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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昭誼前稱戴文係訴謝策經營基建工程公司

时间:2008-03-13  当事人:   法官:法官吳美玲   文号:DCCJ4381/2005

DCCJ438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4381號

---------------------

原告人戴昭誼前稱戴文係

被告謝策經營基建工程公司

-----------------------

主某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10月29、30及3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13日

判決書

序言

1.中國地質工程集團公司(下稱「中地」)是西貢渠路工程之路面工程總承建商,而業主某土木某程拓展署(下稱「該署」)。被告人經營的基建工程公司(下稱「基建」)承包上述工程之西貢警署對面至海邊行人路(下稱「該地盤」)鋪磚(下稱「該工程」)及其他項目。被告人將工程分判予數位承判商(下稱「下判」),其中由原告人經營的璟旭土木某程公司(下稱「璟旭」)承判該工程。

2.被告人施工地點包括證物D1圖則所示中地地盤寫字樓對出L2及L3道路(下稱「L2及L3」)及D1圖則以外L1道路(下稱「L1」)。審訊文件夾(下稱「文件夾」)第150頁圖則清楚註明L1、L2及L3道路位置,而所示L1便是原告人作供時提及,近沙某村及海濱廣場/海灣酒店「喺到海邊嗰度呢,……成條咁長嗰條L1……」的兩旁行人路,即原告人「趕工個roundabout呀,……嗰度咪有個嗰隧道嘅,……有隧道嗰邊一直至海濱廣場嗰邊,即係到學校門口嗰度呀……」(見下述第32、98、112及116段)。文件夾第150頁的圖則可見原告人提及的隧道及環形交通樞紐(roundabout)。

II.無争議事項

3.雙方無爭議的事項包括:

(1)原告人承判該工程後向親友借款大約港幣50,000元至80,000元購買工具及支付其他費用。

(2)該工程的鋪磚項目(下稱「該鋪磚」)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施工。

(3)雙方約定該工程的工程費以(a)鋪磚每平方米港幣41元、(b)每個沙某蓋港幣650元及(c)每工代工港幣550元計算。

(4)原告人已將2004年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及12月27日的中期糧單(下稱「已付糧單」)呈交被告人,並已收取該4個月期間施工的工程費,但沒收到在2005年1月至3月期間施工的工程費。

(5)原告人完成80個沙某蓋並提供9工代工,質量皆無爭議。

(6)雖然被告人的狀辭不作任何承認,被告人作供時同意原告人施工的總鋪磚面積為11,573平方米。

(7)中地已支付港幣60,725元欠薪給原告人的工人,並從應付被告人的工程費中扣減該筆款項。

III.原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指稱,璟旭在2004年9月就該工程開始施工,並在2005年3月21日竣工,共鋪磚11,573平方米(港幣474,493元),完成80個沙某蓋(港幣52,000元)及提供9工代工(港幣4,950元),總工程費為港幣531,443元。當原告人扣除上述中地已付工人欠薪港幣60,725元(見上述第3(7)段)及被告人已付工程費港幣216,707元後,原告人追討被告人支付工程費餘款港幣254,011元。

IV.被告人的抗辯

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該署及中地指令必須跟進修補,基建亦因此多次指提原告人。但基建在2005年1月24日上糧單(下稱「基建7期糧單」,見文件夾第33及239頁)給中地的過程中,發現原告人的該鋪磚仍未達至要求,中地就基建申報的港幣837,869.38元糧款只批出港幣607,875.77元,所以被告人唯有在2005年2月3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地借款港幣300,000元出糧給各下判工人過年。到了2005年3月15日,該鋪磚尚未做妥驗收,但璟旭全面停工,中地增加人手代為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及完成仍未施工的剩餘鋪磚項目,因此招致港幣459,298.39元費用(見本判決書附表(下稱「該附表」)列出中地在2005年8月26日擬備的中地部份扣款清單(下稱「該清單」,見文件夾第59及79頁)內載資料),而中地從應付基建的工程費中扣減該筆招致費用。基建亦已支付港幣229,273元(而非港幣216,707元)工程費及/或借款給璟旭。因此,被告人不但因抵銷而免責,他更損失港幣157,128.39元(港幣531,443元–229,273元–459,298.39元),但被告人不提出任何反申索。

V.本案爭議點

6.雙方狀辭所示的爭議點如下:

(1)被告人已付多少工程費給原告人;

(2)被告人是否已將中地就基建7期糧單批出的糧款轉放給原告人;

(3)就基建呈交關於2005年1月期間施工的第8期糧單(下稱「基建8期糧單」,見文件夾第71及235頁),中地有否及/或何時出糧給被告人;

(4)被告人有否將上述第5段提及的港幣300,000元借款發放給原告人;

(5)原告人是在2005年3月15日或21日離場;

(6)原告人的鋪磚是否施工缺陷;

(7)當原告人離場時,他是否已完成該鋪磚;

(8)如果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及/或未完成該鋪磚,中地有否採取補救工程;

(9)如果有的話,中地何時開始補救求工程及做了什麽補救工程;

(10)如果有的話,中地招致多少補救工程費,而該工程費可否從中地應付被告人的工程費扣減;

(11)如果可以的話,被告人可否轉而從原告人的工程費中扣減;

(12)如果可以的話,扣減金額應該是多少。

7.隨著雙方證人作供,證人的證言顯示下述進一步爭議點:

(1)原被告雙方的合約如何構成;

(2)被告人如何發放他從中地收到的工程費及/或借款;

(3)下述15/3/05確認書(見下述第69段)是否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的授權書;

(4)中地是否在2005年3月15日將下述28/4/05說明書(見下述第70段)交給原告人。

VI.證人及文件

8.雙方親自行事,對文件夾內載文件之真確性及可採納性沒有異議,亦同意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證人的部份證供。

9.原告人親自作供,並傳召鋪磚工人周華鑫(下稱「周先生」)為證人。原告人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期間僱用周先生在該地盤做鋪磚、安裝沙某蓋及量度完成面積數量等工作。原告人後來沒錢出糧,周先生因此在2005年2月春節過後沒再在該地盤工作,原告人在審訊時仍欠他大約10多工薪金。

10.被告人亦親自作供,並傳召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駐該地盤的中地地盤工料測量師林杰(下稱「林先生」)作證。林先生主某負責放糧上糧及內部文件工作,他知道基建有數位下判,亦曾見原告人在該地盤做鋪磚工作,但不確切知道誰人承判被告人的該鋪磚。

11.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金城銀行)HCA101/2001(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判案書第32段中,高等法院法官鐘安德所述的原則: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credibility)的客觀準則有二:-

(1)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議的(或不可爭議的)記錄或文件質疑。

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reliable)。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i.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12.本席考慮證人的證供、雙方的陳詞及上述案例提及的事宜後,相對地認為在重點事實爭議上,被告人及林先生的證供整體上較為可靠可信。他們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反之,原告人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他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見下述分析)。本席同意原告人及其工人為了該鋪磚付出很大的勞力,但相對地認為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亦未完成該鋪磚,因而引致中地扣減被告人的工程費。

VII.雙方的合約

(1)無爭議事項

13.原告人在2004年7月2日發出「報價表」(下稱「該報價表」,見文件夾第29、40、64、121及232頁)如下:

「(報價表)

所有鋪磚工程

按圖施工做好、RE驗收為準

淨工做好石某底,以及沙某,圖磚

一切工具以我判方負責

每平方米價錢港幣$41.00

註:第一次入單後40天出糧$肆拾壹元

第二次每月出糧一次[原告人簽名][璟旭蓋印]

2/7/04[原告人簽名][璟旭蓋印]

2004.7.2」

除了「報價表」3個字是被告人書寫外,該報價表上的其他文字是由原告人寫的。

14.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成立公司,因此原告人成立璟旭,並申請商業登記,生效日期為2004年7月5日(見文件夾第28、39、120及231頁)。

15.雙方在2004年7月6日簽署「承造西貢地盤馬路結構工程合約(鋪磚)」(下稱「6/7/04合約」,見文件夾第27、38、119及230頁),述明主某人為中地,條款如下:

「1.[基建]於2004年1月份承接[中地]位於西貢地盤鋪磚分判工程(以下簡稱“分判合約”)一切合約細則及進度均按[中地]和[該署]之主某約為依據。

2.現[基建]同意按[璟旭]之報價分判給[璟旭],並訂下此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及以下相關條文互相遵守。

A.[基建]和[中地]簽定之(“分判合約”)細則及條文,完全適用於(“本合約”),[璟旭]完全明白並切實履行。

B.[璟旭]將按照[中地]合理之進度表施工,並按日檢查進度,確保工程依時完成。任何延誤,除非有合理解釋,並獲得[中地]接納,否則因延誤而引致的一切損失,包括由[中地]按工程而實施之罰款,一切由[璟旭]負責。

C.[璟旭]必須保証工程質量是符合[中地]及[該署]工程師要求,一切不合格之工程,必須無條件跟進並更正,達致要求。

……

E.[璟旭]每月透過[基建]按施工進度入糧一次,經由[中地]審批,[基建]於收到[中地]核實之糧單及糧款,七日內,按[璟旭]工程單價,扣除指定之保固金及代支費用後,發放給[璟旭],中期糧單之工程數,務求準確,惟經[中地]發放後,暫時接受,待下次入糧單或尾糧時再計算清楚。

……

G.“本合約”能否順利執行,除[基建]、[璟旭]、雙方衷誠合作外,[中地]之角色亦起關鍵作用,在履行“本合約”過程中,[基建]、[璟旭]、雙方應共同進退爭取應有權益。雖則[璟旭]和主某約人沒有直接關係,但[璟旭]應明白,例如[基建]在收不到[中地]糧款時,同樣[基建]亦無能力支糧給[璟旭]。

本合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定,一式兩份簽署後各存一份為據。

甲方:[基建]

[基建蓋印]

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簽署

乙方:[璟旭]

[璟旭蓋印]

公司圖章及負責人簽署

姓名:[被告人簽名]

姓名:[原告人簽名]

身份証號碼:[xxx]

身份証號碼:[xxx]

日期:6/7/04

日期:6/7/04」

被告人在6/7/04合約寫上其名字、身份證號碼及兩個「6/7/04」日期,並蓋上基建印章。原告人寫上其名字及身份證號碼,並蓋上璟旭印章。

(2)原告人的案情

1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寫報價表,列出承判該工程的單價及其他條件。原告人是文盲,他找周先生替他寫報價表,但被告人將之挪掉。原告人再找人寫報價表,但被告人仍不接納。到了2004年7月2日,被告人給原告人一份草稿,著他依樣抄寫,原告人便親自抄寫完成該報價表。被告人跟著將6/7/04合約交給原告人,著原告人在上面簽名蓋章,原告人看不懂內容,被告人說是合約,但沒給原告人機會查問內容。原告人問被告人簽署6/7/04合約的後果,被告人說沒有什麼大不了,並要求原告人簽名、蓋章及填上身份證號碼。原告人表示該報價表才是雙方之間的合約,而6/7/04合約的格式只適用於大判及二判,因此與他無關。

(3)分析

17.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不可靠,他只是作供時才首次提及這方面的案情,而周先生也沒說曾替他草擬報價表。反之,本席接受被告人的案情,認為原告人在被告人要求下主某擬備該報價表,雙方在被告人接納原告人的報價後,才簽署對他們具約束力的6/7/04合約。

