具的借条是被蒙骗所写。3、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要原债务合法存在,现在原告方无法提供合同债务,原债务到底多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需要原告出示证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因原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从仁和线材公司抵债而取得废旧钢材后,2009年5月1日,XX公司为张XX出具授权书,授权张XX以下权力:一、可以有决策公司各种闲置设备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定位的权力;二、可以有代表公司同客户签约各种闲置设备和废旧物资销售合同的权力。后张XX在履行各项业务中,收取孟某货款100万元,因未履行合同退还40万元,下欠60万元未还。2010年上半年,孟某多次向张XX催要欠款,因王XX还欠张XX有款,经孟某及母亲、张XX、王XX三方协议,把张XX欠孟某的款60万元,转让给王XX偿还,抵销王XX欠张XX之间的款。并已2010年6月6日王XX为孟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某陆拾万元整现金(60万元)王XX。”该款王XX至今未偿还。

庭审后,原告提交一份张x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我受XX物业公司法人王XX委托,参与处理该公司在原仁和线材公司的两条生产线及附属设备,王XX给我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并出具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我有权处分这些设备。我根据XX物业公司法人王XX的授权,和XX孟某签订有协议,收取过孟某100万元。后来王XX不让我履行合同,我退回给孟某40万元,下欠60万元没有偿还。2010年6月6日在孟某多次追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要去报案,王XX主动邀请孟某母亲和我本人在上岛咖啡店谈判。王XX因为欠我本人300多万元,王XX同意将我欠孟某的货款转由王XX出具借条。王XX当时对孟某的母亲说,我是XX物业公司法人,我厂里有资产,可以用厂里资产还你,张XX没有资产,没有保证还你,你就转给我,放心好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孟某和母亲同意将我打条的货款,转由XX物业公司法人王XX打借条。我所收的货款是XX物业公司的废旧设备款,转给王XX后,仍然是XX物业公司的废旧设备货款。我保证我以上所说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XX物业公司称,所提交证据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不具有合法性,张XX应出庭作证,王XX与张XX之间如何约定,都是王XX个人行为,他不能代表公司,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案与公司有关。王XX称,张XX的证明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张XX与王XX之间的原始帐目存在。

被告王XX又提交了一份2011年4月7日张XX为其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和孟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孟某在2010年上半年多次找我催要欠款,我记得王XX还欠我有60万元没有还,就给孟某说让王XX直接把60万元偿还给孟某。2010年6月6日我给孟某书写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因我向孟某借款100万元,已还40万元,剩余60万元转为王XX所欠。当天王XX给孟某出具了今借孟某60万元整的借条。事实上王XX并没有借孟某60万元,2011年初我和王XX算帐,王XX并不欠我钱,我反而欠王XX有款。就给王XX说孟某的60万元有我来偿还,与你王XX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孟某称,此份证言与我们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的证言不一致,应以最后一次给我们出具的证明时间为准。被告XX公司对此份证言无异议。

2011年8月25日,本院对张XX进行了调查。张XX称,给孟某出过手续,当时,我借孟某100万元,还了40万元,下欠60万元,后来孟某要哩,经王XX同意,我和孟某还有他妈,还有王XX几个人在一起协商后,下欠的60万元由王XX偿还。因为王XX欠我有帐,这是在上岛咖啡说的事。当时我和王XX都销了60万元的条子,王XX给孟某写了借条。给王XX也出过手续,当时王XX找我说,欠孟某的钱我不想照孟某还,还照我还。因我妻子有病,他承许拿钱给我妻子看病,我同意王XX给了钱,我再给孟某钱。但王XX说话不算话,从不兑现,我们只好以原来的手续办事,两份手续都不算假的,只是王XX说话不算话,以我给孟某出具的手续有效。经质证,原告孟某称,张XX所作证真实,可以与原始债务转让手续相印证。可以与源汇区法院一审案件时王XX的表述相印证。被告王XX称,张XX认可条子是他写的,说明我们双方调解是真实的,但是张XX给原、被告双方都出具有手续且相互矛盾,给我们写的条子是今年4月份写的,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是第一次开庭以后写的,我们认为是张XX受了干涉,根据张XX所说,因为没有拿钱看病,给我们写的条子无效,显然是一种报复行为,张XX给原告所写的证据不可信。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为原告孟某虽然出具了借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实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因张XX欠原告60万元未偿还,被告王XX又欠张XX有款,经三方协议,由张XX把欠原告的款60万元转由被告王XX偿还,该事实由被告XX公司为张XX出具的授权书、被告王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本院调查张XX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王XX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4月7日张XX分别给原告和被告王XX出具证明及说明的问题。2011年7月19日张XX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2011年4月7日张XX为被告王XX出具的说明,虽然内容不完全一致,但均证明张XX欠孟某60万元未偿还,王XX欠张XX欠有款,经协商该60万元债务转让王XX的事实,所以被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称,王XX所写借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实,所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边签有王XX本人名子,并未加盖XX公司印章。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所以被告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孟某请求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孟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的受让款计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米健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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