18.首先,周先生指稱,原告人曾在商議合約時口頭提問被告人,如果有人損壞他的鋪磚誰會負責,被告人回應說誰損壞便誰負責。但原告人作供時未提及(而本席亦未能接納)此事。其實,在2004年7月期間,原告人就該鋪磚仍未施工,他亦沒有做判頭的經驗,本席認為他當時不會預料將來會有人破壞他的鋪磚(見下述第82-86段)而作此提問,周先生這方面的證言有事後回想之嫌。

19.第二,雙方無爭議是被告人提議原告人寫報價表述明承判該工程的單價及相關條件,而原告人在2004年7月2日將該報價表交給被告人。本席相對地不同意該報價表是原告人抄寫被告人的草稿而成。其實雙方同意及接納該報價表內載的單價及條款,被告人根本無需堅持原告人抄寫他的草稿。本席亦不同意被告人以沒什麼大不了的聲稱誘使原告人簽署6/7/04合約或不許他查問該文件的內容。6/7/04合約是打印格式,雙方只需填上乙方(即分判商)、主某、地盤及分判工程的名稱便成,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證言,即其他下判也簽署類同的分判合約,因此被告人沒理由隱瞞6/7/04合約的內容。

20.第三,該報價表、璟旭商業登記和6/7/04合約的日期及內容亦切合被告人的案情。該報價表明顯地載述原告人的報價條件而非合約條款,因此被告人根本沒有在該文件上簽名蓋章。本席同意被告人指稱,他基本上接納該報價表所列的條件,但要求原告人以公司名義正式簽署合約,於是他在2004年7月2日將6/7/04合約交給原告人帶走參閱,更著原告人成立公司、申請商業登記及做好公司印章才簽署合約。這切合璟旭商業登記的2004年7月5日有效日期,而雙方到了翌日才簽署6/7/04合約及蓋章。原告人作供時也說,他寫好該報價表時沒有携帶璟旭的印章,於是改天才一併在該報價表及6/7/04合約上面蓋章。本席相對地認為,6/7/04合約才是對雙方具約束力的合約,當中第2條清楚述明,被告人接納該報價表的條件,並以6/7/04合約所載的條款分判該工程給原告人。

21.第四,甚至原告人不明白6/7/04合約的內容(但本席不同意),他也不能以「非其所為」(nonestfactum)理據反駁其合約效力。首先,原告人沒有在其狀辭中作訴依賴此項理據。再者,要建立「非其所為」理據,至少需確立以下兩點:(1)被告人對涉案文件的性質(而不僅是該文件的法律效力)存有徹底及根本的錯誤理解;及(2)被告人並非因疏忽而簽署該文件。原告人同意他當天前往被告人的貨櫃辦公室是為了簽署合約,而他在6/7/04合約填寫其身份證號碼及蓋上璟旭的印章,他沒可能不理解該文件的合約性質。再者,原告人僅否認6/7/04合約不適用於他,並指稱不知悉其條文細節,但他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不堅持查明文件內容,經已簽署該文件。

VIII.被告人已付原告人的中期工程費

22.原告人承認已收取港幣216,707元工程費,但被告人指稱已支付了港幣229,273元工程費及/或借款給原告人。雙方無爭議,原告人呈交予被告人的糧單包括下述日期的已付糧單:

(1)2004年9月27日(2004年9月份施工項目);

(2)2004年10月27日(2004年9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期間施工項目);

(3)2004年11月27日(200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期間施工項目);

(4)2004年12月27日(200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2月27日期間施工項目)。

23.就2004年9月27日已付糧單所涉及的鋪磚項目而言,原告人書面確認,海邊行人路已量度鋪磚面積126平方米,並「已出糧錢全數」(見文件夾第84-85及258頁)。

24.原告人指稱,上述126平方米鋪磚屬於該工程以外並由被告人分判給他的海邊暫時行人路鋪磚項目,因此不歸屬該鋪磚的11,573平方米鋪磚面積。原告人隱若記得上述126平方米鋪磚是在2004年7月施工,但到了9月才上糧出糧。本席相對地認為,由於雙方不爭議這鋪磚項目(1)在提供該報價表及簽署6/7/04合約之後才施工、(2)屬於西貢渠路工程的路面鋪磚項目、(3)同樣以每平方米港幣41元計算工程費及(4)相關港幣5,166元工程費(即港幣41元x126平方米)已結清,這鋪磚項目顯然屬於6/7/04合約項下的該鋪磚。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所說,原告人做了數天便完成這鋪磚項目,跟著上糧單,被告人接受其申報鋪磚面積而即時支付工程費。當時雙方關係良好,而該報價表及/或6/7/04合約皆約定每月一次上糧出糧,原告人指稱他在2004年7月竣工後待至9月才上糧出糧並不合理可信。

25.上述2004年10月27日已付糧單顯示鋪磚面積為343.7平方米(見文件夾第86-87頁)。上述2004年11月27日已付糧單顯示鋪磚面積為1,188.9平方米、完成5個沙某蓋及提供3工代工(見文件夾第88頁)。上述2004年12月27日已付糧單顯示鋪磚面積為3,886.95平方米、完成13個沙某蓋及提供6工代工(見文件夾第89-90頁)。

26.上述第25段提及3份已付糧單的總鋪磚面積為5,421.6平方米(應為5,419.55平方米,但雙方就此差別無爭議),以每平方米港幣41元計算,鋪磚工程費為港幣222,285.60元,扣除10%保固金後為港幣200,057元,連同以每個港幣650元計算的18個沙某蓋(港幣11,700元)及以每工港幣550元計算的9工代工(港幣4,950元),原告人說他應收(及已收)總工程費港幣216,707元。依據上述程式,被告人必然已扣除10%保因金(見6/7/04合約第E條–見上述第15段)。況且,雙方的證言也顯示,雖然雙方初時沒確定會否扣除保固金,但原告人說被告人到了2004年11月表示會「出九留一」,而被告人亦說他後來取得原告人同意保留10%保固金。

27.上述第26段的程式顯示,上述港幣216,707元未包括上述第24段提及已結清的港幣5,166元鋪磚工程費,因此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只支付了港幣216,707元給原告人。但無論2004年9月27日已付糧單所涉及的鋪磚項目是否歸屬該工程,單就上述第25段提及的3份已付糧單而言,原告人已收取的中期工程費及預支借款也不止港幣216,707元。原告人作供時確認已收取下述款項共港幣224,107元:

(1)港幣5,000元(日期為2004年10月27日–見文件夾第260頁);

(2)港幣3,000元(日期為2004年11月11日–見文件夾第259頁);

(3)港幣5,400元(日期為2004年11月15日–見文件夾第259頁);

(4)港幣23,000元(日期為2004年12月19日–見文件夾第260頁);

(5)港幣3,000元(日期為2004年12月20日–見文件夾第260頁);

(6)港幣2,000元(日期為2004年12月21日–見文件夾第260頁);

(7)港幣3,000元(日期為2004年12月22日–見文件夾第260頁);

(8)港幣50,000元(日期為2005年1月20日–見文件夾第88、241及259頁);

(9)港幣100,000元(日期為2005年1月31日–見文件夾第83、240及261頁);

(10)港幣29,707元(日期為2005年2月5日–見文件夾第83、249及261頁)。

28.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就該工程已支付給原告人港幣229,273元(即港幣5,166元+224,107元),而非港幣216,707元。

IX.該工程施工上糧的情況

29.原告人指稱,除了春節過年休息了5天外,在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間,他每日有大約8名工人在該地盤施工。被告人同意在2005年1月期間原告人每日平均有9-10名工人開工。

30.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鋪磚未達中地及該署的施工要求或驗收標準。在2004年10月中至12月期間,該署註冊工程師(registeredengineer)、中地職員及被告人作出多次口頭指提,要求原告人跟進、修補及改善鋪磚,但仍未能達標。因此:

(1)中地在2004年12月6日開始代為修補重做鋪磚工程;

(2)被告人就日期為2005年1月24日的基建7期糧單申報上糧港幣837,869.38元,但遭中地扣減至港幣607,875.77元;

(3)被告人在原告人的2005年1月27日糧單(下稱「璟旭27/1/05糧單」,見文件夾第91頁)上簽署註明所申報的鋪磚面積「暫不作準」;

(4)雖然被告人向中地呈交有關2005年1月期間施工的基建8期糧單,中地一直扣減基建的工程費,所以到了2005年8月26日才出糧(見文件夾第124頁),但不包括鋪磚項目;

(5)被告人在2005年1月29日發出聲明(下稱「29/1/05聲明」,見文件夾第8、37、49、66、92、123及129頁),表示原告人的鋪磚項目尚未做妥;

(6)由於基建8期糧單在春節過年前仍未出糧,被告人唯有在2005年2月3日以個人名義向中地借款港幣300,000元,發放給下判出糧給工人過年。

31.被告人披露的文件支持其說法,而本席相對地認為,他的案情令人信服。

32.有關上述第30(1)段事宜,被告人披露的中地文件(見文件夾第93-97及162-166頁)顯示,中地以港幣3,112元聘用兩名代工工人在2004年12月6日及7日「鋪“UU”井面地台磚。四日工,中午直落OT1hour.X-X-X」,而林先生在他填寫及簽署的2005年2月3日「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立,上述費用應從基建應收工程費中扣減。林先生亦說,這是該清單/該附表第3項目的「在道路L1的公共工程檢查井面,新鋪石某磚的代工」,即中地聘用代工跟進在L1未完成的收口鋪磚。

33.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在2004年12月期間他和工人在該地盤無休地工作,看到那些鋪磚做得不好便自覺跟進修補,中地無需僱用代工。本席相對地不同意他的說法,反而接受被告人及林先生的證言。原告人既負責L1鋪磚施工(見上述第2段及下述第98、112及116段),而上述文件顯示中地確實在2004年12月6日及7日僱用代工進行鋪磚收口,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因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所招玫。

34.有關上述第30(2)段事宜,基建7期糧單顯示中地不接受港幣837,869.38元上糧金額,而只批出港幣607,875.77元糧款。被告人作供時解釋,雖然基建7期糧單的結算日期為2005年1月17日,它只包括截至2004年12月27日由基建下判完成的施工項目。基建7期糧單由駐地盤項目經理(projectmanager)及工料測量師(quantitysurveyor)查核加簽後,再呈上中地「寫字樓」審批。被告人指稱(而本席也同意),由於原告人「喺12月—11月份嗰個工夫做得唔好,[中地]提議特別係扣磚嗰個項目,所以就暫時畀[中地]扣咗嗰二十三萬,[中地]話日後仲要扣嘅,因為……即係以我吔做嘅嘢,係要令[中地]執手尾」,於是中地「寫字樓」只批出港幣607,875.77元給他。中地在2005年1月18日已預付港幣300,000元給被告人,所以它在2005年1月24日只付餘款港幣307,875.77元給原告人結清基建7期糧單(見文件夾第237頁)。

35.基建收到上述預付港幣300,000元便開出6張日期分別為2005年1月20日及21日的港幣8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支票,當中2005年1月20日港幣50,000元的支票是給原告人的(見上述第27(8)段及文件夾第237頁提及的編號201442支票),而其他3張港幣50,000元支票(見文件夾第244-246頁)則支付給其他下判。文件夾第242頁顯示基建於2005年1月20日另外支付港幣60,000元現金給其他下判。

36.基建收到上述港幣307,875.77元餘款後,在2005年1月31日開出港幣100,000元支票給原告人(見上述第27(9)段及文件夾第236頁提及的編號201448支票),並在同日開出另外兩張港幣100,000元支票(見文件夾第236及243頁)給其他下判。被告人亦在同日支付散工費港幣9,625元(見文件夾第247頁)及港幣60,000元現金給其他下判(見文件夾第248頁)。

37.因此,被告人已將基建7期糧單所收的糧款分配予下判,並無如原告人指稱般吞佔糧款或欺騙原告人及其他下判。雖此,被告人在這階段仍未發放已付糧單項下餘款港幣29,707元。依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見文件夾第82頁),已付糧單的總金額為港幣216,707元,扣除當時已支付的港幣87,000元(即收款港幣15,000元及50,000元和支借港幣19,000元及3,000元–見上述第27(1)至(8)及35段)及上述港幣100,000元(見上述第27(9)及36段),已付糧單的餘款為港幣29,707元,而該筆餘款是在2005年2月5日結清(見上述第27(10)段及下述第46段)。由於已付糧單部份工程費是在2005年1月及2月發放,本席同意周先生指稱,原告人在2004年11月至12月期間經常向被告人要糧,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周先生所說,被告人到了2005年1月至2月期間仍不肯放糧。

38.有關上述第30(3)及(4)段事宜,被告人一直接受已付糧單所申報的面積數量。原告人在2005年1月27日呈交璟旭27/1/05糧單,申報完成鋪磚面積3,577.75平方米及安裝36個沙某蓋。本席相對地同意,被告人對沙某蓋質量無異議,但由於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中地在2004年12月6日已開始代修鋪磚而扣減基建7期糧單項下工程費(見上述第32-34段),所以被告人為了審慎起見,在璟旭27/1/05糧單上簽署註明所申報的鋪磚面積「暫不作準」。

39.本席相對地接納被告人的指稱,由於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中地沒有在2005年2月就基建8期糧單出糧給被告人。其實,如果原告人鋪磚施工妥善,中地/被告人就鋪磚項目便可如常出糧,而被告人根本無需在春節過年前(即2005年2月初)向中地借款港幣300,000元出糧給各下判。因此,對於周先生指稱,中地曾出示文件證明已放糧給基建,而被告人虛說中地仍未放糧,藉詞拖欠原告人的糧款,本席未能接納。

40.有關上述第30(5)段事宜,被告人指稱,他在2005年1月29日發出29/1/05聲明給璟旭/原告人如下,而原告人亦已簽妥確認內容:

「致:[璟旭][原告人]

有關鋪磚項目,[璟旭]應按圖施工做,但經[基建]多次指提,至今尚未做妥,中地更示警告,務求早日做好一切項目,如有什麼犯規,[璟旭]必須負責後果追究!特此聲明

[基建蓋印]29/1/05

[被告人簽名]

[原告人簽名]05.1月29日」

雙方無爭議,29/1/05聲明提及的「[基建]多次指提」及「至今尚未做妥」意指,雖然被告人在2004年11月及12月期間多次口頭指提,但原告人的鋪磚仍不平整,亦未依據收口磚切割面不得少於原面積三分之一的要求(下稱「收口要求」)做妥收口磚。

41.原告人一方面指稱,當時鋪磚項目已完成大約90%,工程師每天或每隔一兩天便到該地盤視察及要求修補缺陷,原告人沒可能累積大量未修補的鋪磚缺陷。但原告人亦承認,被告人告訴他收口磚沒有做妥(即未達收口要求),所以要拆起更換,而他對29/1/05聲明內容沒有異議,更即時簽名確認。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他隨後新做鋪磚再沒少於原面積三分之一,而他和大約10名工人數天內完成拆起重做未達收口要求的鋪磚。

42.被告人則表示,「……曾經即係苦苦同[原告人]要求,「喂,人吔要求咁高或者咩嘢,呢啲要做好,逐一逐一,逐part逐part做好畀人收貨,人哋先會咩嘢呀。」……咁口頭上講到攰,咁[原告人]最後喺1月29號,咁就所以始終正式個文件個紀錄畀[原告人]去參考、去警剔,需要去做好」。

43.本席相對地認為,29/1/05聲明所述的「經[基建]多次指提」顯然意指被告人已多番向原告人提出施工缺陷及鋪磚未達標的警告,本席相信這些問題並非一日之寒,這與被告人和林先生指稱中地自2004年12月6日已開始跟進代修鋪磚缺陷的說法十分吻合。

44.被告人坦白同意,原告人曾安排工人修補收口磚,但由於修補面積太大及數量太多,原告人只能完成一部份,而「另外部份呢,……一路佢又做,一路又修,但係佢就跟唔足,就係咁樣」,因此原告人未能達到該署及中地的驗收要求。林先生說,直至2005年3月15日L2及L3的鋪磚缺陷仍未妥修。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及林先生的證言(見下述有關該清單第1-2及6-7項目的分析),如果原告人已妥修鋪磚項目,中地沒有商業及/或其他合理理由花錢花時自行修補。

45.有關上述第30(6)段事宜,被告人解釋,由於中地在春節前扣減他的工程費(見上述第30(2)及34段),他需要想辦法解決如何出糧給各下判過年。當時其下判已完成做「box」及大渠項目,有大量保固金可在短期內發放,但被告人同意中地保留該些保固金,以便他以個人名義向中地申請借款港幣400,000元。於是被告人去信中地要求借款(下稱「借款信函」,見文件夾第34及235頁)如下:

「近幾個月內[基建]積極嚮應[中地]要求和指示,加了大量人手和加班加點趕工,至今已經接近全部起貨,[不詳]近春節,為了緩解工人部份出糧問題,將以[被告人]個人名義來向[中地]借款港幣四拾萬正,敬請批准。

(附12月底已完成之工程糧單表)

(批借30萬)

[基建蓋印][被告人簽名]」

中地經開會後決定借出港幣300,000元,被告人將借款全數歸屬各下判出糧給工人過年。當時做「box」及馬路壆仔的下判沒有施工問題,於是優先從上述借款出糧給他們及「砌石某、木某唧同埋「吊雞」車年尾嗰啲找數畀嗰啲工人,其餘有小部份就畀[原告人],因為喺1月17號嗰張糧單當中,……記憶中係12月6號開始,佢中地已經……提出嗰個鋪磚項目個扣數」。

46.中地在2005年2月3日將港幣300,000元借款以兩筆分別為港幣250,000元和50,000元的款項存入基建的中國銀行賬户(見文件夾第236頁)。被告人於翌日取出港幣310,000元現金(見文件夾第236頁),並在同一天將港幣300,000元存入他個人的中國銀行賬户(見文件夾第238頁),而剩餘的港幣10,000元用作零用錢。被告人於同日及翌日從其中國銀行賬户開出5張分別為港幣200,000元、27,000元、30,000元、29,707元和15,000元支票(見文件夾第238頁),當中日期為2005年2月5日的港幣29,707元支票是給原告人的(見上述第27(10)及37段),而其他支票已發放給其他下判及散工(見文件夾第242-248、250及252-254頁)。

47.原告人指稱,如果他鋪磚施工有缺陷或工程進度不理想,中地不會借款給被告人。本席相對地不同意,並認為上述分析反而顯示,由於原告人施工出現問題引致中地扣糧,被告人才需要借錢給下判出糧過年。被告人亦已解釋,中地同意借款是因為它管有充裕的保固金,而林先生亦確立,雖然中地當時仍未就基建8期糧單放糧,中地預計基建將來有不少於港幣300,000元收入,所以才發放上述借款。本席認為被告人及林先生的證言合理可信。原告人指稱,中地蔡總讚他工作勤力及鋪磚做得很好,所以才批出港幣300,000元借款給原告人的鋪磚工人(而非其他下判)過年。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在2005年1月29日才發出29/1/05聲明表明原告人鋪磚施工仍未達到中地的要求,而被告人亦簽收確認,中地沒可能數天後說原告人鋪磚做得很好。

48.雖然原告人的狀辭、證人陳述書及證言均沒有提及,他盤問被告人時指稱,借款信函其實載述他的名字(本席相信原告人意指借款信函述明他是上述借款受益人),但被告人刻意遮蓋其名字才影印借款信函呈給法庭。被告人解釋,借款信函副本上本來有他的身份證影印本,但當他將借款信函副本呈給勞資審裁署時(見下述第66段),審裁署職員提議他不用披露個人私隱,所以他才提供遮蓋其身份證的影印本。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解釋,而借款信函正本已交給中地,被告人沒可能也無需刻意隱瞞其內容。

X.鋪磚項目未做妥

49.原告人指稱,他在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21日期間,依照圖則妥善完成鋪磚項目總面積11,573平方米(港幣474,493元),但被告人自結清已付糧單後沒再發放2005年1月至3月期間施工的糧款。原告人質疑,如果他施工缺陷,被告人為何不要求拍照做紀錄、與他一起視察施工缺陷,或發出如29/1/05聲明的投訴信函並要求他簽名確認。他又指稱,中地或該署註冊工程師(registeredengineer)在施工期間每日驗磚,但沒即時指出施工不妥,被告人待鋪磚項目完成後才提出需要修補缺陷並不公平。原告人否認,中地從2004年12月6日至2005年4月30日全面代修鋪磚缺陷兼完成剩餘鋪磚項目。原告人不忿辛苦工作8個月,反被指施工缺陷及欠被告人錢。他又說被告人是騙子,玩弄手段欺騙他承判該工程,亦拖欠其他下判的糧款。

50.但是,被告人披露該署及中地在2005年2月及3月期間分別致中地及基建的信函,清楚顯示原告人負責施工的鋪磚項目並不妥當。林先生亦解釋,中地在2005年3月15日前已多次去信基建,並附有照片,清楚述明各項缺陷,要求基建改善及加添人手修補,但經再三催促後,基建仍未修補妥當。依據下述分析,本席亦認為,中地及/或基建已告知原告人該署及中地就鋪磚施工缺陷的投訴。

51.該署的工程師代表(engineer’srepresentative)在2005年2月22日就鋪磚施工事宜去信中地(見文件夾第9-10、46-47、67、101-102及227-228頁),表示近期檢查該地盤時發現鋪磚施工差劣,並附上兩幀照片顯示下列缺陷:

「(a)drawpitcoverswerenotconstructedtoalignwithkerbline(seePhoto1);

(b)paverswithcornersandedgesdamageswerelaid(seePhoto1);

(c)cutblocksshouldnotbemorethanone-thirdoftheoriginalplansizeoftheunit(seePhoto2);and

(d)thedifferenceinlevelofadjacentclaypaversinsomeareasexceededthetolerancespecifiedinG.S.Clause11.74(seePhoto2).」

上述信函續稱,正如該署及中地代表曾在該地盤商討,該署希望中地不再拖延而立刻採取行動修補上述缺陷。

52.中地在2005年2月24日將上述信函傳真予基建(見文件夾第11、48、103及226頁),要求基建安排足夠人手立刻修補上述缺陷,並需在2005年3月5日完成。被告人沒有提供上述信函之中文譯本給原告人,但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時承認,「淨係譯咗中文畀我,總之話我咩嘢做唔啱,……呢張單畀我之後,總之……嚿磚……少過三分之一,或者有咩嘢唔啱嘅即刻修補」。再者,上述信函附上的照片也顯示相關鋪磚缺陷。

53.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上述信函乃中地/基建首次向他提及收口要求,但被告人(及本席)不同意。正如上述分析,該署/中地/基建在2005年1日29日前已口頭要求修補鋪磚施工缺陷,而原告人亦承認他在2005年1月29日得知收口要求,並委派工人跟進修補。他指稱在2005年2月底才得悉收口要求並不可信。

54.中地在2005年3月11日就L2及L3修補鋪瓦磚缺陷工程傳真予基建(見文件夾第12及104頁),指出雖然中地的朱先生(本席相信是朱偉標先生(下稱「朱先生」)–見文件夾第221頁)及林先生多次與被告人在該地盤商討未完成項目的進度,尤其是關於在L2及L3修補鋪瓦磚缺陷工程,但依據中地的2005年3月8日至11日地盤紀錄,基建並沒有投放資源在上述修補工程。因此,中地備案述明,由於基建令中地工作表現受影響,中地沒辦法,唯有安排代工替基建立刻進行上述修補工程,而所涉費用將歸基建負責。

55.中地在同日就未完成項目傳真第1次提示給基建(見文件夾第13及105頁),提及(1)被告人及中地的代表朱先生及陳先生(本席相信是KennyChan,下稱「陳先生」)在2005年3月7日出席地盤會議及(2)中地的2005年3月8日至11日地盤紀錄,並指出該紀錄顯示基建每天只有1位木某和3位工人在該地盤開工。中地提醒基建不可再拖延,而應安排足夠資源在2005年3月15日或之前完成所有剩餘項目,當中包括「ClayPaversLayinginRoadsL2andL3」及「PavingBlocksLayinginShaHaRoadsL1bandL2」。

56.中地在2005年3月14日傳真基建(見文件夾第23-26、69、115-118及222-225頁),指出自從中地發出地盤通知後,由於基建一直未有安排人手及材料完成L2及L3修補鋪磚缺陷工程,中地為完成進度要求,已派人手入場代基建進行上述工程,所招致材料及人工費用,以及延期損失,將從基建糧單中直接扣除。另外,中地根據日期為2005年3月12日的地盤巡視記錄,列出以下幾個主某項目(並附上圖則及相片顯示情況),但其他未有列出的項目也需要完成:

(1)更換爛磚;

(2)執平高低不平的磚面;

(3)更換切割面少於原面積1/3的收口鋪磚;

(4)更換顏色不符合圖則要求的磚;

(5)按圖則要求做好樹圈四周鋪磚;

(6)按圖則要求完成緊急通度鋪磚。

中地初步評估上述修補缺陷工程費用為港幣130,000元,將從基建8期糧單扣減,而最終扣數將在完工之後清算。

57.中地在2005年3月15日傳真予基建(見文件夾第221頁)有關干擾地盤工作事件,指出中地和基建在該地盤開會,會上中地代表朱先生告訴被告人,當天中地員工在L2及L3進行修理鋪磚缺陷時,受到原告人干擾,使中地的鋪磚工作暫停了一段時間,嚴重影響中地的工程進度。中地表示當時工期十分緊迫,不容許再次發生上述事件,為此中地通知基建/被告人以下幾項決定,並希望基建能遵守,維護該地盤正常的工作環境:

(1)自2005年3月16日起,中地不允許基建下判原告人進入該地盤範圍;

(2)在2005年3月16日之內清拆由基建下判在L2搭建的木某。如果逾期不拆,中地會自行清拆,並從基建糧單中扣除所有費用;

(3)不容許任何分判商或其他工人干擾地盤正常工作,否則中地會追究鬧事分判商的一切責任,並扣除一切相關損失。

58.從上述同時期(contemporaneous)信函可見,中地投訴鋪磚施工缺陷及人手不足的地點主某是L1、L2及L3,而這正是原告人負責鋪磚的施工地點。本席相對地認為,該署及中地之間的上述信函傳真清楚顯示以下事項:

(1)該署及中地認為由原告人施工的鋪磚有多項缺陷,包括(a)安裝井面沒有對齊路邊、(b)爛磚未有更換妥當、(c)收口磚切割面少於原面積三分之一、(d)磚面沒依指定標準高低不平、(e)修補工程緩慢及人手不足、(f)鋪磚顏色不符合圖則要求、(g)未按圖則要求做好樹圈四周鋪磚及(h)未按圖則要求完成緊急通度鋪磚;

(2)中地多次催促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及盡快完成剩餘鋪磚項目;

(3)由於鋪磚修補工程進度緩慢,中地委派人手代為進行,並從應付基建的工程費中扣減招致的費用;

(4)中地限令在2005年3月15日前完成修補鋪磚缺陷工程及剩餘鋪磚項目,但原告人未能達至要求,最終被中地趕離該地盤。

59.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已轉達原告人有關該署及中地信函傳真所載的警告及提示。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理由隱瞞該署及中地的要求而不告知原告人。其實,如果原告人未能依據指提跟進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及盡快完成鋪磚項目給中地/該署驗收,被告人會被扣糧(見上述第56段),因此隱瞞投訴對他一點好處也沒有。

60.原告人指稱,春節過後他和工人們繼續在該地盤工作,他的工人不停迫他出糧,但他每次也找不到被告人。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更指稱,被告人到了2005年2月至3月「……身上有百幾萬喇,即係12月份你攞啲錢喇,仲有同我攞三十萬鈫」,便很少再去該地盤。但被告人說(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他每天上午或下午會到該地盤,而中地也不許他相隔4或5日或甚至一星期才去該地盤一次。再者,該署及中地的上述信函傳真也顯示被告人不時出席地盤會議,被告人作供時也確立每星期要出席該署註冊工程師召開討論環保、蚊某、安全及工程進度的會議。本席相對地認為,該署及中地在2005年2月至3月期間就鋪磚項目出現施工缺陷及進度緩慢等問題表現緊張,被告人不會(而中地也不許他)相隔多天也不到場。

61.原告人又指稱,他在2005年3月15日仍在該地盤工作,中地沒有投訴他阻撓工作,而他的鋪磚項目在2005年3月21日順利竣工。但基於該署及中地的上述信函傳真及林先生的證言,本席相對地接受,璟旭到了2005年3月15日被中地(而非基建)趕離該地盤而全面停工。其實原告人作供時也同意中地曾提出不許他進入該地盤,而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也承認「係俾你公司趕走」及「嗌第二幫人去鋪磚就趕我走」。這說法完全切合被告人的案情,即中地收到業主某信函,要求中地修補所有鋪磚缺陷,但到了2005年3月15日鋪磚項目仍未修妥,原告人被趕離場,而他尚未施工的剩餘鋪磚項目和所有鋪磚缺陷均由中地全面增添人手或分判予其他分判商代為修補、糾某、重做和完成(見下述有關該清單/該附表的分析),以便交貨給該署驗收。林先生隱若記得(而本席相對地接受),當中地完成補救和剩餘工程後,到了大約2005年7月及8月,中地才分開不同路段交貨給該署驗收。

62.2005年3月15日後,中地仍繼續去函基建提示應依約修補及完成鋪磚項目,這正好顯示原告人離埸時其負責施工的鋪磚仍未做妥。中地在2005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項目傳真第5次提示給基建(見文件夾第14-16及106-108頁),並提及被告人及中地代表朱先生及林先生出席的2005年3月16日非正式地盤會議。雖然中地早前提出需要在L2及L3進行修補鋪磚缺陷工程,而基建在2005年3月16日同意參與上述工程,並承諾在翌日自費安排X名工人及所需機器工具進行上述工程,但中地備案紀錄,基建當日只有兩名工人在L1的「ShaHafootpath」進行「proposededgingkerb」工程和3名工人在連接L2及L3位置進行上述修鋪磚補缺陷工程。中地附上圖則及照片,並提示基建不可拖延,而需安排足夠資源準時完成剩餘項目。

63.中地在2005年3月18日就未完成項目傳真第6次提示給基建(見文件夾第17-19及109-111頁),並備案紀錄基建當日只有兩名工人在L1的「ShaHafootpath」進行「proposededgingkerb」工程和4名工人在連接L2及L3位置進行上述修鋪磚補缺陷工程。中地附上圖則及照片顯示上述情況,並備案紀錄基建已用了超過10天時間在「ShaHafootpath」做「proposedE3edgingkerb」,因此中地唯有安排資源代基建立刻進行L1「ShaHafootpath」的剩餘工程,而所涉費用將歸基建負責。中地又再提示基建不可拖延,而需安排足夠資源完成剩餘項目。

64.中地在2005年3月19日就未完成項目傳真第7次提示給基建(見文件夾第20-22及112-114頁),提及原告人及中地代表陳先生/朱先生在該地盤的討論,並備案紀錄當日基建只有1名工人在L5路段進行「outstandingconcreteslab」工程和4名工人在L2及L3進行上述修補鋪磚缺陷工程。中地附上圖則及照片顯示上述情況,並備案述明「therequiredvibrationplatewithaplasticpadforthecompactionoftherectifiedclaypaverblocksisstilloutstanding」。因此,中地唯有安排資源代基建立刻進行上述工程,而所涉費用將歸基建負責。中地又再提示基建不可拖延,而需安排足夠資源完成剩餘項目。

65.上述的中地信函清楚顯示,直至2005年3月19日,原告人負責施工的L1、L2及L3鋪磚項目仍未修補妥當,因此原告人指稱,他在2005年3月21日按圖完成該鋪磚並不可信。再者,如果原告人一直在該地盤安然工作至2005年3月21日,被告人也不會在2005年3月16日向中地主某提議自費安排工人進行鋪磚項目(見上述第62段)。

66.到了2005年3月21日(即原告人被逐離場後數天),原告人的工人因未出糧在該地盤鼓燥,後來工人報警,警察到埸後安排工人到勞工處東區辦事處解決欠薪問題。其後,有部份工人在勞資審裁署LBTC1972/2005一案追討欠薪。審裁官在2005年5月17日及7月7日分別判令中地須繳付港幣19,250元給原告人兩名工人(見文件夾第73-74頁)及港幣41,475元給原告人另外5名工人(見文件夾第75-76、255-256及263-264頁)。中地終於支付港幣60,725元欠薪給原告人的工人。

67.原告人指稱,基建曾在一份文件上冒簽原告人10多名工人的名字,誘騙原告人在該偽造文件上簽名蓋章,隨後將該偽造文件呈給中地及勞資審裁署要求放糧,但當中地放糧給被告人後,被告人沒將糧款轉放給原告人。原告人表示,他沒管有上述偽造文件,而勞資審裁署不肯提供副本給他。林先生作供時同意,在2005年1月或2月期間,被告人取了一份工人簽名名單交給中地要求出糧,但林先生不知道該些簽名是否被冒簽。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有關偽造文件的嚴重指控只是單純指稱,未能令人信服。但無論如何,雙方無爭議中地依據勞資審裁署的判令而非該指稱偽造文件支付港幣60,725元欠薪給原告人的工人,被告人亦已發放基建7期糧單的糧款及港幣300,000元借款給各下判,而當時中地仍未就基建8期糧單放糧(見上述第30(2)、(4)及(6)、34-37、39、46及66段),原告人指稱被欺騙理據不足。

68.但本席同意,原告人當時陷於經濟困境,有些工人(包括周先生)沒經勞資審裁署追討欠薪,而不停致電原告人要錢,原告人拖欠(1)工人糧款大約港幣20,000元(見日期為2005年11月11日的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56頁)或30,000餘元(見無日期的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文件夾第57-58頁)及(2)親戚朋友借款,令他旁惶無計。雖然本席同情原告人的竟況,但歸根咎底這也不是被告人的錯失或違約所致。

XI.2005年3月15日前往中地

69.被告人在2005年3月15日發出下述確認書(下稱「15/3/05確認書」,見文件夾第30、70及122頁)給原告人:

「甲方:[基建]給[璟旭]鋪磚工程,費用單價為港幣肆拾壹元壹平方米,按量計算給[璟旭]之鋪磚單價糧單付給[原告人]。」

70.林先生替中地草擬一份日期為2005年4月28日說明書(下稱「28/4/05說明書」,見文件夾第71及235頁)如下:

「ContractNo.CV/2001/1528April2005

說明導致此宗糾某或終止僱傭關係之事故,以及拒絕支付各項申索之理由和證明:

……

2根據中地與基建的分判合約,中地一直支付足夠工程糧款給基建,按中地的中期糧單紀錄,中地已超支HK$1,010,028.14[$1,010,028.14=(-1,537,779.66-455,973.51)+(235,966,.18+747,758.85)],由於中地一直盡力支持基建財政運作,所以並沒有立即追討基建欠款。

……

3為支持基建及其屬下分判工人出糧,中地在2005年1月18日和27日,支付HK$607,875.77元給基建;另應基建的請求,中地在2005年2月3日額外借款HK$300,000給基建東主[被告人],以解決其公司在春節前的糧款發放,所以中地已為基建墊支HK$3000,000.00HK$300,000.00工人糧款。

附件:中地支票及入數紙:No.155969;No.156184;No.197489;No.197495。

基建東主某款信件2005年2月2日及2005年2月3日各一封。

……」

71.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多次推唐不肯出糧,到了2005年3月15日鋪磚項目已完成,他堅持被告人必需出糧,但被告人沒錢,便寫了15/3/05確認書給他,並告訴他這是授權書。原告人堅持被告人即時陪他前往中地拿錢,但到了中地,林先生說15/3/05確認書無效,並立即「打一張紙出嚟」(即28/4/05說明書),並說已發放該工程的2005年1月份及2月份糧款給被告人,兼在2005年2月3日額外借出港幣300,000元給被告人/基建解決原告人鋪磚工人春節前的工錢,但基建故意分文不付給原告人,這是欺騙行為。

72.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說法難以置信。首先,本席細閱15/3/05確認書後認為該文件並非授權書,而原告人作供時也說不出該文件授權誰做什麼。其實,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15/3/05確認書只確認鋪磚項目單價為每平方米港幣41元,方便日後雙方和中地跟進按量計算工程費。

73.第二,原告人指稱,如果他鋪磚施工缺陷,被告人沒理由發出15/3/05確認書及陪他前往中地要求出糧。但15/3/05確認書只確立鋪磚項目工程費如何計算,並不涉及施工事宜,因此原告人的推斷並不成立。

74.第三,本席認為原告人沒可能在2005年3月15日從中地林先生處收到日期為2005年4月28日的28/4/05說明書。原告人指稱,林先生在2005年3月15日將28/4/05說明書交給他,並親手刪去28/4/05說明書上所述的錯誤金額,而手書「HK$300,000.00」的正確金額。原告人表示,他管有林先生給他的28/4/05說明書正本,而文件夾所披露的副本是從他手中的正本影印得來。本席認為此乃一片胡言,28/4/05說明書在2005年3日15日根本不存在,更遑說林先生將它交給原告人。雖然林先生記不起2005年3月15日的會面(但被告人坦白同意他當日確有陪同原告人前往中地),林先生確定他是在中地收到勞工處通知工人追討欠薪傳票後大約在2005年4月28日或早一點時間才準備28/4/05說明書交給勞工處,他更說沒理由將28/4/05說明書交給原告人。再者,28/4/05說明書本身列明日期為2005年4月28日,而其內容是解說「導致此宗糾某或終止僱傭關係之事故,以及拒絕支付各項申索之理由和證明」,這文件顯然是為了上述勞資糾某(見上述第66段)而締造。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並認為28/4/05說明書是中地呈交勞工處及/或勞資審裁署的佐證文件。由於原告人指稱他的工人只是在2005年3月21日才報警及前往勞工處,他沒可能在2005年3月15日收到28/4/05說明書。原告人這方面的證言對其案情的整體可信性有負面影響。

XII鋪磚項目施工問題

7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鋪磚施工出現多項問題,但原告人作出否認及/或指稱是其他原因所致,現分析如下:

(1)人手不足

76.據林先生了解,就鋪磚項目而言,中地對2004年11月前的進度滿意,但到了2004年11月底至12月期間,基建逐步放緩施工進度,而且施工質量存在較多缺陷,令中地及業主某法滿意。中地收到該署的信函,要求中地跟進鋪磚項目的施工缺陷,中地因此要求被告人跟進,多次發信催促進度和要求修補,但被告人態度並不積極,未能追上進度和採取實際行動回應要求。林先生指稱,到了2005年3月情況更加惡化,中地在2005年3月15日認定被告人毀約,並根據分判合約的規定,將本來應由基建負責而尚未施工的剩餘鋪磚項目及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工程,交由其他分判商施工,而所招致的費用,全部由基建承擔,並從基建的工程費扣數處理。

77.另一方面,原告人及周先生指稱,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初,原告人平均每日有10-11名工人在該地盤開工,有時大約8-12名工人,工程緊張時更多至14-17名工人。

78.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和林先生的證言。其實,上述中地致被告人信函傳真(見上述第54-56及62-64段)所提及的地盤紀錄,清楚顯示該鋪磚確實人手不足及進度緩慢。再者,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大約在2004年12月底至2005年1月期間,他知悉中地曾向被告人提及鋪磚進度問題,並就鋪磚人手不足及施工缺陷等問題傳真給基建,而被告人再向他作出指提。原告人續說,當時正在趕貨,但該地盤闊大,可能有10個地點要同時鋪磚,他每個地點有2-3名工人鋪磚,一些地點可能少1-2名工人,人手的確有點不足。另外,周先生說,由於原告人沒有出糧給他,他在2005年2月春節過後沒再返回該地盤工作。雖然周先生表示不知道之後情況,但一些工人如周先生一樣因原告人未能出糧而相繼離去,也不足為奇。

(2)更改沙某蓋安裝位置

79.原告人指稱,在施工期間被告人分開多次將施工圖則交給他,有時更著他直接從中地陳先生或工程師處拿取。他又說,每完成一段道路的鋪磚,工程師才取其他圖則給他繼續按圖鋪磚。原告人說他依據圖則指示安裝井面並在井邊鎅磚收口,但該署工程師曾改圖「十次八次」,後來到了2005年2月更要求中地改動部份沙某位置,因此需要拆起重做沙某蓋及重新鋪磚。原告人認為,他已依據圖則完成鋪磚,「做好畀佢收貨」,上述改動沙某位置與他無關,所以重新安裝沙某蓋後他沒再鋪磚收口,中地派工人跟進,這顯示他們明白這工序與他無涉,而相關費用不能轉嫁到他身上。

80.林先生不同意,他說中地在2005年3月15日前已多次發信給基建清楚述明鋪磚缺陷及位置,並要求修補,但到了2005年3月15日鋪磚收口問題仍未做妥。本席留意該署致中地的日期為2005年2月22日信函(見上述第51段)提及「drawpitcoverswerenotconstructedtoalignwithkerb」(即安裝井面沒有對齊路邊)並附上顯示上述施工缺陷的照片,中地明確地指出沙某蓋安裝位置不對乃施工缺陷而非更改圖則所致。本席相對地認為,該署及中地要求拆起井面及重新鋪磚是因為原告人未按圖安裝沙某蓋。林先生強調,中地早已將顯示沙某蓋位置的圖則交給基建。被告人既然將該工程分判給原告人,本席亦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已合時將上述圖則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同意沙某蓋已重新安裝,但他不肯重鋪收口磚,基於上述分析,這顯然是原告人的施工缺陷。

81.林先生亦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漏做咗」一些沙某蓋,「即係譬如一鋪磚如果有個沙某呢,喺鋪磚嘅面之下,就應該將嗰個沙某升高到路面,咁然後再……圍住佢鋪磚,就最後冚番個沙某蓋,咁先為之一個真正嘅鋪磚工程。……漏咗即係佢個沙某—連個沙某都冚埋,一次過咁樣鋪晒,係好快,但係佢都冇做到應該做嘅工程。……所以就後屘我咪要揾人去再做—幫佢做囉,即係要「抄」番個井出嚟」。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問題是原告人的鋪磚施工缺陷。

(3)泥頭車、挖土車及「吊雞車」破壞鋪磚

82.原告人指稱,他的鋪磚在2005年2月底已一切妥當,但未做好「塞沙」工序(這是他盤問林先生時的指稱),中地的泥頭車、挖土車及「吊雞車」進入他的鋪磚範圍,破壞了大約1,000平方米已鋪瓦磚,他即時抗議並要求中地負責人親自視察。原告人續稱,中地的陳先生及被告人表示誰破壞便由誰負責,亦即是說由「公司」(即中地)負責,但當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發放2005年1月及2月份糧款時,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派人修補爛磚才肯放糧。於是原告人連同10多名工人(但依據原告人書面結案陳詞,他指稱是6-7名工人)從2005年3月初至3月21日(但依據原告人盤問被告人及林先生,他指稱是從2005年2月18日至3月初)做了大約10天工程修妥爛磚,而該工程亦竣工,因此2005年3月21日後的鋪磚代工與他無關。

83.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首先,原告人盤問被告人及林先生時指稱,上述大約1,000平方米爛磚位置是證物D1所示中地地盤寫字樓出入口對面的L2及L3馬路/行人路。雖然駐該地盤的林先生主某處理內部文件而較少巡視地盤,但他必需出入中地地盤寫字樓,而他表示在2005年2月春節後至3月期間從未見過中地工程車破壞鋪磚。本席相對地認為,如果上述地點發生事故,林先生沒可能不知道。

84.第二,據原告人指稱,中地陳先生告訴他「碌爛咗啲磚入中地數」。林先生表示他負責上糧放糧及工程文件等事宜,任何項目「要入公司數嘅」也需通知他,但他從未聽到陳先生或其他人提及此事。

85.第三,本席相對地認為,如果爛磚與原告人無關,而陳先生亦已承諾修補爛磚由中地負責,原告人沒理由在2005年2月至3月趕工期間仍修補一些與他無關的缺陷。甚至被告人立下修補爛磚為出糧先決條件(但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不堅持中地代表正視這問題。

86.第四,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及林先生時指稱,中地初時沒派人修補,但到了2005年3月初,中地「睇有執到唔太靚」便派員「執手尾」,「亦都執番佢損壞咗我哋嗰個一部份地方喇」。原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亦承認,中地在2005年3月4日派了5-6名工人修補鋪磚。其實,原告人指稱中地進行修補工程的時間完全切合該署及中地信函所提及的事宜。該署在2005年2月22日已投訴爛磚(見上述第51段),而中地在2005年3月11日及14日去信基建投訴L2及L3鋪瓦磚有缺陷要修補,並表示由於修補進度緩慢及人手不足,中地會派人修補並將有關費用從基建應得工程費扣減(見上述第54-56段)。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已修補妥當,中地根本無需派人繼續修補爛磚,更無需多番致函基建表示不滿,並以原告人阻礙其工人修理L2及L3鋪磚為據而在2005年3日15日逐他離場(見上述第57段)。正如被告人作供時指出,本席認為該署不會許可中地派人重新修補已做妥的鋪磚項目,徒潻無效益的支出。

(4)盲人磚

87.在探討盲人磚的爭議前,必需理解一般鋪磚和鋪盲人磚如何進行。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每一嚿磚中間下低有石某,仲石某要碌—做平、碌實,仲有一層沙某鋪平、碌實先可以鋪一嚿磚落去,嚿磚鋪落去就有塞沙某去,塞好沙,面又要碌實,呢啲嘢就係我嘅責任,就係做要RE驗貨嘅情況」。原告人指稱,該清單/該附表提及的「石某磚」是盲人磚,但林先生表示(而本席相對地同意),該地盤行人路大部份鋪石某磚而L2及L3少部份鋪瓦磚,「石某磚」不一定是只鋪在行人路路口的盲人磚,反而大部份「石某磚」是鋪在行人路上的普通石某磚。被告人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施工圖則顯示每個路口一般有兩塊或最多5-8塊盲人磚,所以盲人磚數量不多,而盲人磚和一般石某磚磚料、面積及工種一樣,只是顏色不同而矣。

88.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時指稱,他在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21日期間收到的圖則沒有盲人磚。他作供時續說,當他在2005年2月底按圖妥善完成鋪磚後,「公司」才來一批盲人磚準備鋪在行人路每個路口位置,並在另一張圖則上列出鋪盲人磚位置。原告人指稱,由於雙方合約不包括(而他沒有約定責任)鋪盲人磚,所以他要求另外報價。由於鋪盲人磚需要拆起已鋪妥的行人路,在路口位置鋪盲人磚後再收口,所以每幅盲人磚要一工才可完成。原告人以虧蝕價每平方米港幣120元報價,但基建不接受,沒將相關工程分判給他,而另找其他下判進行,所以原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89.被告人否認原告人就鋪盲人磚再報價。林先生作供時指稱,早在中地與基建簽定分判合約時,該鋪磚已包括鋪盲人磚。被告人亦同意,該署工程師在施工前已交出列明鋪盲人磚位置的圖則,他亦已轉交原告人,因此基建和璟旭的分判合約已包含鋪盲人磚。被告人指稱,該報價表述明按圖鋪磚及「RE」驗收,被告人亦已在6/7/04合約接受該報價表提出的鋪磚單價,所以原告人沒可能就鋪盲人磚重新報價。

90.本席相對地同意被告人的案情,既然一般石某磚和盲人磚同料同工,原告人應以約定的單價鋪盲人磚。其實,正如林先生指稱,鋪盲人磚出現問題是因為原告人自作主某一片過採用普通石某磚鋪砌行人路,完全沒依圖則在指定行人路路口位置鋪盲人磚,因此中地「要執番佢手尾囉」,將行人路鋪磚拆起重鋪。這做法令中地十分頭痛,因為平整鋪磚「錄實咗之後再起磚呢,係爛好多」,即「磚同磚之間係頂到實晒,佢再撬磚呢,一又爛磚喇,第二個呢,你成幅磚已經鬆哂,又要再鋪過」,「做鋪磚唔可以話你係好似砌豆腐咁樣,我就砌一塊咁樣出嚟咁就搞掂,佢鋪磚其實係碌實咗之後你再起磚呢,都好難」。

91.林先生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除了該清單/該附表第2項目包括中地鋪盲人磚費用外,中地亦從基建應收工程費進一步扣減鋪盲人磚費用,但未有在該清單列出(見下述第102段)。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重做盲人磚所涉及的代工、工具機械、物料及時間全因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所招致,理應由他負擔損失。

(5)鋪面不平整及下沉

92.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中地沒有做妥地質保固工作便在平地路面鋪磚,由於泥質不好,2005年1月及2月多場大雨後發現路面多處大幅下陷,但這與原告人負責的鋪磚和石某底無關。原告人指說,中地當初在該地盤某一些地方用震船震盪泥土,跟著抽取泥辦檢驗,通過檢驗後表示可以鋪磚,但中地沒有在其他鬆泥的地方使用震船或抽取泥辦,「……我親眼睇到呀,我做咗幾個月,次次就咁樣,我話「得唔得呀」,嗰邊全部冇個信我噃,冇行過震船喎,得唔行呀,到時冧咗呢我鋪磚有責任嘛,我指責過幾多次架,問佢,佢「由佢喇,冧咗……關你事咩到時你鋪磚嘛,你磚又爛埋咩……」」。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沉咗嗰啲……未鋪磚之前呢,我係用喉去碌就係碌嚟碌去,……仲有用嗰啲震船就係碌實去,碌到實,鋪好磚就是碌過、行過,行過嗰時起貨喇,即係收好口,全部搞掂咗收口,冇事架,落場大雨,唔知點解呢個地方咁樣冧落去,地底唔夠實」。

93.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首先,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當他準備與基建簽署合約時,他曾問被告人「即係使唔定寫喺書面喺度,你話「唔使喇,地質嘅事喇,即係地質冧咗嗰陣時呢—冧咗呢,唔關你事……」」。甚至依據原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這說法亦難以置信。當時該鋪磚仍未施工,路面未有下陷情況,各方也無從估計中地/基建只會在某些地方使用震船及/或抽取泥辦,原告人沒有理由在簽約時向被告人提出上述質疑,上述證言有事後回想之嫌。

94.第二,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在L1閘口近海邊行人路鋪磚妥當後但仍未安裝欄柯防止汽車進入時,發現大片磚面下沉,被告人未能妥善修補,於是在2005年4月期間另一公司找原告人協助修補。被告人表示他記憶之中,L1沒有「個大窿呀……全部冧落去呀」。本席相對地認為,正如被告人所述,如果原告人指稱屬實,他理應通知被告人關於路面下陷的情況,以便被告人通知中地檢查、拍照及紀錄。另外,原告人承認他在2005年3月離場,而他作供時沒有提及在2005年4月折返該地盤進行修補工程。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可靠,其實原告人已在2005年3月15日被逐離埸,他的工人亦在2005年3月21日前往勞工署申索欠薪,本席相對地不接受他在2005年4月再進場做修補工程。

95.第三,林先生否認磚面不平整或下陷是因為泥質不好,他解釋中地將所有行人路交給基建鋪磚前會先做好壓實路面土木某程,再抽取泥辦給該署指定實驗室檢查,行人路地質必需達到該署98%密實度的要求才進行鋪磚工序,如檢驗結果未達標,該署便停止進行下一步工序,並規定中地繼續進行壓實工程,直至地質樣本成功通過作指定檢驗,該署出信確認行人路可以鋪磚,中地才可交行人路給基建安排鋪磚。林先生的解釋合情合理,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空泛,本席未能接受。

96.第四,中地在2005年8月4日就剩餘工程傳真基建(見文件夾第77及233頁),指出該地盤範圍內發現磚面下沉及行人路路面凹凸不平,中地要求基建盡快派人做妥,恢復路面平整。中地更指出,基建就上述剩餘工程已拖延多時,基建應盡快派人開工,否則中地將聘用代工完成,費用從基建糧款扣減。

97.被告人坦白表示,其實嚴重磚面下沉情況是在2006年春天大雨時發生,中地亦已從基建的工程費扣減修補費用,但這是該清單/該附表所列扣減項目以外的進一步扣減(見下述第102段),被告人沒有在本案中採用這些進一步扣減轉扣原告人的工程費。其實,被告人在2005年期間主某投訴原告人的鋪磚磚面高低不平,該署早在2005年2月22日已去信中地表示鋪磚不平整(見上述第51段),中地亦在2005年3月14日去信基建作出同樣投訴,並述明中地會派人修補後扣數(見上述第56段)。因此,中地找代工修補,並將相關費用從被告人工程費中扣減,而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亦可相應地扣減原告人的工程費。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說法。

98.第五,原告人指稱,該鋪磚其中一兩片鋪磚地段,在原告人鋪磚後因要埋沉一條水喉而需要將鋪磚拆起再做,但被告人沒要求原告人跟進,改由其他工人承做。林先生同意小學門口外屬L1鋪磚項目有大片鋪磚在過年前已鋪妥,但學校不滿路面設計,並要求該署重新設計路面。該署接受學校的建議,出具新圖則要求中地重新鋪磚,中地在2005年3月15日後找其他判頭將鋪磚拆起重做,但此項目與基建無涉,中地沒有為此扣減基建的工程費。因此,該清單/該附表沒有上述扣減項目。

(6)其他下判

99.原告人指稱,中地將西貢渠路工程之路面工程分判給被告人,被告人將工程分判給原告人(該工程)及其他下判(包括渠務、沙某、水喉等項目)。其他下判的工程涉及泥沙、石某、木某、混泥土等物料,但該等物料與原告人的鋪磚工程無關。原告人又指稱,雖然被告人約定將全部行人路鋪磚交由原告人進行,但被告人其實將部份該鋪磚分判給其他下判。原告人說,大約在2005年1月期間,被告人在沒有他的同意下找另一判頭及一班工人到該地盤歸屬原告人負責鋪磚的路段進行鋪磚。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更指稱,該名判頭及其工人「鋪得好亂,鋪得好差,鋪咗幾千平方metre起碼,鋪得好差、好鮓,……」。原告人說他當時曾指責被告人,並述明不負責其他下判鋪磚質量,被告人這樣做後果自負。原告人的書面結案陳詞亦指稱,「另一判頭到西貢地盤鋪磚,阻礙到我無法按原計劃完成工程」,但他作供時沒有詳述如何被阻礙。原告人又懷疑被告人因其他下判施工缺陷而被中地扣數,繼而將中地扣數全數推到他身上,並認為該清單/該附表列出的修補項目與他無涉。

100.被告人坦白披露何錫錦簽署的日期為2005年1月31日有關「西貢地盤鋪磚工程費」港幣60,000元現金收據(見文件夾第248頁),並無廻避證供之嫌。其實,原被告雙方早在2004年7月已簽署合約,如果原告人的鋪磚妥當無誤,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也無需潻煩潻亂聘請他人鋪磚。2005年1月正好是鋪磚趕貨期,該署已開始投訴鋪磚施工缺陷及進度緩慢(見上述第40-44段),被告人亦已在2005年1月29日發出29/1/05聲明給原告人(見上述第30(5)及40段)。這正切合被告人的證言,即由於中地警告會收回鋪磚項目而直接找代工完成修補及剩餘鋪磚工程,他在原告人同意下聘請原告人的同鄉工人協助完成部份本來由原告人負責的鋪磚項目。被告人坦白承認他沒有擬備書面合約或紀錄,而只在路面劃分原告人及同鄉工人各自負責的鋪磚路段,好讓雙方分工合作,盡快完成鋪磚項目。被告人說,原告人的同鄉工人直接上糧單給他,但該清單/該附表沒有提及原告人同鄉工人的鋪磚位置,中地顯然認為他的鋪磚無需修補,所以被告人否認他將原告人同鄉工人的鋪磚缺陷推到原告人身上。其實,雙方無争議該清單/該附表提及的L1、L2及L3鋪磚位置是由原告人負責施工鋪磚,因此上述地點的鋪磚施工問題是原告人而非他人做成,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解釋。

(7)未完成的鋪磚項目

101.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認為中地的代工並非替被告人修補其他下判做得不好的非鋪磚工程項目。其實原告人在盤問下也表示,他知悉中地在他離場後安排工人再做該鋪磚,因為「嗰邊地盤仲有鋪磚,上面一條路又要鋪磚」。原告人亦接受他負責的鋪磚項目仍有些地方未完成,「佢未畀我做,未畀我做,未去做之前,發生嗰啲事情之後就係—我個錢就冇畀我,冇去做,去做無用」,所以原告人理解中地可能安排工人完成剩餘鋪磚項目。故此,原告人的證言顯示,他也承認他離場時該鋪磚仍未竣工,而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亦指稱「另一判頭阻礙到我無法按原計劃完成工程」,因此他指稱到了2005年3月21日該鋪磚已完全竣工便不成立。

XIII.該清單及/或該附表

102.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述說,根據他擬備的日期為2005年8月26日該清單及相關文件(見文件夾第128至219頁),中地在2004年12日6日至2005年4月期間,全面代為修補不合格鋪磚及完成剩餘鋪磚項目。林先生作供時解釋,該清單第1項目的「中地支付金額」應減少港幣9,250元,經修訂後「中地支付金額」為港幣37,775元,再加3%手續費港幣1,133.25元,即第1項目「扣款總額」應為港幣38,908.25元(見該附表的附註),而中地已從應付基建的工程費中扣減該清單/該附表的修訂扣款金額。林先生又說,該清單只列出部份扣款,由於當時該工程維護期限尚未結束,最後埋數工作尚未完成,故扣數額可能增加,而被告人及林先生作供時確立,事實上中地曾基於該清單以外的扣減項目進一步扣減基建的工程費。

103.林先生亦解釋,該清單的扣減金額是依據中地和基建之間合約規定計算,例如該清單提及的3%手續費便是中地和基建分判合約的規定,當中地替基建服務(例如訂購物料或聘用代工完成本來應由基建負責的工序),中地便收取3%手續費。雖然基建沒有披露上述合約,但本席看不到理由不接受林先生這方面的證言。林先生的證言坦白可信,並無偏袒之嫌。他表示被告人要求中地確認扣減被告人工程費的事實,於是中地提供該清單給被告人,但他根本不知道被告人擬採用該清單為本案抗辯理據,也不清楚原被告雙方分判合約的內容。林先生公平地表示,他只能鈙述中地為何扣減基建的工程費,而不會干涉基建如何分判工程項目給其下判或扣減下判的工程費。

104.林先生確立,就該清單扣減項目,中地先與相關施工判頭談好單價,判頭施工後直接上糧單給中地,而中地聘用的代工工人需要簽名確定工數,經中地職員核實後才放糧。被告人表示,他查閱中地提供支持該清單扣減項目的相關文件,當中述明修補鋪磚缺陷工程及完成剩餘鋪磚項目的細節,既有工人及管工簽名,又有工料測量師審核,中地確實做了上述工程,所以他無法反駁指責中地扣減其工程費。基於上述分析及下述有關該清單扣減項目的討論,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案情。

105.原告人指稱中地扣減工程費毫無憑據,但本席不同意並認為中地理據充足。況且該清單扣減項目涉及被告人已分判給原告人的該鋪磚,原告人未妥善完成該鋪磚,才引致被告人的工程費被中地扣減。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亦可相應地扣减應付原告人的工程費,但上述扣減仍不足以抵銷或彌補被告人的損失,所以被告人因抵銷而免責。

106.原告人又指稱,由於他被趕離場,所以不需要負責離場後的「手尾」。本席不同意,因為歸根咎底上述「手尾」是原告人鋪磚施工缺陷或未完成鋪磚項目所致。

(1)該清單/該附表第1項目

107.林先生解釋,中地在2005年3月15日後聘用富貴建築工程公司跟進未完成的鋪磚工作(見文件夾第140頁的中地2005年4月13日「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第4.1-4.12項目所提及的2005年3月15日至26日期間有關「claypavingblocksremedialworksL2andL3」事宜)。上述「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及林先生填寫及簽署的日期為2005年4月13日「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見文件夾第138頁)也確立相關扣款費用為港幣37,675元(而非上述第102段提及的港幣37,775元)。被告人亦提供富貴土木某程公司工人簽名開工紀錄(見文件夾第141-147頁),而中地陳先生在紀錄分別註明應歸屬基建及/或其他分判的代工費用,並無轉嫁歸屬他人的工程費用給基建或原告人。

108.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見文件夾第57頁)指稱,他已妥當完成鋪磚,中地根本無需聘用代工「修補道路L2和L3鋪磚缺陷工作」。但原告人盤問被告人時指稱,「因為3月—2月份至3月尾有工人—有公司嗌工人執的磚尾,多少點都執,[林先生]話三萬七千幾,我承認呢條數,有就有,冇就冇,我嗰啲本來就係畀個車碌爛嗰啲磚唔關我事。」由於本席不接納「畀個車碌爛嗰啲磚唔關我事」的說法(見上述第82-86段),而原告人不反對中地確有修補L2及L3(即原告人負責鋪磚施工地點)的鋪磚缺陷,該清單第1項目顯然成立,但相關修訂「中地支付金額」必需調整至港幣37,675.00元+3%手續費港幣1,130.25元=港幣38,805.25元。

(2)該清單/該附表第2項目

109.被告人提供金記工程公司的文件(見文件夾第160-161頁),顯示該公司在2005年3月15日至4月11日期間完成501.9平方米馬路地台鋪磚(每平方米港幣54元計算)及提供56.5代工「包工具、振機及用鎅機修口」(每工港幣700元計算),共港幣66,652.60元。林先生填寫及簽署的日期為2005年5月9日「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見文件夾第148頁)也確定就上述工程扣減基建港幣66,652.60元。

110.有關上述港幣66,652.60元費用,文件夾第149頁的中地「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包括「LayingprecastconcretepavingblocksatRoadL1nearSHAHAEstate」及「ClaypavingblocksremedialworksatL2andL3」。被告人亦披露由中地地盤代表加簽的金記工程公司在2005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間有關「rectificationworksforthedeficienciesoftheas-laidclaypaverblocksinRoadL2/L3」開工紀錄(dayworkrecord)(見文件夾第150-159頁)。

111.林先生解釋,該清單第1-2項目的「修補道路L2和L3鋪磚缺陷工作」(見上述「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牽涉同樣的缺陷。本席相對地接受,該清單第1-2項目的扣數合理,基建可相應地扣減原告人的工程費。

112.至於「近沙某村行人路新鋪石某磚的代工」及「道路L2與大网仔路交界處行人路新鋪石某磚的代工」兩個項目,林先生解釋它們是在2005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的剩餘鋪磚項目,最終由中地的代工完成。林先生說,「近沙某村行人路」的位置接近沙某村交流路(sliproad)的L1路段。這亦切合上述「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及文件夾第161頁草圖所示代工施工位置。雖然原告人表示他忘記是否負責「近沙某村行人路」位置的鋪磚,雙方無爭議原告人負責L1的鋪磚。至於「道路L2與大网仔路交界處行人路」,這項目「係做咗喺L2同L3嘅」(即原告人負責鋪磚的位置),其中大範圍包括警署對面屬於L2的L2A位置。

113.原告人指稱,該清單提及的「石某磚」是盲人磚,因此這不是他承判的鋪磚項目。他亦在證人陳述書(見文件夾第60頁)指說,「行人路石某磚是我04年12月份之前,我已一切鋪好,手尾之做好。公司當時沒有寫信給,你([被告人])也沒有指責我,這是請什麼代工」。基於上述第87-91段的分析,本席不接受這指稱。林先生解釋(而本席亦相對地接受),該清單第2項目提及剩餘鋪磚項目的「石某磚」,其中80%是行人路石某磚(主某是鋪路面的普通石某磚,而少部份是盲人磚),而餘下20%是瓦磚。本席認為,基建可依賴該清單第2項目的扣款總額港幣66,652.60元扣減原告人工程費作抵銷。

(3)該清單/該附表第3項目

114.林先生解釋,這是未完成做妥L1收口磚的剩餘鋪磚項目。原告人指稱上述缺陷是因該署/中地更改井面位置圖則及鋪砌非他負責的盲人磚所致。林先生記不起該清單第3項目(連同第4項目)所提及「新鋪石某磚」(及「石某磚收口」)是否包括鋪盲人磚,但無論如何,基於上述第79-81及87-91段的分析,本席未能接納原告人的論據。由於原告人負責L1鋪磚施工,而基於上述第32段的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基建可從原告人工程費中扣減港幣3,205.36元。

(4)該清單/該附表第4項目

115.該清單第4項目述明是「道路L1」的鋪磚缺陷。文件夾第168-169頁的「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第2.7及2.8項目(即「DayworkforlayingconcretepavingblocksatRoadL1」及「DayworkOTforlayingconcretepavingblocksatRoadL1」),清楚劃分相關港幣14,125元代工費用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或原告人。林先生隨後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05年1月28日的「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定上述扣數(見文件夾第167頁)。

116.原告人起初指稱上述地點並非由他負責鋪磚,後經林先生解釋,原告人同意L1是他負責鋪磚的。林先生指稱,該清單第4項目有兩項施工問題:(1)上述地點的磚面、馬路壆及電線井面高低不一,中地現場視察時發現大部份行人路磚面與馬路壆或電線井面高低不平,及(2)電線井面邊及馬路壆邊收口不好或「冇收過口」,「特別係喺嗰個收口邊個位都係凹入去」。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的說法,而不同意原告人指稱他的鋪磚及收口已做妥。本席認為就此項目被告人可從原告人的工程費扣減港幣14,548.75元。

(5)該清單/該附表第5項目

117.林先生表示,該清單第5項目是2005年3月15日後L2及L3未完成鋪瓦磚的剩餘鋪磚項目。文件夾第171-172頁的「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第2.9項目(即「DayworkforlayingClaypavingblocksatRoadL2&RoadL3」及「DayworkOTforlayingClaypavingblocksatRoadL2&Road3」),清楚劃分相關港幣36,350元代工費用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或原告人。林先生隨後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05年3月15日的「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定上述扣數(見文件夾第170頁)。被告人亦披露2005年2月18日至3月1日期間的華信(即中地分判商)鋪磚工人簽名的開工表,並由陳先生核對簽署兼分配予不同分判商扣數(見文件夾第173-176頁)。

118.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承認,他負責鋪粘土磚(即瓦磚),但當他做妥鋪磚及收口後,他的鋪磚被中地的泥頭車、挖土車及「吊雞車」進入鋪磚範圍破壞。基於上述第82-86段分析,本席未能接受其指稱。本席相對地接受,被告人就此項目可從原告人的工程費扣減港幣37,440.50元。

(6)該清單/該附表第6-7項目

119.正如上述,L2及L3是長行人路,有部份鋪瓦磚,但大部份鋪普通行人路石某磚,而小部份鋪盲人磚。林先生解釋,該清單第6-7項目是關於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包括井邊收口位做得不好及接駁位不對等問題),而該些缺陷與該清單第1項目的缺陷類同,中地後來派人修補妥當。原告人指稱,上述鋪磚缺陷是被中地的泥頭車、挖土車及「吊雞車」進入他的鋪磚範圍破壞,但基於上述第82-86段分析,本席未能同意其指稱。

120.至於該清單第6項目,文件夾第178-179頁的「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在2005年3月4日至4月30日進行「DayworkforlayingClaypavingblocksatRoadL2&RoadL3」及「DayworkOTforlayingClaypavingblocksatRoadL2&Road3」,清楚劃分相關港幣91,675元代工費用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或原告人。林先生隨後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05年5月9日的「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定上述扣數(見文件夾第177頁)。被告人亦披露在2005年3月4日至4月30日期間華信鋪磚工人簽名的開工表,並由陳先生核對簽署兼分配予不同分判商扣數(見文件夾第181-200頁)。

121.至於該清單第7項目,文件夾第202頁的「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在2005年5月11日至6月15日進行「Dayworkforlayingprecastconcretepavingblocksdefect」,並清楚劃分相關港幣31,200元代工費用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或原告人。

122.因此,本席同意就該清單第6-7項目,被告人可從原告人的工程費扣減港幣94,425.25元及32,136元。

(7)該清單/該附表第8-9項目

123.簡單來說,該清單第8-9項目提及的「清走地盤垃圾雞頭機械費」是中地代基建清理垃圾費用。「建築廢料」意指「磚頭、磚尾呢,有時爛磚呀」,而「石某」是因為被告人「包埋鋪壆仔……」,即「馬路邊嗰啲圓石,即係kerb嗰啲,咁佢就會—有旁壆呢,……即係落啲混凝土石某,咁就有時多咗出嚟呢,咁就抌咗喺嗰啲路邊,咁就要揾啲「雞頭」去啄番、打番碎嘅,然後再清走,咁仲有啲—位嗰個壆仔呢,即係嗰個kerb係要—落石某之前要加塊模板咁樣貼住佢,咁先落得到石某,做模板嘅。咁呢度有少少係同鋪磚係無關嘅,但係一次過扣數我分唔到嘅」。

124.至於該清單第8項目,文件夾第204頁的「Supplie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2004年12月16日至2005年1月15日的「Excavatorhire」及「OT」,並清楚劃分相關港幣3,570元費用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林先生隨後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05年3月22日的「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定上述扣數(見文件夾第203頁)。被告人亦披露裕榮工程公司「租SK07挖泥機連油炮壹部」的發票(見文件夾第205頁)及相關日報表(見文件夾第206-208頁)。

125.至於該清單第9項目,文件夾第210頁的「Supplie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2005年1月26日至2月26日的「Excavatorhire」及「OT」,並清楚劃分相關港幣4,140元費用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林先生隨後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05年3月22日的「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定上述扣數(見文件夾第209頁)。被告人亦披露裕榮工程公司「租神鋼SK07挖泥機連油炮壹部」的發票(見文件夾第211頁)。

126.原告人指稱,該清單第8-9項目列出的事項與他無涉,他更質疑泥頭、木某、「石某」等建築廢料與被告人其他下判有關。原告人又指稱,他承判該工程包工不包料,所以雞頭機械與他無關。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不用負責正常鋪磚機械物料費用,但該清單第8-9項目並非正常鋪磚費用,而是中地修補施工缺陷所招致的費用。中地既進行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工程,無可避免要將鋪磚拆起重做,這過程也必然製造建築廢料,所以才需要租用雞頭機械搬走。但是馬路壆仔並非原告人負責的工程,因此清理與馬路壆仔相關的建築廢料不能歸屬原告人。由於被告人及/或林先生未能清楚劃分清理鋪磚及清理馬路壆仔建築廢料的相關費用,為了公平起見,本席認為就該清單第8-9項目,被告人不應從原告人的工程費扣減港幣3,677.10元及4,264.20元。

(8)該清單/該附表第10-11項目

127.雙方就該清單/該附表第10-11項目扣減港幣60,725元無爭議(見上述第30(7)及66段及文件夾第212-219頁)。本席相對地同意,基於中地的3%手續費及6/7/04合約第1條(見上述第15段),被告人可從原告人應得的工程費扣減港幣19,827.50元及42,719.25元。

(9)該清單/該附表第12-15項目

128.正如上述,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不用負責正常鋪磚機械物料費用,所以租用泥頭車、「九五車」及/或「吊雞車」吊運石某磚到鋪磚地點的費用與原告人無涉,被告人亦沒有為此而扣數。該清單第11-15項目包括2005年3月15日前後期間中地代基建安排機械進行修補鋪磚施工缺陷及完成剩餘鋪磚項目的扣數。林先生解釋,當該地盤某位置要修補鋪磚施工缺陷或完成剩餘鋪磚項目,便需租用「雞頭車」將鋪磚位置的沙某及石某底攤平,再將每板每「lot」磚搬運到鋪磚位置進行鋪磚。原告人也同意,一般來說,未鋪磚前要用人手或「雞頭車」先做沙某及石某底,「雞頭車」只求將沙某推散落地上,仍要用人手執平地面,但如果將鋪磚拆起修補重做,下面有電線及水喉,石某底不用重做,但沙某如果太低便要人手填高,太高又要人手挖低一點,想馬虎一點也可用「雞頭車」做這工序。原告人的證言正好顯示,無論進行修補鋪磚施工缺陷或完成剩餘鋪磚項目也會用「雞頭車」處理石某底及/或沙某,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可從原告人的工程費扣減「行人路磚底沙某石某的雞頭機械費」。

129.至於該清單第12-13項目,文件夾第129及132頁的「Supplie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2005年1月17日至2月15日及2005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間的「Excavatorhire」及「OT」,清楚劃分相關港幣21,649元及34,829.50元歸屬基建扣數,沒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或原告人。林先生填寫及簽署日期為2005年3月22日的「承判商/供應商出糧證書」確立上述扣數(見文件夾第128頁)。被告人亦披露SingFaiHingKeeEngineeringCo發出日期為2005年2月22日有關出租雞頭機日租費、超時租費及運輸費的發票(見文件夾第130頁),註明租用雞頭機械主某為做「行人路sub-base」及「行人路鋪沙」。

130.至於該清單第14-15項目,文件夾第134及136頁的「Supplie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2005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第A5.1、A5.2、A5.3及A5.4項目)及2005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第A6.1、A6.2、A6.3及A6.4項目)期間的「Excavatorhire」及「OT」,並清楚劃分相關港幣23,610元及9,199元歸屬基建扣數,沒有有將歸屬其他分判商的費用轉嫁基建或原告人。

131.因此本席同意,就該清單第12-15項目而言,被告人可從原告人的工程費扣減港幣22,298.47元、35,874.39元、24,318.30元及9,474.97元。

(10)扣減總結

132.6/7/04合約規定原告人需按照合理進度施工,而施工質量需合符中地及該署工程師要求(見6/7/04合約第B及C條和上述第15段),但原告人未依規定履約。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可從原告人的應收工程費(港幣531,443元)扣減(1)被告人已支付給原告人的工程費及/或借款港幣229,273元及(2)該清單1-7及10-15項的修訂總扣數金額港幣441,726.59元(見該附表的附註項下港幣449,667.89元–3,677.10元–4,264.20元)。因此,被告人因抵銷而免責。

XVI.總結

133.本席判令原告人敗訴,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給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附表

由中地提供之日期為2005年8月26日扣款清單(部份)

項目

供貨商/分判商

扣款內容

中地付款編號

中地支付時間

中地支付金額(港幣)

加3%手續費(港幣)

扣款總額(港幣)

文件夾頁數

1

FuKwaiConstructionEngineeringCo

修補道路L2和L3鋪磚缺陷工作的代工

C-885

13/04/05

47,025.00X

1,410.75X

48,435.75X

138-147

2

KamKeeEngineeringCo

修補道路L2和L3鋪磚缺陷工作的代工;近沙某村行人路新鋪石某磚的代工;道路L2與大网仔路交界處行人路新鋪石某磚的代工

C-895

09/05/05

66,652.60

0.00

66,652.60

98-100

148-161

3

Sitestaffssalaries

在道路L1的公共工程檢查井面,新鋪石某磚的代工

C-814

05/02/05

3,112.00

93.36

3,205.36

93-97

162-166

4

WellSmartEngineeringLimited

在道路L1的電線井面和馬路駁邊,做妥石某磚收口工作的代工

C-799

26/01/05

14,125.00

423.75

14,548.75

167-169

5

WellSmartEngineeringLimited

在道路L2和L3,新鋪粘土磚的代工

C-844

11/03/05

36,350.00

1,090.50

37,440.50

170-176

6

WellSmartEngineeringLimited

修補道路L2和L3鋪磚缺陷工作的代工

C-908

09/05/05

91,675.00

2,750.25

94,425.25

177-200

7

WellSmartEngineeringLimited

修補道路L2和L3鋪磚缺陷工作的代工

C-956

08/07/05

31,200.00

936.00

32,136.00

201-202

8

YueWingEngineeringCo

清走地盤垃圾雞頭機械費,包括建築廢料、石某、爛木某等

C-865

22/03/05

3,570.00

107.10

3,677.10

203-208

9

YueWingEngineeringCo

清走地盤垃圾雞頭機械費,包括建築廢料、石某、爛木某等

C-868

22/03/05

4,140.00

124.20

4,264.20

209-211

10

LabourTribunal

代基建墊支其屬下鋪磚工人的人工(見LBTC1972/2005)

C-931

25/05/05

19,250.00

577.50

19,827.50

212-213

11

LabourTribunal

代基建墊支其屬下鋪磚工人的人工(見LBTC1972/2005)

C-955

07/07/05

41,475.00

1,244.25

42,719.25

214-219

12

SingFaiHingKeeEngineeringCo

行人路磚底沙某石某的雞頭機械費

C-866

22/03/05

21,649.00

649.47

22,298.47

128-130

13

SingFaiHingKeeEngineeringCo

行人路磚底沙某石某的雞頭機械費

C-930

27/03/05

34,829.50

1,044.89

35,874.39

131-132

14

SingFaiHingKeeEngineeringCo

行人路磚底沙某石某的雞頭機械費

C-962

11/07/05

23,610.00

708.30

24,318.30

133-134

15

SingFaiHingKeeEngineeringCo

行人路磚底沙某石某的雞頭機械費

C-963

11/07/05

9,199.00

275.97

9,474.97

135-136

459,298.39X

附註:

X依據林先生的證言,上述第1項目「中地支付金額」應減少港幣9,250元,即港幣37,775元,連同3%手續費港幣1,133.25元,上述第1項目扣款總額應修訂為港幣38,908.25元(見判決書第102段)。但相關「Sub-contractorInterimPaymentSummary」顯示上述第1項目「中地支付金額」應為港幣37,675元,連同3%手續費港幣1,130.25元,上述第1項目的實在扣款總額應為港幣38,805.25元(見判決書第107-108段)。因此依據上述程式,上述第1-15項目的扣款總額應為港幣449,667.89元。

#依據判決書第123-126及132段,除了不應扣減的上述第8-9項目外,被告人可從原告人應收的工程費中扣減港幣449,667.89元–3,677.10元–4,264.20元=港幣441,72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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